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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法律制度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指的是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经董事会催告缴付后,股东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宣告其失去相应股权的制度。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其民法基础应对应的是合同的解除。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对于敦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具有重要意义。

目录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四个要件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核心内容包括股东催缴失权的条件与程序、失主股权的后续处理,以及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

  从适用条件来看,股东催缴失权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催告仍未缴纳的情形。这里既包括未按期缴纳全部出资,也包括未按期缴纳部分出资。

  从适用程序来看,股东失权应经过“书面催缴”“董事会决议”“通知失权”3个环节。当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公司应先进行催缴。该股东仍未缴纳的,由董事会就此做出决议。当董事会做出使该股东失权的决议后,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即可。

  对于失主股权,新《公司法》要求应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对于失权股东,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两大特色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亦有助于督促股东按期缴纳出资,赋予诚信守约股东在公司运行中应有的权利地位。从立法角度来看,该制度具有如下特色:

  (一)实施导向的制度设计

  “一分立法、九分实施。”如何切实释放制度的功能预设,新《公司法》从该制度入法之际就格外重视。具体来看,新《公司法》着重从两个方面将实施机制嵌入规则。

  一是以董事责任促进股东按期出资。股东催缴制度明确规定董事会的出资核查义务,并明确规定未尽到相关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压实董事责任促使董事切实履职,确保出资核查与催缴落到实处。

  二是以程序细则引导实体规则落地。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本身就是通过程序性安排影响实体性权利。新《公司法》在此处的规定格外细致。谁来核查、谁来催缴、谁来决议、谁来通知,各环节、各流程的主体均予以明确;对于失主股权的后续处理和失权股东的后续救济,均有前瞻性的明确指引;对于催缴和失权通知的“书面”形式的强调,对宽限期、失主股权的转让或注销期限的规定等精细直观。新《公司法》经由四次审议数易其稿,承载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相关条文可谓具有强实操性的“高清条款”。

  (二)平衡兼顾的规则立场

  兼顾欠资股东利益。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对欠资股东将产生重要影响。新《公司法》在切实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同时,格外重视失权股东的利益。从宽限期及其“不少于60日”的刚性要求,到失权股东异议之诉的明确,为欠缴股东提供了事中到事后的完整救济途径。

  平衡强制与自治。经营自由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新《公司法》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中“可以”载明宽限期、“可以”发出失权通知等规定,意在谨慎划定强制的边界,尊重和释放公司的自治空间。

  三类“留白”

  立法是遗憾的艺术。虽然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亮点鲜明,但同样不乏“留白”,大体可以分为3类。

  第一类包括: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用于出资不实的情形?是否适用于增资未缴的情形?这类问题,虽未在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予以直接表述,但可以通过《公司法》上下文做出体系化的回应。这些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

  第二类包括:催缴宽限期应由谁来决定,董事、董事会还是公司?未载明宽限期的催缴,经合理时间欠缴出资的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否发出失权通知?催缴通知载明的宽限期过长,会否变相沦为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避风港?如是,“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否承担责任?这类问题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尽快予以完善,如补充规定宽限期的上限。

  第三类包括:欠资股东亦是董事会成员,那么涉失权的董事会决议,该董事应否回避表决?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东失权后无主股权往往难以转让,减少注册资本亦因涉及债权人利益恐难顺遂。股东催缴失权的法律后果,大概率指向“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由是反观,董事会如何作出直接关乎其他股东利益、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的涉失权决议?更深层次的追问在于,是否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规定排除该规则的适用?这类问题,期待《公司法》下一轮修法解决。

新《公司法》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相关解读

  催缴失权制度涉及新《公司法》第51、52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制度,过往的规范对股东未按承诺期限缴纳出资对应后果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难看出,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很窄的,只有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才适用,而对于未缴部分出资的失权问题没有规定。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不但拓宽了适用的范围,相关的催告程序也非常明晰。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明确了出资缴付催告的主体是董事会,是董事会的法定的义务。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的关键一环,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自然是心知肚明,应该说行使催缴义务是董事勤勉义务的应有之义。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本条仅规定了未按期缴纳出资,而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并未最终纳入,同样是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有排除的必要值得讨论。

  关于催缴的程序,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这是第一道金牌,即常规的催缴通知,可谓“先礼”,也可以叫警告,是否给予违约股东宽限期公司可自由选择,但是如果给,宽限期不少于60日。

  此时股东仍未出资,董事会有权发第二道金牌,视为“后兵”,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是否发失权通知是董事会的权利就不是义务了,如果董事会在核查和催缴之后没有发出失权通知,不能因此认为其违反了勤勉义务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里的通知需要是经过董事会决议之后发出的,这是失权通知生效的前提,另外注意此处为通知生效主义,不同于《民法典》合同解除到达生效主义。

  失权的后果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失权的股东一旦被宣告失权,有没有额外的责任,或者换一种说法,对失权股东有没有额外的惩罚。比如,上学的时候老师让我们读的那本很厚的《德国资合公司法》里面,按照德国公司法失权股东不但失去的是未实缴的股权,已实缴的股权也没有了,这种威慑效果还是很大的,当然可能对我们来说这个规定就走的太远了一些。目前看,我们规定的失权效果更像是一种解决公司资本充实的程序性的手段,对于违约股东没有额外的伤害。相反的,昨天李建伟老师提到了一种极端的情况,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大股东是不是还能借这个机制跑路,似乎也不排除这种可能,我想这时候控股股东权利滥用条款是不是就有适用的空间了,很有意思。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30日的起算时间回到了接到通知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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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解读 | 新《公司法》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 中国市场监管报   https://mp.weixin.qq.com/s/Pfl3ll9bax15S4x5FcnA7A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99.html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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