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自由
遗嘱自由,是指自然人生前享有的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自由和权利,其包括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遗嘱形式的选择自由和遗嘱的变更、撤销自由。
如何正确理解“遗嘱自由”
上海一位独居老人将自己300万的房产留给水果摊主的新闻引起了大家的热议,众说纷纭。老人的亲属更是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民法典从立法上确认了遗嘱自由,体现了对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但是“遗嘱自由”真的完全“自由”吗?这位老人是否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遗嘱?如果不是完全自由,又有哪些限制呢?
看看全国政协委员怎么说?
甲委员:
法律上的遗嘱自由,是自然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立遗嘱人既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因此,老人在具备遗嘱能力且将房产留给水果摊主是自己的真实意愿的情形下,其将房产留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遗嘱是有效的。
乙委员:
遗嘱自由是一项重要原则,但遗嘱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如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法院可以直接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的遗产交与这类继承人。所以,老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立遗嘱将房产留给水果摊主,其遗嘱有效。但老人将房产留给水果摊主的同时,应该为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否则老人的遗嘱将部分无效。
丙委员:
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即老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该遗赠合同才具有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订立遗嘱。
丁委员:
遗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遗嘱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民法典第1134-1139条规定的遗嘱形式立遗嘱,同时必须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否则所立的遗嘱将会无效。所以,遗嘱自由并非真正的“自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戊委员:
老人若想将房产留给水果摊主,就必须是其真实意愿,且立遗嘱时其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此外,还需为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立遗嘱人也不能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愿将遗产留给宠物。所以,虽然民法典规定了立遗嘱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订立遗嘱,但是这种“自由”实质上是相对的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
己委员:
还有一个社会现象值得关注,有些人愿意把遗产留给宠物,可以吗?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
庚委员:
这的确是一个现实问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养宠人士越来越多,他们中的一些人把宠物当做自己生活的伴侣,视为家庭中的一员,因此,希望自己身故后为宠物留下遗产,使其免受冻饿之苦。实际生活中,也有人通过各种方式表达了这样的意愿。我国法律不承认动物具有“继承人”地位。遇到这种情况时,可以考虑根据民法典规定的遗赠制度,选择订立附条件的遗赠遗嘱,在遗嘱上写明将财产遗赠给第三方,但条件是第三方必须饲养自己的宠物(动物)。
辛委员:
总的来说,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第二,所立遗嘱必须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三,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所立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五,现阶段,我国尚未确立动物的继承主体地位,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范围也仅限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
遗嘱自由的限定
案情
张某、孙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张小某,后双方离婚。张某与刘某再婚。张小某自幼被诊断为脑瘫,长大后生活无法自理。张某去世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之后张某去世。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诉讼中,张小某辩称其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范某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试问,张小某是否能够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
分析
虽然张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张小某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生活不能自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张小某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该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遗嘱自由对遗嘱解释的影响
遗嘱自由对遗嘱解释的影响,主要与遗嘱自由权的限度、继承的根据、遗产的功能和负担等因素有关。遗产继承纠纷的处理,无非就是法定方式继承和遗嘱方式继承,在遗嘱方式继承的情况下,对遗嘱的解释是基础,一份有疑义的遗嘱,各方当事人和法官都会按照自己的理解对遗嘱进行解释。这当中,当事人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解释,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需要,可以理解。但法官不同,法官是司法裁判者,其对遗嘱的解释是基于其法定的裁判权,法官对遗嘱内容的确切含义所作出的说明,是一种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认定,是裁判结果的前提,所以,法官对遗嘱的解释,具有最终决定性意义。
首先,现在已经与继承法刚颁布的那个年代不同了,如今社会财富已经大幅增加,百姓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也明显增多,政府的社会保障能力大幅增强,遗产承担社会责任功能已明显降低,遗产继承更多体现的是被继承人行使其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进行身后处分的基本权利,继承的根据是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愿望。
其次,继承法作为处分和转移个人遗产的法律制度,是从自然人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表达和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的法律手段,而所有权的权能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是处分权能,遗嘱就是遗嘱人作为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死亡后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因此,对遗嘱的维护和执行是保护遗嘱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方式。所有权是不可侵犯的,它不仅是所有权人实现自由的方式和手段,还是表达自由意志的途径和工具。对所有权的尊重如同对人的生命和身体的尊重一样,都是对其人之所以为人的精神本质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遗嘱的解释有分歧的,法官通常会以遗嘱自由原则对遗嘱进行解释,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行使其财产处分权的方式,应当给予高度的尊重。
第三,尽管《民法典》继承编仍然规定了必留份制度和分给适当遗产权制度,使遗产仍然承担着作为社会财产所必要的社会责任,遗产不仅在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等方面发挥着作用,而且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等价值理念方面也发挥着其功能,但这些对遗产设置的负担,是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不能理解为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破坏和否定,毕竟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遗嘱自由也不例外,而且这些对遗产的负担是个别例外,不是普遍存在。
第四,遗嘱的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遗嘱是要式行为、死因行为、单方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遗嘱的解释应当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因为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就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并希望能够按照其处分方案来处理遗产,所以,不能因为遗嘱内容存在个别错别字或者部分歧义或者遗产处置方案繁琐复杂等问题而轻易否定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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