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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一般认为“人身”中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这两类法律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目录

人身关系的概念理解

  人身关系就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社会关系,“人”就是“人格”,“身”就是“身份”。《民法典》调整的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中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就是与人的尊严相关的权利,主要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就是因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除了上面所说的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亲权之外,还包括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保护),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中的人身权)等。比如,小张写了一本书,小张作为本书的作者就享有本书的著作权。

人身关系分类

  人身关系包括以下两类:

  (一)基于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

  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人格权。

  例如: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二)基于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

  身份关系是人们基于彼此间的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具体表现为:

  1.在亲属关系中的地位

  这类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公民的身份权,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的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依法相互享有的身份权,以及因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

  2.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地位

  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和双重内容,这里强调人身权的内容。

  例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而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公民享有的在发现权和发明权中的人身权。

人身关系的特征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人格或身份而发生的,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1.主体地位平等。在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中,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

  2.与人身不可分离。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离开人身就不会发生人身关系。

  3.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某些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如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进行侵害会导致民事主体的财产损失。

人身关系案例分析

  2008年1月,蔡某与李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8月3日生下一女,取名蔡某一,2014年10月29日,蔡某与李某补领结婚证。蔡某从事驾驶收割机工作,每年都有一段时间不在家,李某与蔡某的堂兄弟蔡某辉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16年7月14日生下一子,取名蔡某二,对此蔡某并不知情。2017年7月28日,经上海美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辉是蔡某二的生物学父亲。后蔡某与李某分居,蔡某一随蔡某生活,蔡某二随李某生活。随后,蔡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与李某离婚;婚生女蔡某一由蔡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并赔偿蔡某因抚养非亲生儿子的损失及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本案中,李某在蔡某外出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下一子,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伦理道德,造成夫妻双方分居和感情破裂。现蔡某诉讼离婚,李某同意离婚,故应准许蔡某与李某离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李某与蔡某离婚,李某同意蔡某一由蔡某抚养,但李某对蔡某一仍有抚养义务,因此李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因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李某与他人同居导致蔡某与其离婚,李某存在过错,因此蔡某有权向李某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蔡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故意隐瞒儿子非蔡某亲生的事实,致使蔡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蔡某辉与李某之子进行了抚养,蔡某既不是生父,也非养父、继父,因此蔡某对蔡某辉与李某之子便没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蔡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其对抚养蔡某辉与李某之子蔡某二支出的有关费用。(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详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8362号民事判决书)

  分析:

  1、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社会关系都由《民法典》调整。《民法典》仅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具有政治性和隶属性。例如,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发布了某个指导文件,市政府的行为实际是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该指导文件虽然也涉及普通老百姓的利益,但此时市政府与老百姓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属于《民法典》的调整范围。

  2、人身关系基于人身利益而发生,与人身不可分离。不管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离开了人身关系,也就丧失了这种资格。比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如果子女去世或是子女非亲生、被收养,则父母对子女就不再有抚养义务。

  3、人身关系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和继承,但是有一例外,那就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名称权之所以可以转让,是因为名称权兼具财产权性质,特别是具有较高信誉的企业法人,其名称本身就构成一种财产利益,因此企业法人有权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有偿转让自己的名称,但转让后,企业不得再使用已转让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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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以案说“典”:民法的调整范围|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https://mp.weixin.qq.com/s/E4nGCHeszh80seK3ce1taA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