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运港退税政策
启运港退税政策是指将企业由原先的离境向海关报关后由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提前为从启运港出发即可申请出口退税。2012年8月,国家明确对从青岛、武汉启运报关出口,并经上海洋山保税港区离境的符合条件的集装箱货物,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2014年,国家又进一步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范围,将启运地口岸扩大至8个港口。2018年1月,结合前期试点情况以及本市提出的政策建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将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启运港口岸进一步扩大至13个启运港,离境港由原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扩大至上海市外高桥港区,并突破直航限制,增设沿途经停港。2022年3月1日起执行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
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意义
目前,长江流域沿线主要港口已全面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从国家层面来讲,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是我国货物出口退税服务流程和海关监管制度的重要创新;从企业层面来讲,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有利于缩短企业退税周期,提高企业资金周转率,降低企业资金占用财务成本;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来讲,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吸引出口货物来洋山中转,增强上海洋山港的辐射带动效应和集聚能力。
启运港退税政策须满足的条件
根据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告》的解读文件,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满足以下条件:
1、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
2、出口企业出口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并且能够取得海关提供的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3、除本公告另有规定外,出口货物自启运日(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个月内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启运港退税政策适用范围
(一)启运港。启运港为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铁路场站。
(二)离境港。
离境港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港(包括防城港区、钦州港区、北海港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铁路口岸。
(三)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
运输企业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
运输工具为火车班列或铁路货车车辆。
(四)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失信企业除外)。
海关总署定期向税务总局传送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名单(失信企业除外),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税务总局根据上述名单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五)危险品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启运港退税办理流程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9号)规定,启运港退税办理流程如下: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通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三)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
(五)启运港启运的出口货物自离境港实际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海关总署。
(六)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物如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六)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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