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性定期合同
持续性定期合同(又称为继续性定期合同)指的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类型。这类合同通常涉及定期支付的款项(如租金、服务费等),并且合同的履行与财产使用期限或服务持续时间密切相关。因此,合同的履行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分期进行,直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实现。
持续性定期合同概述
①定义与内容
持续性定期合同的核心在于其债务内容的持续性。这类合同的履行周期较长,通常涉及连续性的服务或财产使用。
例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以及合伙合同等,均属于此类合同。
②持续性合同的分类
根据履行期限的确定性,持续性合同可进一步划分为持续性定期合同和持续性不定期合同。
持续性定期合同指的是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且合同的履行要求按照周期性时间段进行。
持续性不定期合同则未明确履行期限,双方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合同依然保持持续履行的性质。
持续性合同及其解除
持续性定期合同,也称继续性定期合同,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主要是指以价款、租金等为债务内容,以财产使用期限或者服务时间等作为计算价款标准的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时间、方式等的不同,可以将合同分为持续性合同和一时性合同。所谓持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履行即可终止,而是继续地实现;而一时性合同又称为一次给付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因一次履行即可实现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根据立法机关的解读,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非一次履行就会使债务消灭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合伙合同等,这类合同又被称为继续性合同。本条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将持续性定期合同通过“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的方式进行界定。对持续性交易关系,需考虑合同主体、交易习惯、交易特征、过错程度、当事人的合理信赖等因素,并根据公平、诚信等原则,综合判断是适用本条规则还是适用一时性合同的相关规则。
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以一时性合同为典型的规制对象,与一时性合同相比,持续性合同的解除具有一定特殊性。而持续性合同又分为持续性定期合同和持续性不定期合同,两类持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差异也比较大。关于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或者说定期和不定期的认定标准,《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均有规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可以随时履行或者随时要求履行,如果该合同属于持续性合同,可以认定为持续性不定期合同。典型合同中,《民法典》规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保管合同、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等。
就持续性不定期合同的解除,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持续性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就持续性定期合同的解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并未作出特殊规定,这也意味着持续性定期合同的解除应适用《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第1款、第564条等的规定,其中,《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情形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虽然我国《民法典》对持续性定期合同在解除事由上与一时性合同的解除没有差异,但是解除后果却有较大不同。《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往往不能恢复原状,一般只能向后终止履行,而一时性合同,恢复原状往往是比较常见的法律后果。
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
【第六十一条】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在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计算规则。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续性定期合同的可得利益赔偿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合理期限的确定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
2.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
可得利益的计算应以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对应的价款或租金为基础,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获得的可得利益赔偿一般为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相当于三至六个月租金的损失。
3.对剩余履行期限的限制
如果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价款或租金计算可得利益,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
4.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适用顺序
在持续性定期合同中,第六十一条是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如果难以根据该条确定可得利益,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条的一般规则,如利润法、替代交易法或市场价格法。
5.酌定赔偿的适用
如果根据上述规则仍难以确定可得利益,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需综合考虑合理期限、市场价格、履约成本等因素,以确保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持续性定期合同与一时性合同的区别
①合同性质的根本差异
持续性定期合同与一时性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履行的周期性。一时性合同通常是在单次履行后即告终止,如买卖合同等。
持续性定期合同则是依赖于长期履行,合同关系通常持续存在,直到约定的服务或财产使用期结束。
②法律适用的差异
持续性定期合同的解除条件与一时性合同有所不同。对于持续性定期合同的解除,不仅需考虑合理通知期限,还需综合考虑合同主体、交易习惯、过错程度等因素。
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则通常较为简单,通常只需依据约定的条款进行解除。
③实践中的应用
例如,在租赁合同中,租期通常按月或按年计算,合同履行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与财产的使用期限相结合,具有持续性。
在合伙合同中,合伙人按约定的出资方式与时间分担盈亏,合同履行周期通常较长,具有持续履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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