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务人
破产债权人又称“破产人”,破产债权人的对称,是指在破产宣告前已成立并且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要求破产人履行债务请求权的人。破产债务人是承担破产债务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我国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故只有这类法人才能成为破产债务人。
破产债务人的权利
(一)知情权
知情权是债务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前提,不知情无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这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一项权利,债务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对相关内容享有知情权,管理人不得随意剥夺。
(二)异议权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表现在多个方面:
第一,对破产申请的异议权;
第二,对债权审查结果的异议权;
第三,对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异议权。
(三)自行管理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尽管仍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资格,但其财产处分、意思表示等行为已受到很大限制。
(四)后续出资权
资金是企业的生命线。为了挽救企业,不仅需要利害关系方作出相应妥协与让步,更需要引进投资人为企业注入资金,方能使企业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由于重整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较高,重整对投资人的要求比较严苛,投资人不仅要有一定的资金实力,还要有相关行业经验和资质,以免债务人经过重整后再次陷入经营困局,造成二次破产。
(五)和解权
和解有庭内和解与庭外和解之分,庭内和解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和解,庭外和解是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的自行和解,二者都是一种债务清理方式,但适用的规则及法律后果有所不同。对于庭内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债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对于庭外和解,债务人需要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
破产债务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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