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物之债
财物之债,是指以财产为标的的债,即债务人“付出财物”“付出权利”的债,如买卖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财物之债的分类
对于财物之债,根据财物本身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又将财物之债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1.特定之债
财物本身不具有可替代性,在交付前财物灭失的,可以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
【点拨】对于“特定之债”题目中的关键词一般为“自己的”。
【例】2021年10月10日,孟某将自己的价值27500元的欧米茄手表出卖给马某,双方约定第2天上午9点,一手交钱一手交手表。孟某和马某之间的债属于特定之债。因为孟某享有所有权的那块欧米茄手表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不具有可替代性。
2.种类之债
财物本身具有可替代性,在交付前财物灭失的,不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大部分财物之债均属于种类之债,在市场上均可寻找到替代物。
【例】2021年10月10日,孟某将一瓶农夫山泉矿泉水出卖给马某,双方约定第2天上午9点,一手交钱一手交矿泉水。孟某和马某之间的债属于种类之债。因为农夫山泉矿泉水具有可替代性,市场上有无数瓶可以替代。
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的区分
一、劳务之债一般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得强制履行;财物之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一般可以强制履行。
例如:
甲与乙法考机构签订的合同约定:“2017年3月8日和9日,甲在乙处授课。“2017年3月1日,因和餐厅服务员吵架,甲通知乙:”届时不能来上课“(甲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
问:乙能否请求甲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
答:不能。
原因:
1、甲为乙授课的债务系劳务之债。
2、《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所以,乙不能请求甲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只能请求甲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二、在特定情形下,对要约的生效产生影响。
例子1:
3月1日,甲给乙发出一封信,载明:“愿以5万元的价格向乙出售玉佩一块。“3月2日甲死亡。3月5日该信件到达乙。
问:该要约能否生效?乙能否承诺?
答:都可以。
原因:
1.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要约的生效不因此而受影响。
2.3月5日要约到达乙时生效,乙可以向甲的继承人承诺。买卖合同因此成立。
vs例子2:
3月1日,甲给乙发出一封信,载明:“愿以每日2000元的价格为乙讲授课程6天。”3月2日甲死亡。3月5日该信件到达乙。
问:该要约能否生效?
答:不能。
原因:
1、在上例中,甲发出的是旨在成立财物之债的要约,合同成立后,交付出卖物之债务的履行无专属性。故甲的死亡对要约的生效不产生影响。
2、在本例中,甲发出的是旨在成立劳务之债的要约,合同成立后,授课义务的履行具有专属性。故原则上,甲死亡后,该要约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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