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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分担损失

  公平分担损失是指,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目录

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发展

  1986年施行《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到2009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在条文中直接表述“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已经确立了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补充。在我国法律尚不完善的时期,许多侵权行为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既不属于过错责任也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结果共同分担损失算是“一份痛苦两人承担”,这使受害者得到一定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用公平责任规则一刀切地解决双方都无过错的侵权行为的补偿问题成为了一部分法官“和稀泥”的首要选择,法条中“根据实际情况”的规定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法官便难以避免地偏向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至于甚至出现了好人做好事却承担了责任的社会现象,公平责任规则不知不觉地被赋上了浓厚的道德绑架色彩,这反而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为了解决法官在裁决时自由裁量度过大的问题,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公平责任原则,2020年5月颁布的《民法典》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也更多地被称作公平分担损失规则。

公平分担损失的适用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概括来说,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须有加害事件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

  即受害人因为加害事件造成权益被侵害,进而导致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但不包括精神损失。因为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心理上的慰藉,它以对责任人进行金钱惩罚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换言之,精神抚慰金属于对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本条行为人承担的是补偿义务,因为行为人不仅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也不具有可归责性,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规范的适用范围。

  (二)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须具备一定的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不是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相当因果关系,而是事实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通俗来说,就是如果没有该行为,损害是否会发生。

  公平分担损失实质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分担损失也无须填平损害,故其成立不需要满足一般侵权构成要件要求的相当因果关系。但若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完全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要求其承担损失。

  (三)行为人和受害人主观上均没有过错。

  即双方当事人在主观心理状态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均不具有可归责性。如果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则没有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空间。因此该规则具有补充适用的性质,即只有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方可检视是否符合该条规范的构成要件。此外需要强调,不能忽视对受害人主观过错的衡量。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则也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失。

  (四)须是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

  适用公平责任需要有法律的具体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将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转致到其他法律条文上。

  概括来说,民法典中能够适用公平责任的相关规定包括:

  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2.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用补偿”;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分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除民法典外,其他法律对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有规定的也要适用其规定。比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分句“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五条第二款“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法律效果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而是在充分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在受害人和行为人之间分担损失。例如,受害人因注射白日破疫苗而脑瘫,医院与孩子的监护人都没有过错,也不适用医疗纠纷特殊侵权的规定,此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让医院分担部分损失。

公平分担损失《民法典》规定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1.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是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当双方都没有过错,既无法适用过错责任,也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时,就发生了本条要规制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损失由双方分担。

  2.立法变迁: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将“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分担损失。之所以进行这样的修改主要是因为原条文在实践中因裁判不明导致适用范围过宽,司法机关大量援用该条款来解决一般侵权纠纷,导致自由裁量过多,社会效果不好。因此,本条文修改的主旨在于限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助于避免因当事人滥诉缠访,法院为“息事宁人”或“让当事人心理平衡”,而有责无责各打五十大板,滥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

  3.适用要求——依据法律明文规定

  (1)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

  (2)见义勇为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民法典》第183条);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没有过错时,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

  (4)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补偿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

  (5)高空抛掷物或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且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

  除上述情形外,实践中非常常见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以及普通民事行为人之间进行体育活动导致损害都因无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再能适用公平责任作出判决。将适用公平责任的范围仅仅限缩于以上五种情形,虽然是为防止在实务中将公平责任当成人道主义关怀责任来用,但有学者认为有矫枉过正之嫌。

  如果本条规定仅仅是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则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那几条,否则既然具体的条文都已经规定了这些情况如何分担责任,本条就无存在的必要。但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本条的规定非常科学,其防止了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对公平责任的规定,从而使该规则成为法律保留事项,为未来立法确认新的公平责任留下了立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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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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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