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高级搜索
会计百科  >  经济  >  自陷风险

自陷风险

  自陷风险,是指明知自己实施或参与某种行为存在风险,但仍然自愿实施或参与,对于最终出现的结果自行承担责任的原则。

目录

自陷风险通俗解释

  通俗解释:我知道有危险,但我接受危险,出事了不赖别人。

  举例:小白组织登山爱好者小橙、小黑、小红、小绿等七人一起登珠峰,小黑因雪崩死亡。小黑就是自陷风险行为,组织者、同行者不担责。

  注:“风险”是社会上普遍认可并可能发生的;被害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已经意识到风险之存在,这是自陷风险行为的核心要素,即被害人必须明知风险而自愿承担。

如何理解“被害人自陷风险”

  首先,从危害行为角度来分析

  如果被害人是危害行为的实行者或者支配者,其他参与者仅仅是教唆或者帮助被害人实行危害行为的,则其他参与者因没有一个危害行为而不可罚。用一个最常用的例子来说明一下。大学某女生对其追求者说,只要你从湖上那座桥跳入湖中就答应与之交往。该女生在追求者跳入湖中之后随即离开。后来该追求者溺亡于湖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认定存在一个危害行为,这个危害行为也是由被害人所控制和支配的,其他参与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从因果关系角度来分析

  如果被害人是危害行为的参与者,但并不是实行者或者支配者,那么危害行为的实行者是否可以基于被害人的主动参与而免除刑事责任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承认他人实行的是一个危害行为,那么关键的问题就在于,这一危害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了。因为他人直接实行和支配了危害行为,即使被害人有参与危险行为,有对危害行为的认识和承诺,但还不足以将被害人的行为当做异常介入因素进而阻断他人危害行为和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危害行为的实行者就不能用被害人自陷风险来免除对自己的刑事处罚。举一个常见的例子。被害人明知行为人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但其坚持让行为人开车送自己回家,在被害人的坚持下,行为人最终选择了开车送被害人。然而却在回家的路上因为醉酒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被害人的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因为被害人对死亡结果有预见的可能性仍然坚持要求行为人实行一个可能造成死亡结果的危害行为,进而用被害人自陷风险这一理论免除刑事处罚。在这种情况中,行为人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简单总结一下,如果将被害人自陷风险与不可罚相关联的话,就需要危害行为的实行者或者支配者是被害人。如果只是说被害人参与了危害行为就可以属于自陷风险的话,我们就需要区分两种类型的被害人自陷风险,而且只有被害人实行或者支配危险行为的情形才是不可罚的。

对“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应用

  我们将被害人自陷风险与不可罚相关联,也就是认为只有被害人实行或者支配危害行为的情形才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上直接假设了被害人实行或者支配危害行为以及其他人实行或者支配危害行为这两种情况,进而讨论处理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这两种情况中作出区分才是问题的关键。也就是,如何准确判断危害行为的实行者或者支配者是谁,才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

  对于只有一个实行者的案件,区分实行者是被害人还是其他人,应该是比较简单的。对于那些被害人与其他人共同实行了危害行为的案件,就不能用实行者来作出区分了,就需要考察在共同的实行行为中,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起到支配作用。这个判断就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了。虽然没有具体案件可供分析,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这个判断上辩护人和公诉人很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和倾向。

  上述是对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正确应用,但这还不是全部的应用。辩护人还可以策略性的引用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

  首先,将被害人并非危害行为的实行者或者支配者的情形也列入到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情形中。毕竟被害人对危害行为确实有贡献作用,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自陷风险。

  然后,在将被害人自陷风险视为不可罚的情形。确实有很多学者认为,只要是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情形,其他参与者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利用这两个条件推理得出,只要被害人在危害行为中具有贡献,其就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其他参与者就是不可罚的。

  这个结论当然是很多人不能接受的,但却很难在短时间内说清楚,问题出现在哪里。这种故意混淆概念的做法,不一定能起到直接的作用,但能够让辩护人在庭审中有较好的表现,显得比较强势和从容。也许会增加辩护人其他辩护观点被采纳的可能性,虽然这种概率比较小。也许会起到反作用,法官可能会比较反感这种故意混淆概念的做法。

  但是为什么还是有辩护人策略性的使用呢。其实另外一个主要考虑因素是,为了给被告人家属一个交代。

自陷风险相关案例分析

  案情回顾:

  2019年5月31日,死者的父亲到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称:在春来高中西侧烂尾楼发现自己的儿子王某死亡。虞城县公安局调查认定王某是意外坠楼死亡。原告认为,该烂尾楼周围是学校、住宅小区,被告商丘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楼的开发商,负有工地现场管理和安全防护责任,但该楼周围没有任何遮挡物,也未张贴任何警示标语。被告应该意识到尚未完工的商品楼存在着巨大危险,却未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去公共厕所方便,其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死亡结果的产生是个人过错造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已经在一楼和电梯井之间用铁皮进行了完全封闭,消除了安全隐患,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死者王某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认知能力,应当意识到进入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其不但去了不应该去的地方,还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应自我担责。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意外死亡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应承担自陷风险的法律后果。所谓自陷风险,就是明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旧实施一定的行为,并放任风险的发生。在常见的民事领域,行为人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此时行为人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进而减轻肇事方的责任,甚至免除肇事方的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行为人应当明知不戴安全帽存在安全隐患,如因不戴安全帽发生事故,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再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死者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严格遵守城市文明公约和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方尚未完工的楼盘内,该楼盘不是公共区域,更不对外开放,王某应当意识到进入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同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进入该楼是受他人胁迫,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意外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也已经认定王某属于意外坠楼死亡,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附件列表


0

免责声明:

  • • 会计网百科的词条系由网友创建、编辑和维护,如您发现会计网百科词条内容不准确或不完善,欢迎您联系网站管理员开通编辑权限,前往词条编辑页共同参与该词条内容的编辑和修正;如您发现词条内容涉嫌侵权,请通过 tougao@kuaiji.com 与我们联系,我们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处理。
  • • 未经许可,禁止商业网站等复制、抓取会计网百科内容;合理使用者,请注明来源于baike.kuaiji.com。

标签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