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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与债权人会议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査认可后中止破产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破产和解是具有避免债务人破产功能的法律制度之一,并具有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效用。在发生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如能获得通过,再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生效执行,可以避免企业被破产清算。

  因和解程序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后才能提出申请,挽救企业的时机较晚,且不能约束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又没有强制批准程序,所以其挽救债务人的强制性效果不如重整程序,主要适用于没有重要财产设置物权担保的企业以及中小型企业,但其具有简单易行、成本低廉、时间快等优势。

  《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目录

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一方提出,这是与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还可由债权人等其他主体提出有所不同的。债务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电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受理其申请,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和解协议草案。和解程序对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无约束力,该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即受理和解申请之日起,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债务人如要避免担保物被执行,需与担保债权人协商解决。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此事项无表决权,也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和解协议对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物权担保债权的人。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债务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付诸表决后,可以继续申报债权,但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二)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清偿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他们仍应按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在破产和解(也包括重整程序)中,不适用主债务减少从债务随之减少的原。因为债权人设立保证或连带债务之本意就是为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不得已而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便相应减轻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就与保证或连带债务设立的宗旨相违背,债权人设置担保或连带债务之目的就无从达到,且违反法律规定之诚信、公平原则。让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仍按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并没有加重他们本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而是直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追偿,他们也须承担同样的责任。再者,破产程序中的和解与一般民事和解不同,不是建立在双方互让的基础上,而只能是债权人单方无奈的让步,债务人因陷干破产境地已无步可让。而债权人的这种让步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非自愿行为,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而已。此外,破产和解是强制和解,和解协议由法定多数表决即可通过,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协议拘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或连带债务,在他们反对和解的情况下仍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随之减免,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这样做还可能迫使债权设有保证担保或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不得不为自身利益而强烈反对和解,使和解难以达成,反不利于挽救债务人。

破产和解协议的终止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上述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需要返还,这是与一般合同无效时双方应完全返回财产不同的。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上的和解协议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只能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宣告其破产,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而不能提起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程序,否则又可能出现债务人的财产全部被部分债权人执行完毕,而其他债权人得不到清偿的不公现象。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债务人方面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不予退回,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上述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其原债权所受的和解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为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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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_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1/id/476036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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