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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变造

  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一定的事项后,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又对该事项(签章除外)进行变更的,对于与被变更的事项有关的票据关系产生何种影响,是票据变造制度所要处理的问题。

目录

变造与变更权人的变更的区别

  《票据法》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因此,除了金额、日期(应当解释为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之外的事项,原记载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人)有权变更,但是应当专门就记载之变更行为进行签章。

  通常来说,变更会发生在记载完成后、交付给相对人之前。假如已经交付,则票据行为已经按照原记载的内容成立并生效,因此,如果要变更,还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特别是持票人的同意。

  关于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这三个事项,任何人均不得变更,包括原记载人自己。如果对这三个事项的变更比较明显,可以通过查看票面而发现,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无效。“票据无效”的含义应理解为,如果出票行为成立时就存在该瑕疵,出票行为无效,其他票据行为也因此而无效,票据权利根本不发生。但是,如果出票行为成立时并无该瑕疵,出票行为已经在当时生效,票据权利就已经发生。此后再发生此类变更,该行为导致的“票据无效”应理解为该票据凭证失去效力,但是已经存在的票据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应当适用票据丧失的规定,票据权利人以其他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后,仍可行使其权利。

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

  (1)有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记载事项的行为。“变更”的情形,可能是涂销原有记载并且添加新的记载。例如,将票据上原来记载的金额5万元(阿拉伯数字以及中文大写)变更为15万元。也可能是单纯地涂销原有记载。例如,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之后仅单纯地涂销该字样。还应当包括,原来并无某种记载,之后添加某种记载。例如,在背书转让后,添加“不得转让”字样。当然,如果背书人在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之前添加这一字样,并不属于变更,因为添加之前票据行为尚未成立,自可补充记载。

  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三种不得变更的事项。而实务中,最常见的变造对象是票据金额。应当理解为,如果从票面来看,对于这三种事项的变更可以通过查看票面而发现,应适用该款规定。但是,如果其变更难以通过查看票面而发现,则票据的效力应不受影响,而适用关于变造的规定。

  (2)变更行为人没有变更权。

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票据变造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如果变造人也是票据上的签章人,变造人应解释为在变造后的票据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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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banshi/2005-07/11/content_1369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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