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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由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试用,并由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试用期限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如果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自然应当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通过重新协商或者根据合同的条款、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此时还不能确定,则由出卖人来确定试用的期限,以避免试用期限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目录

试用买卖合同的特点

  特点主要在于:

  (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者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

  (2)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该种合同对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附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非经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的标准或者要求,买卖合同不生效,那么这种合同就只是一般意义上的附条件买卖合同,而非本法所规定的试用买卖合同。

  (3)买受人享有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权利。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试用之后,即便其认可标的物,也可以选择不购买。在试用阶段,买受人可以随时退还标的物。

  (4)标的物所有权在试用期限内并没有发生转移。在试用买卖中,标的物的交付只是使买受人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不是所有权。在试用期限内,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一旦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同意购买,就发生简易交付。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买受人也不需要向出卖人支付试用期限内标的物的使用费。

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购买选择权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一)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享有选择权

  在试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不完全是买受人作出决定的根据,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符合合同要求的,只要是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内也可以拒绝购买。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是否决定购买,应当向出卖人作出意思表示,如果合同中对于意思表示有要求的,则应按照要求办理;如果对于意思表示没有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以口头的形式作出,也可以以书面等形式作出。

  (二)超出试用期限买受人不作决定时,视为购买标的物

  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可以是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一直占有标的物,也可以是在出卖人占有的情况下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对于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后未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购买的表示时,对买受人试用后未在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视为买受人以沉默的方式拒绝购买标的物的。

  (三)试用期内买受人的处分行为,应当视为同意购买标的物

  买受人以支付部分价款和将标的物视为自己之物,可以视为其对标的物表示了认可。

  另外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在试用买卖中,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虽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其意义仅在于转移占有及转移使用,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归于出卖人。在买受人经试用认可标的物且表示同意购买后,合同才生效。二是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尽管买受人可以在试用期限内检查标的物是否具有瑕疵,但不能因此认为既然买受人已经作出了承认,就表明标的物没有瑕疵,或者虽有瑕疵但已被买受人所接受。无论是买受人自己明确表示同意购买标的物,还是法律推定买受人同意购买,出卖人均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试用标的物的使用费问题

  试用标的物是否支付使用费呢?《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由于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时,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即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之前买卖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试用过程也是买卖合同的缔约过程,出卖人是出于特定经营目的的考虑,自愿承担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试用或者试验的义务,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时,应视为出卖人同时同意买受人不承担支付相应使用费的责任。因此,即便买受人在明确拒绝购买之前确实使用了标的物,出卖人也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除非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使用费另行作了明确约定。

试用买卖的其他注意事项

  1、标的物在试用期内的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明确规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试用买卖中,虽然绝大多数情形下标的物在试用期间由买受人占有和使用,但在试用期内并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因此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仍应由出卖人承担。举重以明轻,如果在试用期间并未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则标的物在试用期内的毁损、灭失风险自然更应由出卖人承担。不过,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对试用期间标的物的风险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如约定“试用期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也是有效的。

  虽然标的物在试用期内的毁损、灭失风险以出卖人承担为原则,但是,假如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用途或者标的物通常性能进行试用,导致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需要向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买受人未决定购买前的试用期间,双方尚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出卖人不能主张违约责任)。

  2、出卖人仍应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普通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对标的物的瑕疵负有担保责任,试用买卖合同也不例外。也就是说,无论是买受人明确同意购买标的物,还是依法推定其同意购买标的物,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不能因为买受人曾对标的物进行试用或者试验而被免除。

  3、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判断。在买受人表明购买标的物或者推定其购买标的物的情形下,买卖的标的物应当区分性质来确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1)标的物是不动产的,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为转让登记的具体时间;(2)标的物为动产的,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为试用买卖合同生效之时(即买受人同意购买或者推定同意购买的时间)。

试用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

  案例:老冯从事净水设备经营,向小李推销净水器时,承诺净水器试用期为一个月,若质量不合格机子拆走,不收取费用。并于当天将一台净水器送至小李家中。小李试用十日后通过微信告知老冯“不要净水器了”,老冯认为已经将案涉净水器安装调试好,小李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小李应当支付净水器货款。双方协商未果,老冯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李支付净水器货款4200元。法院在审理本起纠纷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使用期限,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小李已经在试用期内明确向老冯表示拒绝购买案涉净水器,老冯诉请要求小李支付净水器货款4200元,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老冯的诉讼请求。

  读完这则案例,您一定想问:

  如果小李在试用期内并未拒绝购买案涉净水器,老冯可以向其主张货款吗?

  可以,根据《民法典》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即本案的小李)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本案的净水器),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如果小李未在试用期内拒绝购买,则认为小李同意购买,应当支付相应货款。

  同时,如果小李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将净水器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等行为,也视为其同意购买,应当支付相应款项。

  试用产品需要支付使用费吗?

  根据《民法典》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如果约定了试用的使用费那么就应当支付,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可以不支付使用费。

  试用期间,试用产品损坏的由谁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规定,试用产品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同时需要注意,如果买受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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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2].  “一典百例”之试用买卖合同|锦江普法   https://mp.weixin.qq.com/s/jSEUa82jk5Q6cy2DKyRGwA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