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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买卖证券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证券法》禁止任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程序化交易,以区别非法的操纵市场,“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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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1)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6)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7)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8)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扣赔偿责任。

  以上第(1)项行为属于通过真实的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通常被称为联合或连续买卖式操纵。认定该类操纵行为的关键是辨别其中的操纵意图,否则就很难将投资者的正常投资行为,例如通过交易所的连续购买行为大量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票(收购行为的意图在于获得或巩固目标公司控制权,而非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与操纵行为相区别。

  以上第(2)项和第(3)是以虚假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2)项通常被称为“对敲”,第(3)项通常被称为“自买自卖”或“洗售”。由于这两类行为并不是通过真实的交易行为进行操纵,其操纵意图比之联合或连续买卖式操纵较易认定。但需要注意,该认定是推定性的,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虽然发生了第(2)项和第(3)项交易,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并没有操纵意图,即不会被认定为操纵市场。在中国目前的实践中,行为人经常综合使用第(1)项和第(2)项、第(3)项操纵手段,此时行为人的操纵意图可以根据多种外部外为来认定(以客观印证主观)。如果只有第(1)项行为,则必须结合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在主观方面需要看行为人的交易动机、交易前后的状况、交易形态、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违反投资效率等因素,在客观行为方面,则要从行为人是否为市场价格的主导者、行为人是否为某种证券的市场支配者,以及行为人若停止买卖是否导致某种证券之价格暴跌等因素去考量行为的不法性。

  以上第(4)项通常被称为虚假申报操纵,即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对于市场来说,申报本身就是价格信号,行为人通过不断频繁提交买入或卖出特定证券的申报,人为营造相关证券受到市场资金重点关注、交易气氛活跃的假象,诱使其他投资者跟风买人或卖出,从而影响证券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实践中,行为人通常会在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后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来谋利,但虚假申报操纵的认定并不以是否有反向交易为要件。

  以上第(5)项通常被称为蛊惑交易操纵。由于第(1)项联合或连续买卖式操纵中也涉及“利用信息优势”,因此有必要区分这两种操纵行为。第(1)项主要是指有信息优势的“内部人”利用该优势,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该操纵意图也使得“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与内幕交易相区分),其所利用的信息通常是

  真实的或确定的、重大的、但尚未公布的内幕信息。而第(5)项中的行为人利用的通常是虚假的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故而被称为“蛊惑交易”

  第(5)项蛊惑交易操纵也应与虚假陈述予以区分。二者的联系点在于都涉及虚假的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但“蛊惑交易”操纵行为主体没有限定,且有操纵意图的主观要件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结果要件要求。而虚假陈述的行为人通常指积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且不具备操纵意图的主观要件和结果要件。

  第(5)项蛊惑交易操纵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和行为表现的不同。蛊惑交易操纵的认定要看行为人的操纵的意图和操纵的结果: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主要行为模式表现为编造和/或传播虚假的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除非能够证明行为人有操纵意图并有操纵结果,否则并不构成操纵。

  以上第(6)项通常被称为抢先交易操纵,其操纵模式主要表现为: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提前反向交易。行为人评价、测评信息或建议内容的真假性不论,也有可能为对真实性的既有公开信息(例如,上市公司已公布的年报)的解读,关键是通过这种评价、测评、建议甚至是解读,来对投资者进行“印象形成”。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没有提前反向交易,仅进行公开测评、评价、建议、解读等行为,并影响了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则可能构成第(5)项的“蛊惑交易”操纵。操纵手段千变万化,很难通过立法将其全部囊括。因此,立法上规定了一个概括性的条款。目前对于该“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已经有一些行政和司法上的认定。例如在赵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构成了“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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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xinwen/2019-12/29/content_546486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