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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法定撤销权,顾名思义,必须存在明确的法定事由。法定撤销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有受赠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之一时,赠与人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其次,法定撤销权存在一年的除斥期间限制,赠与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该期限,法定撤销权消灭。

目录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特征及适用情形

  第六百六十三条【赠与人法定撤销权】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法定撤销权具有法定的触发事由。依据本条规定,只有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三种情形下,赠与人方能行使法定撤销权。此与赠与财产权利移转前可以随意行使的任意撤销权显有不同。

  第二,法定撤销权为形成权。法定撤销权是法律为保护赠与人利益而赋予赠与人的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消灭赠与法律关系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撤销权一经赠与人行使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的赠与关系即归于消灭。此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无不同。

  第三,法定撤销权的行使须向受赠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只需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通知受赠人即可发生撤销的效力,无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为之。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赠与人在法定撤销事由发生后向受赠人索要赠与财产,即属于默示撤销的情形。赠与人没有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通知受赠人的,不发生撤销赠与的效力。

  第四,法定撤销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期间。为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尽快确定赠与法律关系,撤销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根据本条第2款,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此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撤销权人如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即归于消灭。此外,《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依据实务界主流观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亦应受此5年期间的限制。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具体情形

  一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须注意者,受赠人实施的必须是严重的侵害行为,至于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尚不构成触发法定撤销权的事由。所谓严重的侵害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刑事犯罪程度,只要侵害行为给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赠与人即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对于何为“严重侵害”,司法实务中可以结合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严重侵害行为亦不要求受赠人具有侵害的故意,过失行为给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造成重大损害的,亦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法定撤销权的设置意在约束受赠人忘恩负义的行为,故若受赠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赠与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此外,依据本条第1款第1项,只有受赠人侵害的对象为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方能行使法定撤销权,若侵害的是近亲属范围以外的亲属或者其他关系人,则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之规定,所谓近亲属,是指赠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此种法定撤销权事由主要适用于具有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之间的赠与,其要点在于:其一,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此所谓扶养义务应作广义解释,不仅仅包括夫妻之间以及其他同辈之间的扶养义务,也包括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和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此种扶养义务应为法定而非约定,若受赠人依据合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则可能构成附义务赠与,适用本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或者构成遗赠抚养协议或者其他双务、有偿合同,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赠与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发生法定撤销权问题。其二,受赠人有扶养能力。法定撤销权旨在约束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若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心有余而力不足,则不属于忘恩负义的情形,赠与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其三,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若受赠人依据赠与合同对其他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则可能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赠与人亦可行使法定撤销权,但请求权基础为本条第1款第3项而非第2项。

  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661条第2款,赠与合同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后,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继续履行,也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此情形,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不以诉请受赠人履行未果为前提,即便受赠人的义务可以诉请法院强制执行,赠与人仍然可以不经诉讼而直接撤销赠与。所谓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等各种违约形态。依诚信原则,赠与人不能一伺受赠人出现违约情形立即行使撤销权,还必须受赠人的违约行为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因法定撤销权类似于法定解除权,故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同样,依诚信原则,受赠人履行了部分所附义务的,赠与人一般不得撤销全部赠与,仅得撤销与未履行部分相应的赠与。另外,法定撤销权意在规制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故只有因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方能行使法定撤销权。若非因可归责于受

  赠人的事由致使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履行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合同。受赠人履行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具有其他可得行使法定撤销权情形的,赠与人仍然可以撤销赠与,但在请求返还赠与财产时应当扣除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的成本和费用。

法定撤销权规则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法定撤销权规则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在司法适用中,赠与人以法定事由主张法定撤销权时,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如何认定受赠人的行为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侵害行为,不是一般轻微的侵害行为,应当结合侵害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进行具体认定,但不要求达到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度。

  对于严重侵害婚姻家庭利益是否属于此处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将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另一方,在受赠人多次发生婚外恋情时,赠与人以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撤销赠与的,部分司法判例予以支持。

  二是“严重侵害行为”通常不需考虑行为的主观状态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主要依据侵害行为造成的结果予以认定。

  三是赠与人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以《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为依据,即赠与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侵害的是赠与人的其他亲属,比如侵害赠与人的女婿的合法权益,则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

  2.关于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

  受赠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其核心要素有两个:

  一是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主要表现为夫妻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同时也包括赠与合同中约定的扶养义务;

  二是受赠人有负担能力,如果受赠人丧失负担能力,则赠与人不得依据本条主张撤销赠与。

  3.赠与人撤销赠与的通知义务

  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当通知受赠人,赠与人没有通知受赠人的,对受赠人不发生效力。通知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比如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即属于以默示的方式撤销赠与。

  4.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使用用途的情形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财产使用用途,比如将捐助山区小学的款项用于救灾救助,根据《慈善法》第42条的规定,捐赠人有权要求改正,慈善组织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捐赠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并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对此,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是违反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故此,捐赠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06页。

  5.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664条规定,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场合,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权撤销赠与的前提是,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系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如果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并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

  根据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在上述情形中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主要有两条认定规则。

  其一,根据法定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即使赠与人本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并非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如果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其负担的抚养义务以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允许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如果法定撤销事由发生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或者法定撤销事由发生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但赠与人并不知晓该事由的存在,此时并无证据表明赠与人放弃其撤销权,则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其二,如果法定撤销事由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已经存在,并且赠与人已经知悉法定撤销事由,有证据表明赠与人对受赠人表示谅解的,应当认定赠与人已经放弃其法定撤销权,此时应当尊重赠与人的真实意愿,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09页。

  6.法定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使生效的赠与合同至此失去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随之消灭,但是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后果,不经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合同部分同时失去效力,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相关案例分析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必须依法行使

  刘某、王某诉刘甲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情

  刘某、王某系夫妻,有一女刘甲。刘某、王某与刘甲到某公证处办理房屋赠与及房屋受赠公证,内容为:“刘某、王某自愿将其房屋一套赠与女儿刘甲;刘甲自愿接受刘某、王某赠与的房屋。”此后,刘某、王某在该房屋内居住,刘甲在他处居住。刘某患病住院期间,刘甲和丈夫轮流到医院陪护刘某,并照顾王某。另刘甲自1982年至今共给付刘某、王某生活费4250元,节日给二人购买食品。后刘某、王某与刘甲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刘某、王某以刘甲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赠与刘甲房屋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刘某、王某的诉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1)刘某、王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成立;(2)刘某、王某能否撤销其赠与行为,(3)本案是否具备法定撤销事由。分述如下:

  第一,刘某、王某的赠与行为成立。《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无偿地给予他人财产的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本案中刘某、王某与其女刘甲自愿到公证机关办理赠与公证及受赠公证,公证内容表明,刘某、王某与刘甲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接受赠与,因此刘某、王某赠与房屋的行为是依法成立的。

  第二,刘某、王某不能撒销其赠与房屋的行为。《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刘某、王某将其房屋赠送给刘甲的行为已经过公证处公证,根据该条规定,刘某、王某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第三,本案不具备法定撤销赠与的事由。《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经查证,刘甲多年来一直给付刘某、王某生活费,并给刘某、王某购买食品;在刘某患病期间,刘甲及其丈夫轮流护理刘某,同时照顾王某。刘某、王某末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甲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据此,应认定刘甲作为刘某、王某之女,对刘某、王某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赡养义务。因此刘某、王某以刘甲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撤销赠与合同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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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必须依法行使|吉林残联   https://mp.weixin.qq.com/s/FCGTi86H7ou2-dyCJ9-fBQ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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