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契约关系
事实契约关系是由德国学者豪普特(haupt)提出的理论,其主张在若干情形下,契约关系得因一定的事实过程而成立,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在所不问。该理论强调,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并不是类似契约的法律关系,而是确具契约内容的实质,与传统契约的唯一不同之处,仅在其成立方式。
事实契约关系概述
Haupt教授在题为《论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演讲中首次提出“事实契约理论”。Haupt教授认为,“在若干情形,契约关系得因事实过程而成立,非必依缔约之方式不可,故当事人之意思如何,可不必问。”此种因事实过程而成立之契约,称之为“事实契约”(亦称“事实合同”)。该理论强调的是“事实合致”,而非“传统契约理论”固守的“意思合致”。
德国联邦法院曾受理一起有名的停车费案件,该案事实大致是这样的:德国汉堡市政府基于议会1953年4月28日的决议,将邻近马路两侧之公地开辟为停车场,交由私人企业经营,供民众停车之用,并收取一定费用。被告在1953年9月3日至10月12日之间,曾数度在该停车场停车。该停车场四周划有白线,立有标志,表明停车收费。被告自始即对经营该停车场的原告的受雇人表示,此停车场系属公地,任何人均得使用,无须其看管汽车,并拒付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车费共计25马克,并谓纵使看管汽车之契约不成立,被告亦享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此外,原告主张因被告之停车致无法再处分该场所,所以应收取费用。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毅然采用Haupt教授提出的“事实契约理论”,明白承认基于事实利用行为亦得产生契约关系。
尽管围绕“事实契约理论”的争论延续至今,但随着科技、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个人意思的实际射程与传统(契约)理论中的理想模型已有相当差距,由此引发一些现实问题,仍然按传统的意思理论,只能做拟制的解释,必然具有相当不自然的缺陷,甚至有些现象根本无法以意思理论作出解释,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按照事实合同关系理论,的确可以比较灵活地解决这些新的现实问题。”笔者也认为,“事实契约理论”显然无法取代“传统契约理论”,但为维护公序良俗,比如维护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权、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农民工等以实现实质公平,这一理论完全可以成为“传统契约理论”的有益补充。
事实契约关系三个基本类型
Haupt教授将此种仅因事实行为而成立的契约关系,依其构成要素,分为三个基本类型:
(1)基于社会接触而生的事实上之契约关系
当事人为缔结契约,势必有所接触,在接触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之过失,致他方遭受损害。此种情形,为使被害人得主张契约上之权利,德国判例学说特另辟蹊径,认为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即默示意思表示成立了一种“预备性之契约”或维护契约。Haupt教授认为此种契约之成立方式纯属拟制,显然当事人之间并无意思表示,且若适用意思表示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便可以意思表示错误为借口,撤销其意思表示以逃避契约上之责任。由此,Haupt教授认为社会接触的事实,即基于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产生照顾、保护、通知等义务的事实即足成立契约关系。
(2)基于团体关系而生的事实上之契约关系
最主要的是事实上之合伙及事实上之劳务关系。Haupt教授认为合伙之共同事业若已实施,或劳务已为一部或全部给付,就算发现合伙或劳务关系为无效或因瑕疵被撤销,也不可否认合伙或劳务关系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也即,合伙或企业是具有团体性的组织,当事人既已纳入其内,则基此事实,即应成立契约关系。
(3)基于社会给付义务而生的事实上之契约关系
电气、瓦斯、自来水、电车等,是现代经济生活不可欠缺的给付,提供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利用者对使用条件亦无讨价还价的余地。Haupt教授认为此种情形下,此种给付具有社会义务的性质,应承认此等给付之事实行为,即可成立契约,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义关系,至当事人之内心意思如何,可不必问。
社会典型行为理论
豪普特教授认为,如水电煤气等各项公共服务的提供具有社会义务,提供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利用者对使用条件既无讨价还价的余地,不必假借当事人的意思,拟制法律行为的要件,应当毅然承认利用此等给付的事实行为,即足成立契约,至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何在所不问。
拉伦茨教授将其发展为“社会典型行为理论”,即当事人无须为真正的意思表示,依交易观念,仅因事实行为即能创设契约关系,任何人均得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利用之。故上述情形,不发生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的问题。但为保护未成年人,仍有行为能力规定的适用余地
事实上的合伙和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或合伙协议在进入履行阶段时,可能发生无效、不生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豪普特教授认为,劳务若已经部分或全部提供,合伙事业若已经实施,无论内外,均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不容否认。故基于当事人已经进入企业或合伙之事实,而认可其成立契约,并以此为据处理双方或多方发生的权利义务。
事实契约关系的衰落
事实契约关系的提出虽轰动一时,但随着学者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反思而日渐式微。如基于社会接触之事实,缔约上过失制度即可妥善处理;基于团体关系之事实,通过限制契约效力的溯及力,即契约的无效或撤销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至于基于社会给付义务之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本就在私法自治的框架之内,虽然强制缔约义务、定型化契约条款的存在限制缔约自由,但其本质仍为自由意志订立契约的行为,传统的要约承诺足以提供解释(如强制缔约中的合理条件等)。
虽然该理论完全违背了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打破了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核心的观念,但对民法上一些实际问题的处理方式之弥补与完善具有实益,对新出现的问题通过传统民法理论解决具有推动作用,使民法得以适应社会的发展与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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