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指为避免出卖人无法收回价款的风险,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的动产后,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保留所有权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当事人约定不动产保留所有权的,该约定无效。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法条规定:
《民法典&司法解释》:
【保留所有权买卖仅适用于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641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的取回权】
《民法典》第642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出卖人取回权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的回赎权】
《民法典》643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后,可以取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所有权保留的功能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在于担保出卖人的债权实现,同时也有利于买受人提前占有使用标的物,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出卖人可以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行使取回权,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同时,该制度也要求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所有权保留中债权的实现方式
案例:甲公司承包了一项工程,需要购买一台挖掘机,但资金不足,听说乙公司可以在先支付一半的价款后,就可以把挖机开到工地施工,于是和乙公司签订了购买挖机的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先行支付挖机总价款一半的款项后,乙公司就交付挖机,三个月后支付剩余一半的价款。在甲公司没有支付完毕货款之前,乙公司仍旧对出售的挖机享有所有权。如果甲公司在支付期限届满后一周内没有付清款项的,乙公司有权收回挖机。
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时间到期后,甲公司迟迟不支付,经乙公司多次催要,也未果。乙公司欲取回挖机,但也未能与甲公司达成协议。
问题:所有权保留中债权的实现方式有哪些?
解答: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
第二种方式是按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来实现债权。即在协商不成时,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来实现担保物权。具体的程序为: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种方式是转让并清算。出卖人取回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出现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在本案中,乙公司可以向挖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该挖机,之后,乙公司依据该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
在买受人违约的情况下,出卖人原则上有权选择A.取回标的物并追究违约责任或B.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并追究违约责任。
1.就取回标的物而言,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付款不足75%的情况下行使取回权。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在下述情况下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出卖人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要求法院拍卖该标的物进行价款清偿;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取回标的物。同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就当事人是否有权约定付款超过75%的情况下也有取回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认为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的本源在于《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该条以应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原则,故对约定高于75%仍享有取回权的约定属有效约定;
但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75%比例规定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超过该比例的取回权的约定无效,该种观点认为不支持出卖人诉讼取回程序,如已取回则构成侵权。
3.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出卖人可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取回(或拍卖、变卖)标的物,如人民法院听取买受人意见后认为存在实质性争议(即对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则会驳回申请,出卖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权利。
4.就支付价款而言,出卖人当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所有权保留常见问题解答
一、所有权保留是否需要登记,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1、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2、所有权保留如果不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出卖人破产时对标的物的处理?
出卖人破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可以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支付了剩余价款,则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如果不再履行合同,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只能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和处理。
三、出卖人对标的物再转卖的处理?
出卖人对标的物再转卖的,转卖合同有效,但是不一定能够实际履行,出卖人需要对第二份买卖合同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不动产买卖可否保留所有权?
1、不动产买卖不能适用保留所有权制度。《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不动产买卖合同与动产买卖合同的最大区别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生效,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效力以登记为准。即使不适用保留所有权制度,也可以有效保护出卖人的利益。
所有权保留相关案例分析
2022年2月1日,甲以10万元将祖传紫金钵盂出卖给乙。甲乙约定:甲将紫金钵盂交给乙,乙先付5万元,待乙余款付清后取得所有权。
2月2日,丙知此事,与甲签订买卖合同,双方达成移转钵盂所有权的合意,双方约定甲向丙交付钵盂之前为租用钵盂,每月租金2000元。丙向甲支付了12万元价款。
2月6日,乙知甲收丙12万元一事后,将剩余5万元给甲,但甲无理由拒绝受领。乙经多次沟通,甲于2月12日收下5万元。
2月14日,甲的有权代理人丁隐瞒上述事实,以甲的名义与戊达成以15万元出卖钵盂之协议。
3月1日,戊知上述事实,以被丁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丁的买卖协议,甲在法庭上表示对于丁隐瞒一事并不知情。
问:
1.本案中哪些法律行为附条件,附何种条件?
2.2月2日,丙是否取得钵盂的所有权?
3.2月12日,甲收下5万元余款后钵盂所有权人是谁?为什么?
4.戊可否主张善意取得钵盂所有权,为什么?
5.戊基于欺诈而撤销买卖协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本质上是买卖合同的一大类,而与普通的买卖合同相区别的大类是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处分行为上附停止条件,即价款的按时全额支付作为条件的成就,从而使得所有权始发生移转的效力。同时在处分行为本身的状态上可以看出,此时的所有物已经发生了占有移转,也即买方已经取得了该物的直接占有,因为存在占有媒介关系,所有权人为间接占有人的法律关系,此时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方直接取得了占有使用的权利。此时会产生的问题是,孳息的提取,应当认为此时的孳息收取权依旧属于所有权保留卖方,然而在征得卖方的同意买方也可以收取孳息,但最终孳息的归属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即买方是否全额支付价款,在条件成就之时,溯及性地取得了该物的孳息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买方虽然未取得所有权地位,然而可以确定的是,其可以主张期待权的保护,因当事人附条件期待发生的效果便是基于条件的成就,当事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在条件尚未成就之前,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在条件成就之时取得权利的状态,所以在此时即使法律状态未决,但期待权人有权获得保护,之后条件成就与否属于既定事实之后,才允许法律状态的确定。比如所有权保留之卖方虽为所有权人,但是在所有权保留期间,不能处分钵盂,只有等到买方确定性地支付了全部价额,才可以确定第三人是否能够继受取得该钵盂。
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在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之时,应当以附条件法律行为作出之时起算,而并非是以附条件法律行为条件确定成就与否之时起算,盖因附条件法律行为本身与条件无关,附条件法律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仅仅是在条件本身发生区别,法律行为依旧依据相应规范得以成立,故此时,法律行为的效力仅仅取决于条件所依附的事实是否成就而已,所以只要相对人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时是善意的,便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然而善意取得是否能在期待权下成立,依旧需要看条件是否真正成就,《德国民法典》第161条直接规定,在条件未定期间所为的处分行为无效,要等到条件确定不成就,才发生效力,然而在我国《民法典》视角下的规定似乎发生了较大的迁移因为,我国基于登记主义的影响,将所有权保留买卖置于担保物权的探讨视角下,所以发生的问题是,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善意取得根据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公示方法来确定,若是所有权保留买方在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并未登记,那么此时便会产生的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物之所有权;而若是所有权保留买方已经登记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可以认为第三方有义务去查询登记信息,故此时第三人无论善意与否,均不能取得该物所有权。我国采用一刀切的方法来确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双方的法律地位,确实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登记以及现实复杂的案例中有所裨益。然而让人意外的是反对观点居多,其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在德国等发达国家出现之时,便是为了应对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而恰恰是所有权保留方式进行的买卖能够隐秘性地达成融资的目的,也不至于影响到企业公开透明的现金状况从而促进企业发展,若是使用此种登记方式,可能会使得他人捕捉到企业的财产缺失,从而不利于企业融资发展;其二:这样规定可能会使得此条形同虚设,因其与一般动产担保毫无不同,均是登记对抗,起到融资目的。
按照通说观点以及现行法来解答本案:首先本案相对人甲乙双方订立的是所有权买卖合同,负担行为并无异样,处分行为附停止条件,以乙全额支付价额来作为条件的成就。在条件未成就之前,甲依旧为痰盂的所有权人,乙对痰盂享有占有、使用权能。在甲丙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中,甲有权处分,丙为恶意,在期待权的视角下,丙无法继受取得附有期待权的钵盂的所有权。故所有权依旧归属于甲,然而当乙将价款全额支付之后,此时条件成就,所有权人便变化为乙;在乙未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情形下,若是戊与甲之间达成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合意,且戊支付合理对价,并且在法律行为作出之时是善意的,那么此时戊便可以善意取得该物。至于第五问,是否可以基于欺诈撤销该合同,首先主张善意取得还是撤销合同是当事人的请求权选择,所以当事人可以选择基于欺诈行使撤销权;其次,丁符合欺诈的故意、以及欺诈和买卖合同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最后,代理人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效果依旧归属于本人,故戊可以基于丁之欺诈行为撤销与甲之合同,且此种欺诈属于相对人欺诈的类型。
附相应法条:
《民法典》第64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德国民法典》第161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的处分不生效力
(1)某人按停止条件处分某一标的的,在条件成就的情形下,其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就该标的所为的一切其他处分,在会破坏或侵害取决于条件的效力的限度内,不生效力。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以强制执行或假扣押方式而为的处分或支付不能程序中的管理人所为的处分,与前句所规定的处分相同。
(2)在解除条件的情形下,某人的权利在条件成就时终止的,其所为的处分亦同。
(3)准用对从无权利人处所取得权利的人有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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