间接并购
间接并购是指并购公司并不直接向目标公司提出并购要求,而是在证券市场上以高于目标公司股票市价的价格大量收购其股票,从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
间接并购特征
间接并购核心特征如下:
1、是收购人不成为目标企业股东。无论收购人实际控制多少目标企业股权,收购人本身都不是目标企业的股东,不会出现在目标企业股东名单中。
2、收购人不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值得注意的是,间接并购收购人只是不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间接取得控制权,但未必间接行使控制权。例如在股权托管协议下,收购人可以全权行使股东权利,不必通过控制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力。
间接并购的种类
间接并购通常是通过投资银行或其他中介机构进行的并购交易。又可分作三角前向并购(Forward Triangular)和三角反向并购(Reverse Triangular),区别在于前者指收购人投资目标公司的控股公司,存续的是控股公司;而后者则存续卖方。
三角并购重组,是指在一项交易中,并购公司首先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然后将目标公司与该子公司合并。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获得的对价,至少有50%是母公司的股票,其余可以是现金、债券或其他。三角并购重组又可以分为顺三角方式和反三角方式两种,若目标公司被子公司并购,则为顺三角并购,目标公司注销,其资产和负债合并到并购公司中,目标公司的股东转而持有并购公司的股票。若子公司被目标公司并购,则为反三角并购,但是采用这种方式,一般是由于存在执照、租赁、贷款担保、管制要求等限制情形,有必要保留目标公司。
在三角并购模式中,收购公司成立收购子公司,由收购子公司以收购子公司的名义兼并目标公司,一方面收购子公司兼并完目标公司后面临的法律风险与收购母公司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形成一定程度上的风险隔离。同理,目标公司资产在进入收购子公司后,发生的各种可能的负面效应也随之大大降低。
间接并购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间接持股在商业实践中常有出现,但基于间接持股而发生并购行为时,很可能影响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因为当实际控股人想要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之时,有可能会通过转让持股平台公司的股权的方式对外进行转让,此种情况下,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杭购买权就存在争议。下面举个简单的例子说明一下:
A1公司、B1公司、C1公司、D公司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30%、15%、10%、45%的股权。A1、B1、C1分别为A、B、C三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后,E公司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分别与A、B、C三家公司协商,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了A1、B1、C1三家公司100%的股权,相当于间接获得了目标公司的55%的股权。这就是典型的股权间接转让的情形,形式上看,股权间接转让过程中并未发生《公司法》第71条所称优先购买权的触发前提;但实质上,此种情形下,目标公司的非自然人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可以和目标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通过上述间接转让的方式,使第三方达到与直接受让股权的同等效果,并规避了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的D公司能否以A1、B1、C1公司通过间接转让股权规避了D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此前的股权转让相关的系列交易无效呢?
对此类间接转股行为存在两类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定为:
间接转让股权的交易行为有效。原因包括几点:
1、间接转让股权没有改变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D公司控股比例没有变更;
2、间接股权交易不影响D公司所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3、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应作扩大解释,扩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会不合理地加重股权收购方的审查义务,影响商业成本,因此由于D公司并不是A1、B1、C1公司的股东,其对于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无优先购买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
此种交易行为无效。间接股权交易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取得目标公司的权益,在交易发生前,D公司持有45%的股权,处于相对控股的地位。但在交易发生后,A1、B1、C1三家公司已由E公司实际控制,虽然持股比例没有发生变更,但三者已由E公司的统一意志所控制,D公司已经丧失相对控股地位,其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影响和损害,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与封闭性已被破坏。基于规避D公司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出发而实施间接转让股权的交易模式,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间接并购的方式
(一)收购目标企业法人股东
(二)向目标企业法人股东增资扩股
(三)与目标企业大股东成立合资公司
(四)参与管理层收购
(五)借助子公司并购
(六)三角并购
(七)借助关联公司并购
(八)借助PE基金并购
(九)协助其他公司并购目标企业母公司,获得目标企业股权认购权
(十)托管大股东股权
(十一)接受大股东表决权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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