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而且不在中国居住,或者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只能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没有在中国境内居住,或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外籍人员、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境内居住的天数和境内实际工作期间按以下规定为准:
判定纳税义务人及计算在中国境内的天数。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安排的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个人入、离境当日及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判定。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计算其境内工作天数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一)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三)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四)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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