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行政行为
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消极维持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不履行义务,如对相对人的请求不予答复等。
不作为行政行为与作为行政行为的区分
1.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为形成、变更现有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状态,主动作出的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由于该类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积极采取的行政行为,因此又称积极行政行为。
2.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持现有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而实施的否定行政相对人主观意愿或者对于行政相对人改变现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意愿置之不理的行为。由于该类行政行为是由于行政机关怠于答复或者不予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而产生,因此又称消极行政行为。
在行政复议法中,一般情形下法条中所述的“行政行为”都会包含作为和不作为两类内涵不同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会对“行政行为”的内涵作区别规定,如《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中的行政行为仅指作为行为,也即仅指积极行政行为。
不作为行政行为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一,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发现申请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提交材料,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该补正通知书已被申请人签收。但申请人后续未补充相关材料,行政机关也未作出进一步处理。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该案中,行政机关已经针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补正的处理决定,而申请人并未依法补正,故行政机关无法作出进一步处理。所以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此外,在这类案件中,也要考虑行政机关作出补正通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本不需要申请人进行补正即可处理的案件,行政机关却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则行政机关依然存在未依法履职的风险。
案例二,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授权委托第三人为其办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并在申请中载明了收件信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后,未向申请人在申请中预留的收件信息进行送达,而向申请人的身份证地址进行送达。该邮件因无法联系申请人,被退回行政机关处。申请人因未收到任何回复,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该案中,行政机关虽已经调查后作出答复,但未按照申请人申请中载明的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导致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未收到答复,属于未依法履职的行为。
在未依法履职类的案件中,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答辩通知后,发现自身确实存在未依法履职的行为的,可能会在复议期间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此时,可以和申请人联系,沟通其是否不服行政机关后作出的答复并修改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如果申请人坚持要求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责令行政机关履职,而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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