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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进口设备

进出口贸易方式

  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是指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贸易项下对方作价或不作价提供进口的机械设备,包括以工缴费(或差价)偿还的设备和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不扣减投资额度的设备。

  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设备凡是扣减投资额的,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统计。是否扣减投资额度,以企业主管海关减免税审批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

目录

加工贸易进口设备相关法规

  参考文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发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对“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

  为贯彻落实以上加工贸易进口设备税收调整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指与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的外商,以免费即不需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方式,向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生产所需设备。

  二、免税进口和使用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即不从事内销产品加工生产)的工厂或车间,并且不作价设备仅限在该工厂或车间使用。

  三。经营单位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列明进口不作价设备的条款(即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设备款),并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四、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加工贸易分级审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一”并办理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备免税进口和使用不作价设备的条件。

  (二)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的进口不作价设备条款是否符合规定。

  五、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审核办理不作价设备免税手续。

  (一)经营单位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及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二)主管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经审核后,由主管海关予以备案并核发《登记手册》(加贴防伪标签)。

  (三)经营单位凭《登记手册》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口岸海关凭《登记手册》验放。

  六、对临时进口(期限在半年以内)加工贸易生产所需不作价设备(限模具、单台设备),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逾期补征税款。

  七、上述免税不作价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退运出口并按海关规定解除监管止,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在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免税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间,加工贸易经营单位要在每年的一月份分别向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免税不作价设备使用情况,海关要定期核查。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海关核准,方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加工贸易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经营单位应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向海关提交解除监管的书面申请。设备《登记手册》及其他有关单证,海关核准后,解除监管并发给其解除监管证明。

  九、进口不作价设备如属《外商投资项目不于免税的进口商品》所列商品,主管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凡违反本通知第二、三、六条规定,以及假借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名义骗取免税、偷逃税款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其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海关将全额补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棒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由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如涉及进口配额、特定或登记的产品,免予办理配额、许可证、登记或进口证明。在监管期内(即5年),如提前解除监管并且不将设备退运出境,应按有关规定补证。

  十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各主管海关要加强配合,工作中既要简化环节、精简程序,又要严格审批、加强监管,把国务院此项重大调整政策尽快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十三、对1998年1月1日以前已经进口的、由海关计税并凭保函登记放行的不作价设备,办理办法另行通知。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海关总署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加工贸易概述

  “加工贸易”指的是企业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再将成品出口的业务。由于加工贸易业务涉及的行业、种类范围广、复杂度高,便会导致一些加工贸易企业在开展相关业务时遇到诸多问题。我国的加工贸易发展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01 两头在外的特征

  即其用以加工成品的全部或部分材料购自境外,而其加工成品又销往境外。

  02 料件保税的特征

  根据加工贸易"两头在外"的基本特征,我国现行的法规规定海关对进口料件实施保税监管,即对其进口料件实施海关监管下的暂缓缴纳各种进口税费的制度。料件的保税可以大大降低企业的运行成本,增加出口成品的竞争力,同时又对加工贸易保税料件监管提出较高的监管要求。料件保税是加工贸易的灵魂与核心,是区别于一般贸易的重要标志。

  03 加工增值的特征

  企业对外签定加工贸易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工使进口料件增值,从而从中赚取差价或工缴费。加工增值是加工贸易得以发生的企业方面的根本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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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gfxwj/202108/20210803186906.shtml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