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的真正合法与否,只是保证了行政行为效力在程序上的不问断性。因此,行政行为在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推翻前,都应对其作合法推定,任何人都必须予以尊重。对行政行为作这样的推定,是因为社会对行政主体的地位及作用应予充分信任和尊重,从而稳定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因此,认真、深入地研究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于行政法基本原理的奠定,相应法律规则的建立,行政权的充分尊重,法律的准确适用,案件性质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公定力的特征
1、公定力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基础。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均来源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及申诉期间行政行为一般不停止执行。因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
公定力的适用对象
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并不仅适用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应当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因此,它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予尊重,而且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公定力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反映了社会对行政行为的承认和尊重。
公定力的界限问题
是否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一个行政行为在成立后,是否可以不论行政主体本身的瑕疵,或内容、权限、形式、程序上的瑕疵,而一律承认其公定力呢?相反地,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存在上述瑕疵,是否任何人都可以任意否认其公定力呢?这就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界限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理论上主要有两大学说,即“完全公定力说”和“有限公定力说”。
1、“完全公定力说”。该学说认为,行政行为不论存在什么样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也并不是任何人有权并有能力加以辨认和否定的,而只能由有权并且有能力辨认的法定国家机关来判断并加以否定,在此之前,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始终存在。
2、“有限公定力说”。该学说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情况存在例外,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具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则不具有公定力。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并有能力加以辨认,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可以无视它的存在,不服从、不理睬,甚至直接予以抵抗。
两种学说的观点存在较大分歧,但又都有其合理的内容。因两种学说在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矛盾关系中平衡点的位置不同,“完全公定力说”偏重维护公共利益,“有限公定力说”强调保护个人利益。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确定力的区别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都应当先予以遵守和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性,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对于行政主体来说,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对于行政相对方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强调的是预先推定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对行政行为先予遵守和服从;而确定力强调的是行政行为的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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