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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回赎权

  买受人的回赎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限内,买受人可以通过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者完成其他条件后享有的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

  比如:出卖人甲公司出售一批机器设备给乙公司,双方签订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乙公司未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之前,由甲公司享有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甲公司在买受人乙公司没有按期支付价款(或尾款)时取回了之前交付的机器设备,在甲公司通知乙方(或约定)的1个月回赎期内,乙方公司筹集齐了货款向甲方补齐了全部货款并取得了该批机器设备,这就属于乙方公司行使回赎权的行为。

目录

买受人的回赎权概述

  基于鼓励交易原则,法律规定,在出卖人依法取回标的物后,并不能立即处分标的物,而是应当与买受人协商一个回赎期间或者单方指定一个合理的回赎期间。如果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消除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如补足价款、履行了特定义务),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见《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据此,也可以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在回赎期间对标的物的占用理解为一种暂时控制权,因为其能否再次处置标的物得视买受人在回赎期间的行为而定。什么才是合理的回赎期间?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这是因为动产的类型丰富多样,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即将腐败变质的货品,给予买受人几十分钟的回赎期间也是合理的。

  如果买受人没有在回赎期间“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则丧失回赎权;出卖人就相应取得了标的物的再次出卖权,可以按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而对于出卖人再次出卖所得的价款,在满足出卖人自身价款和必要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买受人;如果仍不足的,由买受人继续清偿(见《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综上,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这种动产价款担保制度,若未进行登记的,《民法典》已经降低了其效力优先级,故建议当事人在实践中及时进行登记。再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关于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规定,最好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进行登记。

买受人的回赎权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法条解读:

  本条规定了买受人回赎权及出卖人再出卖权有关内容。

  买受人回赎权,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通过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或者完成其他条件后享有的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

  一是明确了买受人的回赎权及其选择行使条件。即出卖人依据第642条第1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二是明确了出卖人的再出卖权及其行使要求。即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买受人的回赎权相关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甲公司是出售电线电缆的,乙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了甲公司的电缆产品,双方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价款、支付条件以及回赎期2个月。货到检验合格后,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价款,这时候出卖人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取回了之前交付的电缆设备。

  那么在双方约定的2个月回赎期内,乙公司补交了欠付的货款,是否就可以回赎该批电缆设备呢?乙公司在2个月期限内没有回赎电缆,甲公司是否可以将该批货物出卖给丁公司?出卖之后的款项又如何处理呢?

  案件分析

  本案例中的2个月期限就是双方约定的回赎期,只有在回赎期内补交欠付货款时,乙公司才能回赎该批电缆设备。那么如果超出了该期限,甲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可以将该批货物进行转卖,但是应当以合理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不能过高或过低于市场价值,原因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出卖所获得的款项在扣除买受人乙公司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还应当将剩余部分返还买受人,而如果出卖所获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买受人甲公司全部损失的,这部分还需要由买受人承担清偿责任。

  这个法条保护了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的期待利益。买受人回赎权的本质是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只是导致买受人占有的丧失,并不是立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否则有违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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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