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救济
权利救济是指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使得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权利救济不等于投诉,权利救济中有很多方法,例如,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还有行政诉讼;有仲裁协议可以申请仲裁;还有银行卡丢了,办理挂失这都是权利救济。
权利救济的方式
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法律救济。所谓法律救济,是指依据法律方式或者类法律方式对当事者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包括司法救济、仲裁救济、行政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指的是人民法院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诉讼后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补救。
仲裁救济,是法院外提供的一种救济方法。
行政司法救济是指行政机关作为救济主体为权利人提供的法律救济方式。
权利救济的原则
有侵害必有救济原则
公民权利是宪法的重要标志,列宁曾指出:“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的纸。”宪法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目的,侵害公民权利就是侵害宪法。宪法对公民权利(基本权利)或举例、或列举但都不能穷尽。如果说只有侵害了宪法规定的权利或对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法律权利才救济,则有违立宪主义的本质。立宪主义承认权利先于宪法。一切对个人的侵害,不管有无法律的规定,都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从宪政的人权目的看,都应施以救济。
及时救济原则
权利救济是矫正正义的体现。正义的一条公理是:正义必须得到实现,而迟来的正义根本就不是正义。正义在救济时间上体现为及时。及时原则在公力救济如司法救济上要求救济程序应提供及时的判决。在这里,“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因为“草率作出的判决容易出错。”而“拖延解决争执会促使人们把问题‘私了’。”并且还会“妨碍人们安排其生活。”权利救济的及时性是法律秩序的连续性、稳定性的必然要求,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完成救济必然造成秩序链条的断裂,随时有可能导致更大的程序破坏。
充分救济原则
如果说及时救济是强调权利救济的时间性要求,那么充分救济是对权利救济的质量上的要求。如何才算充分?这是一个难以令冲突和纠纷双方乃至法院都认同的标准。对权利受侵害者而言,希望赔偿是多多亦善;对于侵害者而言,口头的一声“对不起”亦觉多余,而法院对充分的理解因不同法官的成长经历和对当事人的境遇的判断不同而存在差别,法律的规定只有幅度的弹性规定。因此“充分”二字体现权利人、侵害者、法官、法律规范和社会公众等不同标准之间的协调妥协和形式上的某种统一。充分的救济的底线应满足被侵害者损失的补偿或恢复到原状。精神侵害的充分性尽管难以用金钱衡量,但给予适当的金钱补偿仍可起到抚平受伤心灵的作用。
正义与经济性协调原则
由救济制度保护受侵害的权利从制度设定状态到现实具体的权利保护,需要权利人花费一定的成本去完成这一救济过程。尽管救济从根本理念上讲是维护人性尊严和社会正义,这是无价的,但任何一项具体纠纷中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却是可用金钱来计价的,而且救济充分性和有效性的衡量指标也常以金钱形式显现。所以,权利救济的请求者必须考虑达到救济目标所花费的成本。当然,如果从整个社会而言,看待权利救济则必须将权利个体救济成本与救济后的社会整体因救济而带来的效益结合起来考虑。这一层面的分析正如波斯波所说:“对于侵权问题,法律经济学并不重视赔偿目标,而是假设侵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防止侵权行为资源的高效率配置。社会成本不仅包括直接侵权损失,而且包括社会中无法弥补的法律、行政及其他成本”。
正义与经济性协调原则
权利救济的历史发展轨迹揭示早期的自(私)力救济存在代价太大、与正义的不完全吻合性、社会秩序的混乱性、缺乏安全感和稳定的预期等缺点,从而产生了公力救济的社会和心理需求,最终以国家为主导的审判机构进行的权利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而逐步成为公民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
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司法的本质是救济。正如凯尔森所言,“法院主要地是确认一个(民事的或刑事的)不法行为已被作出并决定制裁。因而决定当事人的义务和权利只是次要的。”司法救济是国际公认的最权威的救济,也是实际各国法定的最后救济手段,因而获得国际普适性。世界人权宣言中就明确:“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宪法体现是宪法的司法化。宪法权利被侵犯一样应通过司法审查途能否获得司法最终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公民权利保障充分性、有效性和现实性的最关键标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揭示了宪法权利救济制度建构的一般规律和要求。
完善民事权利救济制度设想
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可从以下方面细化:
1、明确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否定性法律后果
民事活动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不仅是基础权利,也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应的救济制度则是对民法体系的补充与完善。明确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否定性法律后果不仅能有效减少民事侵权的发生,完善民事法律体系,同时也是完善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的重要途径,只有完善相应的民事权利法律才能有效发挥救济权的作用。因此,需要明确否定性法律后果。否定性法律后果可从两方面完善:
一方面,赔偿当事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即义务主体侵权的赔偿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与纠纷中,财产纠纷、婚姻纠纷等占比较大,其中涉及的利益较多,侵权赔偿责任的界定与赔偿标准是纠纷的主要内容。当义务主体侵犯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对其权利、财产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而关于侵权行为的界定需要根据民众的实际民事活动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民事活动提供法律保障,确保民事权利救济“有法可依”“有迹可循”。在明确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后,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赔偿制度,明确赔偿责任,即侵害当事人权利需承担的法律赔偿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使用救济权要求侵权者给予赔偿必须是在该侵害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侵害人的不法行为导致了实体权利损害,若仅违反了程序法,损害了程序性权利,侵权者可以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宣告侵权行为无效。侵权赔偿责任存在一定的不足,而宣告侵权行为无效可以弥补侵权赔偿责任在程序性侵权方面的不足,从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宣告侵权行为无效适用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在民事活动中并非所有侵权行为都应补偿,但可以进行相应处罚,避免侵权者借助不法行为获得利益。
2、提高公民对救济制度的认识
公民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同时也是民事权利的主体,需认清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以及权利被侵害的界定标准。只有当公民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民事权利救济制度才可能发挥作用。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在完善救济制度时还应重视制度的普及,对民事权利救济内容、范围、途径进行详细阐述,强化公民维权意识。民事权利救济包括自力救济以及公力救济,公民需了解这两类救济的区别及各自适用情形。其中自力救济是一种直接行使救济权的救济行为,针对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采取自我救助,例如在特殊情况下的正当防卫。自力救济是一种自助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为保护自身权利而约束侵害人自由或对其财产进行毁损的行为,这种救济只能在情况紧急、不能立即寻求救济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民众应了解公力救济的途径、方法,从而确保自身的权利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无论是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还是制度的宣传与推广都离不开专业人才做支持,因此加强相应人才技能培训也是完善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的重要途径。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特殊侵权诉讼、劳动争议诉讼以及民事权利纠纷中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由于我国法律基础相对薄弱,该制度的研究与实践应用存在一定难度。目前许多专家学者对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各类法律诉讼中的应用进行了研究,但对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民事权利救济制度中的实践研究较少,因此,可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推广到实践探索中,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最大程度发挥出该制度的优势,为我国民事权利救济制度提供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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