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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险通知

  出险通知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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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险通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出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出险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将出险事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人进行理赔的前提,出险通知义务是索赔和理赔程序的第一个环节,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负担的主要义务之一。

  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5条将投保方的出险通知义务作为防损减损义务的一部分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旧保险法将出险通知义务的主体明确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将该义务单独作为一条进行规定。现代保险法学认为,设定出险通知义务的目的有三:一是保险人及时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可以运用其危险管理经验和技术,采取措施或者指示投保人、被保险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二是保险人及时进行查勘定损,收集保存证据材料,有利于理算和确定损失数额;三是鼓励督促被保险人一方合理、适当、勤勉地行使权利,否则其将承担不利后果。①而其中,最主要的目的是有利于进行查勘定损。基于以上原因,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出险通知义务。由于旧保险法对该义务的具体行使标准,尤其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未予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分歧,新法针对这一问题对该义务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新旧法分析】

  原《保险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新法在保留旧法对出险通知义务明示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投保方违反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明确了投保方违反出险通知义务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同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从三方面对责任的免除进行了限制:(1)主观条件。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行使范围。明确规定保险人只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可以确定的损失部分,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3)例外情形。明确规定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能免除责任。新法的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利益,大大提高了出险通知义务的可操作性,减少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出险通知义务人

  出险通知义务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投保人为保险合同一方主体,自然负有出险通知义务。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受损失之人,对于保险标的状况最为了解,且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亦负有该义务。由于在财产保险中,保险给付的功能旨在填补损失,并不存在受益人制度,因此,此处负有出险通知义务的受益人仅指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要其中一人或多人将出险情况通知了保险人,即视为该出险通知义务已经履行。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前提是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义务人并不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则无法履行该通知义务。关键是如何证明义务人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对此应当做扩大解释,“知道”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形。在实践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不同的判断,比如在车损险纠纷中,被保车辆发生碰撞,即使通知义务人主张其不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多数情况下也应认定被保险人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

出险通知期限

  关于出险通知期限,目前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明确规定出险通知时间。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8条规定:“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913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自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3日内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发出出险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则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之日起八日内或于约定之更长期限内将事故或事件通知保险人。如属盗窃或抢劫保险合同,期限为三日。”二是不规定具体时限,仅规定义务人应从速及时通知保险人,比如《德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典》、《日本保险法》等均采此种做法。我国保险法也是采取了此种做法,仅规定义务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未规定具体时限。法律明确规定义务人的通知时限,对于义务人过于严苛,而且过于僵化,难以适应具体情况。不规定具体时限虽然不够明确,但是可以灵活适应于不同类型的险种以及各种情况,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就此进行约定的权利。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大多设有专门条款明确约定具体的出险通知时限。

  对于“及时通知”,目前有两种判断标准。一种是主观标准,认为判断通知是否及时,应当结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注意义务和对于保险事故的反应能力进行综合考虑;另一种是客观标准,也可以称之为结果标准,认为判断通知是否及时应当以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作为标准。①新保险法采纳的是客观标准,即只在由于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观标准降低了保险人的举证难度,可操作性更强。

出险通知方式和通知事项

  保险法对于出险通知的方式未作规定,这意味着义务人可以以书面口头等任何方式通知保险人。义务人应当通知的事项即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只要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告知保险人,即应认定投保人等已尽到了该通知义务。

违反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关于违反出险通知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目前主要有四种立法例:一是保险人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合同解除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8条规定了要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第57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同时第63条又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限期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二是保险人获得免予赔付的权利。《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3条规定,要保人知悉保险事故的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免除给付义务的约定,其已依照其他方式及时知悉者,不可以主张。三是对于因义务违反导致的扩大损失,保险人就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韩国商法典》第657条规定,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懈怠第1款的通知义务而使损害增加的,保险人不承担该增加之损害的补偿责任。四是区分当事人主观状况,保险人享有不同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915条规定,被保险人恶意不履行通知义务或救助义务,丧失赔偿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因其过错而未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一次所受损失的情况减少损害赔偿金。

  对于我国新保险法关于违反出险通知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应从如下几方面予以把握。

  1.只有义务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才有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通知义务人因一般过失或不可抗力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只有义务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才有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立法设置出险通知义务的主要目的之一即是便于进行查勘定损,收集保存证据材料,有利于理算和确定损失数额。虽然义务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出险情况,但并不影响对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确定的,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保险人仅对不能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义务人违反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并非免除所有的保险责任,而是仅对不能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对于能够确定的部分,仍应承担责任。

  4.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例外。出险通知义务的本意主要是为了保险人能够及时查勘定损,防止损失扩大。如果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其应主动及时进行查勘定损,不应等待义务人的通知,即使义务人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均对此种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还规定“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不负通知义务。

出险通知相关案例

  车辆发生落水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联系交警与保险公司,事后联系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就一定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义务吗?近日,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了一起保险纠纷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李某车辆损失、事故施救费及医疗费共计100868.8元。

  2024年2月23日23时50分左右,李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宁乡市煤炭坝镇幸福家园东门前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公路一池塘旁,由于路面结冰,李某未注意安全操作,导致车辆失控坠入池塘,造成了李某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围群众听到声响后立即报警并对李某进行施救。被救上岸后,李某前往宁乡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2月24日0时9分,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小型客车坠入池塘,但驾驶员未在现场。当天上午10时,李某来到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0。2月26日,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李某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后,李某修理车辆花费101665元,当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被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李某未报交警及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2024年8月,李某委托某价格评估公司就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结论认定李某车辆维修损失为989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故事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故事发生的除外。”故保险人免责的前提条件为,投保人等必须系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

  本案审理中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凌晨,同时出现车辆毁损和人身损害的情况,李某虽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但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可知李某驾驶车辆落水后周围群众已经报警,李某知晓后未再报警,结合落水时间及当时天气情况,李某先前往医院的做法也符合生活常理,不足以认定其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同时,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某保险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报警或报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李某系酒后驾车导致事故发生的证据,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怀疑或推理进行拒赔。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李某车辆损失、事故施救费及医疗费共计100868.8元。

  案件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设置出险通知义务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是便于调查取证,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发生原因以及损失程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保护事故现场,保障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的权利。但也不排除遇特殊情况,在非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如本案在天寒地冻的气候条件下,落水的李某在周围群众已经报警后选择前往医院就医是对自己身体的关照与关怀,不因因此而受到过分苛责。但同时,也要提醒大家,及时报险、报警是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未及时采取这些行动,可能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进而引发保险公司拒赔的严重后果。一方面,可能自行承担事故损失将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在涉及多方事故时,因缺乏权威责任认定,极易陷入责任划分的纠纷,耗费大量时间与精力,甚至可能面临法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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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MmM5MDlmZGQ2NzhiZjE3OTAxNjc4YmY3YzQwNjA4MTE
[2].  车辆落水后,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遭拒赔?法院判了|山东高法   https://mp.weixin.qq.com/s/qblotobvBAj19q1IkpgMfw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