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于不法妨害其权利享有及权利行使之人,有权要求其排除相关妨害之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排除妨害请求权之成立,通常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客观上存在妨害之行为。
例如堆放杂物于他人房屋、车库门口,妨害他人通行。冬天倾倒污水于路面,造成路面结冰,妨害他人通行。在高压电线的安全距离内违法建设,妨害他人输电设备之运行及安全等。
(2)该妨害行为与被告的行为或者所控制下的物件有关,也就是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或者物件与其所遭受的妨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须能够证明。
(3)原告方没有容忍义务。
在社会当中,人群共处,工农各业生产以及共同生活之维持,均离不开人的必要的行为以及必要之机器、设备、设置、装置等。在此情况下,个人难以完全独处或者独善其身,主体之间有必要相互协力及忍让,以利共同生活之维持、共同福祉之增进以及社会之正常运转,有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得不暂时牺牲个体之利益,这些都是必要的妥协,被侵害人于社会一般观念认可之范围内具有容忍之义务。超出此一范围,则被侵害人没有容忍侵害之义务。《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为了共同生活,彼此之间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
(4)妨害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凡是法律具有规定或者合同具有约定之行为,如依法进行之查封、扣押行为,抢险救灾时之征用、限制交通、限制使用,以及依照合同进行之管理、限制、维护、保养、断水、断电之行为,均具有合法依据,非为不法,针对上述合法行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不能成立。
排除妨害请求权实务适用
(一)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只要相对人阻碍或者危及物权人的权利,权利人均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
(二)虽然不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妨害或可能妨害须和相对人有事实上的牵连。
(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四)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被排除的妨害具有非法性。如果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即便构成妨碍,权利人也不得主张排除。
排除妨害请求权审判实践注意事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
1.排除妨碍请求权旨在除去物权人行权的障碍或侵害,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只要相对人阻碍或危及物权人的权利,权利人就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
2.妨害或者可能的妨害产生的原因与相对人有一定联系;
3.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4.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被排除的妨害具有非法性;
5.排除妨害的费用原则上由妨害人承担,如果妨害人没有过错,则权利人需要分担。
排除妨害请求权案例说明
王某昌、王某明排除妨害纠纷
1.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昌在某地拥有东院、西院两处住宅,两住宅相邻,房屋构造均为窑洞,其中西院的窑洞与被告王某明的窑洞一墙之隔。原告王某昌的窑洞修建年代久远,久无人居住,荒置多年。2021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明在原告王某昌窑洞的上方位置拟修建房屋,开挖地基,将原告窑洞上方原有的排水路破坏,并将挖出的土方倾倒入原告的东、西院子里,致原告与被告窑洞间的隔墙部分坍塌、部分变形,原、被告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后经该镇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多次都未能妥善解决。直至原告王某昌起诉,原告院落的土方未清理完毕,损坏的水路未修复,隔墙坍塌部分仅用石头垒砌而未使用原本浇灌泥浆的方式修复,且隔墙变形部分也未修复。
后原告王某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明排除妨害(清除其倒入原告院内的土方)、恢复原状(修复倒塌、变形的隔墙以及窑洞上方的水路)、赔偿经济损失70200元(窑洞塌陷损失5万元、交通费7200元、误工费13000元);2、由被告王某明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明辩称,自己于2021年5月17日雇人修建房屋,土方流入到了原告王某昌窑洞的院子里,但原告王某昌已经不在该窑洞居住了,并不影响院落水路及人行出路,且当天派出所让被告清理原告院子里的土,被告也承诺十天内清理完毕,并写了保证书,并于第八天就把土清理完毕了。西院的窑洞修建了二百多年了,是被告老爷爷手上修建的,也是在被告老爷爷手上分开的,靠西的二孔窑洞给原告的爷爷了,靠东的孔窑洞给被告爷爷了,原本没有隔墙,隔墙是1956至1957年修的。2021年被告倾倒土方时也在该院倾倒了,导致院子里面的隔墙塌方2米,派出所让被告清理土方并将塌方的隔墙修好,被告当时就清理了土方并修复了隔墙,但今年春天因下雨隔墙又塌方了,隔墙是被告的,隔墙也在本被告的地基上修建的,故被告是隔墙的所有权人。
2.案件评析: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窑洞所有权人的事实,有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旧宅房屋产权证明、旧宅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窑洞为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拟修建房屋施工,将挖出的土方倾倒入原告的院落,被告的该行为妨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被告有义务清理其倒入原告院落的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因施工破坏了原告原有的水路,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将水路恢复原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西院的窑洞与被告的窑洞一墙之隔,因被告倾倒土方导致两家间的隔墙部分倒塌、部分变形,该隔墙修建年代久远,作为历史形成的隔墙,被告应将其恢复原状。
原告称其多次找镇政府工作人员解决涉案纠纷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其年收入而无法证明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前往镇处理涉案纠纷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原告称因被告施工破坏水路,导致原告东院窑洞顶排水不畅,水流入窑洞,造成窑顶塌陷。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窑洞塌陷处既无水渍,也无被水侵蚀、冲刷的痕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单独、有效证明其窑洞塌陷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窑洞塌陷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原隔墙修建方式即石头浇灌泥浆的方式将隔墙恢复原状(含变形部分);
二、被告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倾倒入原告院内的土方清理完毕;
三、被告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原有的排水路恢复原状;
四、被告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王某明负担。
权利人通过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不仅可以排除妨害人正在持续的妨害行为,也可以排除未来可能会发生的妨害行为,起到了一种预防警醒的作用,从而使自己的物权能够恢复到圆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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