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从逻辑上讲,该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先于规则本身,规则的功能在于对行为的模式予以控制、改变或统一。从这个意义上讲,调整性规则占了法律规则的大多数。
调整性规则不等于调整法律关系
调整性规则≠调整性法律关系
对原有的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如交通法规行为先于规则(无禁止则有权)
调整性规则分类
调整性规则就是直接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的规则,包括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它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提供了各种合法行为的模式和尺度,其使命在于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手段确认和调整社会关系,把社会关系“理顺”,并纳入定目的和秩序范围之中。
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可为模式"的规则。
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或不应当做某种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即禁止人们做一定行为的规则。
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根据规则和被规则所调整的行为之间的依存关系或先后关系的不同,法律规则又可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是指那些被法律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并不依存于规则而独立存在,或是说被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在规则出现之前就已存在的法律规则。
构成性规则是指那些被规则所调整的行为都是基于该规则本身才产生的,换言之,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其意义完全依存于规则本身的法律规则。直白地说,即是行为产生于规则之后,且该行为无法独立于规则而存在。
调整性规则和保护性规则
按照指令性法律规则在法律调整中的不同作用,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调整性规则和保护性规则。调整性规则就是直接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的规则,包括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保护性规则体现着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职能,它规定的是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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