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投资
转投资,是指公司投资于其他企业的行为。公司转投资在多个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它有助于活跃资本市场、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经营效益。此外,转投资是公司并购、扩张的前提,反映了公司的经营内在需求。因此,转投资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和重组的重要手段。
转投资概述
新《公司法》进一步放宽了对转投资的限制,通过调整原《公司法》的表述,现行立法转变了对转投资的限制态度。新《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强调原则禁止转投资,法律另有规定方才允许,新《公司法》则强调原则上允许公司进行转投资,法律另有规定才禁止。表述方式的转变意味着法律扩大了公司对外投资对象的范围,在逻辑上也更契合“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只要没有法律规定公司不能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那么公司就可以投资该企业。在转投资决议程序上,新《公司法》与原有规定一样,转投资的决议机关、数额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与限制。
公司转投资相关法条解读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本条系对原《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进行的变更。
新旧公司法均允许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但在公司对于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的性质上,进行了根本变更。原《公司法》系非因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公司成为无限连带责任出资人,具体表现为公司不能担任合伙企业的GP(即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条修订原则上允许“公司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只有法律明文法定禁止的情况下方有例外,解决了法规与实践的矛盾以及由此衍生的问题。
条文解读
1、公司可以对外投资(转投资)
转投资,是指公司投资于其他企业以取得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的法律行为。形式上包括单向转投资、双向转投资(相互投资、交叉持股),前者指由一公司向他公司投资的单向行为,后者指两个以上公司相互向对方投资的双向行为。转投资包含3个要素:行为上,是一公司投资于其他企业的行为;目的上,是为获取收益、利润或其他权益;规范依据上,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如《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进行。
一般认为,允许公司转投资利弊兼存。其利:扩大公司的利润来源;组建公司集团,形成规模效应和协同效应;促进资本的有效配置。其弊:对股东而言风险较高;减少公司直接支配的有形财产,增加变现偿债的难度,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债权人的风险;因母子公司资本重复计算导致资本虚增,造成社会投资繁荣的假象;相互投资制造公司治理障碍。所以,有必要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进行限制,扬利抑弊。
2、转投资的限制
(1)公司对外投资其他公司而承担有限责任的。
(2)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比如普通合伙人的,有些公司依法要受到限制。目前来看,限制具体指《合伙企业法》第3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综上,对照新旧法,旧法强调公司对外投资须以有限责任、互不连带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后的新法则无此限制,即原则上允许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立法立场的巨变,有利于鼓励投资。
此外,对于公司的转投资之比例,公司法未设限制。
转投资案例解析
甲公司欲投资一有限合伙企业,并且欲成为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甲公司就该投资行为请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尽职调查,甲公司为全资国有企业,于是给出的意见是:甲公司不能投资成为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只能成为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那么,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转投资有哪些限制呢?
分析:
我国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这就意味着:法律允许公司以其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出资而成为另一法律实体的所有者和债权人。这种投资行为允许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如设立新公司、购买股权或股票等,成为其他企业的股东或债权人。这也被称为“公司转投资”。
公司转投资的原则是:可以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旧公司法的规定截然不同了。其立法原理是:公司是法人,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能够自行承担责任,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是公司发展的正常要求。
与此同时,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说明如果有其他法律规定公司不能成为对所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公司在转投资时,就不能违反该条规定成为所投企业连带债务的承担人。
总结一下:除了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公司可以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对公司转投资有哪些明确的限制?
(一)公司法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规定明确了,一个公司对外能否转投资,首先要经过合法程序,就是要看本公司的章程中规定,是需要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继而召开相应的会议取得相应的决议,以完成决策程序。其次,在实体上,要看公司章程对转投资的总数额或者单项投资的数额是否有限额规定,如果有,本次的转投资也不能超过该限额的规定。
如果一个公司的章程对此没有规定,表明了该公司对于转投资没有限制,对于公司来说存在风险,故而建议,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转投资没有限额规定的,需要先修改本公司的章程,完善该规定,将公司转投资的风险降到可控范围。
(二)合伙企业法的限制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意味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五类机构不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只能作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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