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定关税
协定关税是国定关税的对称,指一国通过与他国签订贸易条约或协定的方式共同制定的优惠关税,一般比最惠国税率低;在条约或协定有效期间,未经缔约国一致同意,税率不得自行更改或废除。
协定关税的类型
协定关税有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类型:一种是自主协定关税,即通过协议,在自愿对等的基础上相互给予对方以某种优惠待遇的关税税率;另一种是片面协定关税,即一国在另一国胁迫下签订协议,片面给予优惠待遇的关税税率。
协定关税的约束条件
协定关税的税率要受到条约的约束,一般情况下,单方面不得任意修改。原先各国海关均独立自主地制订本国关税,(称国定关税),1860年,英法商约相互减让关税,出现了协定关税。这种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关税称为自主协定关税。其后,在世界各国签订友好贸易条约时经常使用。殖民主义时期,殖民地国家被帝国主义国家强迫签订不平等条约,被迫实施有利于别国的最低关税,称为不自主的协定关税,或片面协定关税。随着殖民制度的瓦解,这种关税已很少见。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当代最大的一个国家多边协定。各缔约方通过双边或多边关税减让谈判,相互降低关税,并且把经谈判协商后的关税列入减让表,不得任意提高税率,同时受普遍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约束,对其他所有缔约方普遍实施,称为约束关税。还有一种单向优惠的协定关税,如欧共体与其在非、加、太地区原殖民地(现已独立)的国家签订的洛美协定中所使用的关税。欧共体对来自这些国家的进口货物给以单向的特惠关税待遇,而不要求这些国家给予反向特惠关税待遇。
我国历史上的协定关税
1、协定关税的开始
中国近代史上的协定关税,是从1842年中英签订的《南京条约》开始的。条约第10款规定:英商“应纳进口出口货税、饷费,均宜秉公议定则例”。这一条文,在相应的英文本中是“中国皇帝同意建立一个公平和正规的进出口关税和其他饷费”,并不含有必须对方议允的意思。而在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和中法《黄埔条约》中,则进一步分别规定为“中国日后欲将税例更变,须与合众国领事等官议允”和“应与佛兰西会同议允后,方可酌改”,把外国的“议允”提到突出的地位。由于最惠国条款的普遍推行,中国不取得每个国家的同意,就不能修改任何税则。
2、协定关税税率的降低
随着外国侵略的加强,协定关税的税率又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侵略者的变化。在1843年继《南京条约》之后签订的中英《通商章程》中,进出口货物的课税率,已较鸦片战争以前有大幅度的下降。例如,进口税率中,棉纱下降了58%,棉布下降了73%;出口税率中,生丝和茶叶都下降了58%。而在1858年签订的中英《天津条约》和《通商章程》中,税率又有进一步的降低。他们谎说《南京条约》中已经确定了值百抽五的原则,由于货价降低,而从量课税的税饷未减,因此进一步要求降低税饷。事实上,《南京条约》并无值百抽五的规定,有许多货物的从价税率,都在10%以上。因此,值百抽五实际上是侵略者攫取的一项新特权。这个税率,一直维持到20世纪。以后由于货价上升而税额未变,许多实征税率,实际上并不及5%。例如,1866~1867年实征税率不及5%的进口货物有77项,出口货物有97项。至于中俄以及中国与法属安南陆路贸易的税则,又较海关税,则减少1/3,取得更加片面优惠的待遇。
《天津条约》不但降低了进出口货物的税率,而且把协定税则扩大到内地子口税上。子口税率固定为进出口税率的一半,缴纳子口税后,即可免征其他内地税项。这就大大便利外商对洋货的推销和对内地土货的掠取。
3、收回关税自主权
这是中国人民的长期要求。1919年当时的中国政府代表在巴黎和会上提出关税自主的议案。在1921~1922年的华盛顿七国会议上,中国代表又提出同样的要求。1925年,九国在北京举行关税特别会议。会商增收关税具体办法,以上均无结果。1928年起,国民党政府先后和美国、德国、挪威、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丹麦、荷兰、葡萄牙、英国、瑞典、法国、西班牙、波兰、希腊、捷克和日本等国,签订条约或协定,规定对“现行条约内所有限制中国任意订定关税税则权之各条款,一律取消,适用关税完全自主之原则”。国民政府在1929、1931、1933、1934和1947各年曾五次修改进口税则,税率有所提高。但是,当时中国海关行政权仍掌握在外国人手中,税率的改订,实际上仍然需要取得外国的同意,谈不上真正的关税自主。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中国海关行政权和关税自主权才真正回到中国人民的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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