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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性权利

  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

目录

第一性权利和第一性义务

  1.第一性权利

  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合法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2.第一性义务

  第一性义务与第一性权利相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

  其内容是不许侵害他人的权利,或适应权利主体的要求而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主体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合法主张。如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纳税义务、服兵役义务等。

权利概述

  权利,指法律上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这种权益,一是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自己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比如:自己的房屋,有权利占有、使用,有权利进行交易等等,二是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允许他人一定的行为,比如造成损害必须赔偿、不得非法侵入自己房屋、不得限制自己使用、不得进行破坏等等。

  权利的存在形态:

  应有权利: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是主体认为或者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

  习惯权利:人们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或者从先前社会传承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

  法定权利: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者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公布的、以规范形态存在的权利。

  现实权利:主体实际享有或行使的权利。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1)结构上的相关关系。在逻辑结构上,二者既相互对立、独立,二者又互相依存,不能独立存在,并且二者在一定条件下能够相互转化。权利的越界行使就构成义务。

  (2)数量上的等值关系。这与逻辑上的相关关系直接联系,如果没有同等数量的义务存在,那么权利就无法一-实现。所以在每一对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必须是一一对应的,相等的。从社会总体来看,所有的权利的数量和义务的数量也是相等的。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这也是来自逻辑上的相关关系,如果只规定权利,就可以自然推出相应的义务存在,即使不规定义务也当然存在义务,反之亦然。当然,权利直接规定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间接地保障这个目标。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义务因此保障了他人的权利。在价值倾向上,权利更有利于效率价值,义务更有利于秩序价值。这是从权利在不同主体(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分配比例来说的。

  (4)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权利反映着自由的尺度,是人类所追求的目标,义务仅仅是对权利的保证。历史上存在对义务的重视,而且主要是人民对国家和统治者的义务居多,现在则应反过来,重视人民的权利,限制国家的公权力,让国家和公职人员对社会和普通公民承担更多的义务。比如程序性的义务,社会福利性义务,等等。于是,人民的权利就多了起来。这反映了法所服务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向发生了改变。

  当今法的价值取向是真正的人人平等,人人自由,为此就应该减少对人民的束缚,只要不发生可话明的危害别人和国家利益,就应当是允许的个人权利。为此权利成为一种个性张扬的主张,成为本性合理释放的保障。于是,权利与人的自由和利益紧密联系起来。在最终价值取向上,它是与人的全面发展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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