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指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当以违约方在缔约时能够预见到的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为限,对于不可预见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预见性规则的解读
1.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因可预见性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该赔偿责任是构成违约方交易条件的一部分,故可预见性规则中可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而非受损害方。
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预见的时间应为“订立合同时”而非违约时。订立合同后,违约方根据其获取的信息所预见的违约损害不属于可预见的情形。
4.在可预见性规则中,违约方所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害,只限于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失的具体范围。
5.受损害方应当对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承担举证责任。
6.判断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一般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主、以主观标准为辅,主观标准仅在特定情形下适用。以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就是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在特定情形下以主观标准进行判断,就是在个案中若违约方具有特定身份或职业等,则考虑其特殊预见能力。当然,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仍应由受损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仍应以客观标准进行判断。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
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包括预见的主体、时间和内容三个方面。首先是预见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584条“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文义解释出发,预见的主体应当为违约方。关于预见的主体的界定,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是以违约方为预见主体;二是将合同双方均视为预见主体。笔者认为根据可预见规则的内涵,上述两种观点实质上并不矛盾。对于通常情况下的违约损失,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合同双方,其预见能力是相对一致的,特别是在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然而,在涉及特殊情况的违约损失时,只有在违约方知情的情况下才属于赔偿范围,而违约方知情通常来自于守约方的提前告知,例如在商事交易链中,守约方提前告知违约方可能存在的嗣后交易的损失。因此,违约方和合同双方两种不同的视角实质是一致的。
其次是预见的时点。预见时点的规范意义在于确立违约方可预见的损失范围,时点之后的损失不被视为可预见的损失。此外,预见时点还可用于风险分配,预见时点越靠后,违约方需承担的责任风险越高。我国《民法典》第584条采用“合同缔结时说”的观点,认为合同的缔结是基于当事人在订立时对后续风险的认知和分配,如果以“债务不履行时”作为预见时点可能对违约方构成不公,因为双方原本可以通过变更合同来重新分配嗣后的风险。民法典采用“合同缔结时说”不仅能避免对违约方施加超出其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内的风险,使得风险预见具有可确定性,而且无需判断债务人的过错,在实践中更加容易判定。
再次是预见的内容。对于预见的内容也存在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认为仅需预见到损失的种类或者类型即可;另外一种则认为需要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理解和适用可知,中国法采第一种观点,“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认为需要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的学者强调,预见损失时必然会涉及具体的额度,因为没有纯粹的抽象损失,损害赔偿本质是经济上的补偿。但因为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的不确定的利益,因此预见到的额度只需“大概”的额度即可。上述两种观点实质上关乎风险负担分配机制的构建。主张预见损失类型的观点倾向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而主张预见具体损失额度的观点则倾向于违约方利益的保护,避免其承担过重的风险负担。笔者认为出于保护守约方利益,预见的内容应当是损失的类型。同时,为实现守约方和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特定情境下应考虑损失的额度因素。
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中的预见范围,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以英国法为代表,认为只要被告可预见到损害类型或者种类即可,无须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者数额;另一种主张则以法国法现代的规则为代表,要求损害的类型与程度均应是可预见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损害的可预见性)的注释对预见的内容指出:可预见性与损害的性质或类型有关,但与损害的程度无关,除非这种程度使损害转化为另一不同种类的损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于可预见性规则,征求意见稿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类型予以确定。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倾向于将可预见性规则的预见范围限定于损害类型而非具体损害程度。
但也有观点认为,可预见范围不仅限于损害类型,还应当包括损害程度,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不仅应考虑违约方预见到的损害类型,还应当有具体数额,预见的数额是否精准并不重要,但应当通过合理标准确定一个数额。
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观点和判决。我们期待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出台,能够为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供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的参考,推动可预见性规则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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