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形。形成共同管辖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诉讼主体为复数且他们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二是诉讼客体为复数且它们不在同一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如同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分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辖区或侵权地在不同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
涉及共同管辖的案件
涉及共同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类:
(1)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复议机关与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不在同一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原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2)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与原告所在地不一致的行政案件,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与原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3)两个以上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内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比较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就法院角度而言,选择管辖则是从当事人角度而言的。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行政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同一个民事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进行起诉从而确定管辖法院。
术语解释
管辖权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在规定和实施其权利和义务以及在管理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等方面的法律权力。
诉讼主体,在中国诉讼理论中,通常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诉讼行为的组织或个人。
诉讼客体是诉讼主体的活动所指向并完成的客观事实,即通过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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