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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抗辩

  对物抗辩,即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进行的抗辩,是一种绝对抗辩,可以对抗任意的票据权利人。

目录

对物抗辩的行使条件

  (一)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的,任何票据债务人得对任何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4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22条、第75条、第84条,记载事项不合法而致无效的票据,有下述五种:第一种,票据上无签章。第二种,票据上的签章不合法定条件。第三种,票据金额记载不合法。第四种,票据上有不合法之更改。第五种,票据上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定期票据未到期。票据,除见票即付者外,还有定期日或定期限的,如我国《票据法》第25条规定,票据付款日可以记载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付款日就是票据到期日,票据到期日届至,持票人才能提示票据,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如果未到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持票人提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自然得以未到期为由,行使其抗辩权。

  3、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有以下三种具体情况:第一种,票据权利因票据债务人付款而消灭。第二种,票据权利因票面金额的提存而消灭。第三种,票据权利因除权判决而消灭。

  (二)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得行使对物抗辩权

  1、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被代理人得为此抗辩。

  2、签章人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签章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为此抗辩。

  3、票据伪造、变造。被仿造的人,因其签章系伪造,事实上并未签章,故不负票据责任,得对抗任何持票人。票据上有变造的,在变造前签章,对变造后的文义不负责任,可对抗任何持票人。

  4、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欠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欠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依我国《票据法》第65条之规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被追索人得以其追索权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为事由,进行抗辩。

  5、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付款请求权时效期间届满的,被请求的付款人得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物的抗辩权;追索权因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背书人或未因票据受有利益的票据债务人可为抗辩,不受追索。

  6、对不得转让的票据背书转让的。持票人将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再转让他人的,第三人持票向原背书人行使权利时,原背书人得依票据上“不得转让”之文义,行使抗辩权。

对物抗辩的内容

  ①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有法定禁止记载事项或不符合法定格式;

  ②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③背书不连续;

  ④票据尚未到期;

  ⑤票据因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

  ⑥票据伪造时,被伪造的签章人可以提出抗辩;

  ⑦票据变造时,变造前的签章人可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提出抗辩,变造后的签章人可对变造前的记载事项提出抗辩;

  ⑧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情形下,本人可以提出相应抗辩;

  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主张被监护人所为票据行为无效;

  ⑩欠缺保全手续。

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的异同

  两者的主要相同点:

  ①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是票据抗辩的两种类型,都是票据债务人依据合法事由拒绝对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都是与票据权利相对立的权利,对公平保障票据债务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②与民法上的抗辩相比,两者都具有两项明显的特点:可以根本否认请求人的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不具有抗辩的延续性。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

  ①适用的抗辩规则有所不同。在票据抗辩的限制与不限制方面,对物抗辩是对世抗辩,票据抗辩力不受切断,亦即不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则的限制;对人抗辩是相对抗辩,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则的限制。

  ②被抗辩的持票人范围不同。对物抗辩是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故其被对抗的主体是不特定持票人;而对人抗辩是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

  ③抗辩事由的性质不同。对物抗辩的抗辩事由,一般都是票据上事项或者票据行为本身或者其所派生的事项,例如,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归纳起来无非两类:票据无效或者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都是票据行为或者票据代理行为本身或者所生的瑕疵。而对人抗辩的抗辩事由,一般为票据外事项尤其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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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banshi/2005-07/11/content_1369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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