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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损害赔偿

依法律规定而定的损害赔偿

  法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额以赔偿损失。体现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与违约金和约定损害赔偿不同,法定损害赔偿体现的是法定性,即当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或约定损害赔偿时,法律对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的补救。

目录

法定损害赔偿概述

  所谓法定损害赔偿,是指在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计算赔偿额进行赔偿。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合同法》,也包括有关合同违约赔偿的其他法律规定。

  法定损害赔偿方法一般是在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的情况下运用。其根本特征就在于它的法定性,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法定情况下,法律不仅规定了违约赔偿的条件、范围,也规定了赔偿的计算办法等。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赔偿的情况下,有些法律还规定了赔偿限额,主要是对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对超过这一限额的,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原则上讲,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相互排斥的。这就是说,当事人如果约定了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只要这些条款符合生效要件,就不应再适用法定损害赔偿。受害人在取得约定赔偿以后,也不应再根据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但在特殊情况下,两种赔偿也可同时存在。例如,在有些合同中,当事人只是就违反某一种合同义务的行为约定了赔偿办法,而对违反其他主要义务的行为没有约定,此时就可以在这些违约行为发生以后适用法定赔偿。

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

  法定损害赔偿主要体现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填补所受损失时,债权人可依违约金调整规则请求法院予以增加,但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一方面,违约金的调整应由守约方主动提出,法院不能直接加以调整,另一方面,违约金的调整规则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可能会导致守约方的损失无法完全填补或增加的违约金超出守约方实际损失。此时,可以同时适用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即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实际损失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守约方既可以选择请求法院予以增加,也可以就违约金不足以填补损失的部分请求违约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对自身遭受的损失予以证明,对遭受的损害具体数额加以计算。

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即“损害赔偿责任不因赔偿义务人为故意或过失而有不同,只要归责要件具备,加害人即应全部赔偿;反之,若不具备归责要件,则无赔偿义务。”

  传统侵权法将补偿作为其首要功能,并以此为基础建构了完全赔偿原则。补偿意味着对损害之填补既不能过度,也不能不足。因此,传统侵权法在坚持完全赔偿原则的同时,一方面确立了禁止得利原则,防止受害人因损害事件的发生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收益;另一方面也反对惩罚性赔偿,认为这样会将惩罚或制裁功能引入民法,从而混淆民法与刑法在功能上的区分和界限。同时,为了确保补偿功能之实现,传统侵权法还将责任基础与责任承担之间的区分作为制度构造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责任承担只取决于损害的范围,而与责任基础无关,如此就最大限度地排除了法官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进行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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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_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