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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担保

  越权担保,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在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关键在于违背了公司内部关于担保行为的决策程序规定,使得担保行为缺乏合法的授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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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担保法条解读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需根据提供担保对象的实际情况履行相应的机关决议程序。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应机关决议的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对外提供担保的,即构成越权担保。

越权担保表现形式

  公司越权担保在实践中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一,法定代表人未经任何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他股东毫不知情的状况下,私自与某银行签订担保协议,承诺为另一企业的巨额贷款提供担保,而该担保行为完全未经过公司内部的决策流程,从始至终都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越权行为。其二,仅有董事会决议,但在提供关联担保时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要求。例如,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法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然而却仅出示董事会决议,且无法证明股东会曾授权董事会进行此项决议,该担保行为同样属于越权担保。其三,公司章程对担保的决议机构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操作中未遵循该规定。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超过一定金额的担保需由股东会决议通过,而公司在进行一笔高额担保时却仅由董事会决议,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越权担保。

越权担保影响因素

  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主要包括:

  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影响: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担保决策程序、担保额度限制以及决议机构等有着明确规定。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遵循此规定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担保合同,则极有可能构成越权担保。

  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关键作用:相对人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包括对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文件的形式审查。若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且未发现明显异常,通常会被认定为善意。

越权担保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其担保行为是否必然无效?

  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成立,是否意味着其担保行为及担保合同必然无效?答案是否定的。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由此可知,即使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所订立的担保合同也并不必然无效,这取决于相对人即担保合同的另一主体——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是否善意。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将相对人的“善意”限定在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即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按照该规定,相对人只要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即可构成“善意”,而无需对公司决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确认,除非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决议为伪造或变造。

  具体而言,相对人仅需对公司章程、公司担保决议等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审查。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一)债权人善意

  在债权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分别按照一般保证或者连带保证的方式承担责任。

  (二)债权人非善意

  若债权相对人非善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完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公司存在内部管理与监管不当、未能妥善保管公章等过错的,公司需承担因合同不发生效力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公司未提起诉讼,股东有权根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定代表人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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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99.html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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