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享有解释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时对相应的有关法规所作的解释。正式解释的一种。
行政解释的情形
我国行政解释有两种情况:
1、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实践中一般体现在他们所制定的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中;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仅在所辖地区内发生效力。
行政解释的主要特征
行政解释的主要特征:
1、解释的主体为行政机关
行政解释的主体既包括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也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前者主要对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解释,后者主要对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2、解释的内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整个行政系统中存在着各种行政管理职权,这些职权在行使过程中相互配合时产生许多专业性的问题。对于这些专业性的问题,需要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行政解释相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而言更具有专业性。比如,国家质检总局对于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的解释、对于食品添加剂的解释等都呈现出较强的专业性。同时,行政解释内容的专业性也决定了行政解释具有高度的系统内部适用性,而非具有一般的普适性。
3、行政解释是一种有权解释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饵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自这个《决议》颁布以来,我国法律解释就基本形成了以立法解释为主导的“三权鼎立”局面。因此,行政解释也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有权解释,在法律解释领域发挥着应有的作用。
4、行政解释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行为规则。E23行政解释并非针对某个人或者某个案件作出,而是在行政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所以将其界定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合理性。
行政解释的权力渊源
中国的法律解释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是由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的,宪法、法律、法规是法律解释的权力渊源,也是行政解释的权力渊源。
宪法渊源1949年9月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1954年宪法第31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5年宪法保留了此项权力,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进一步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力。
行政解释的组织法渊源
1949年9月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渊源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
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包括以下四项原则性规定。
1、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4、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行政解释的法律渊源
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43—46条规定了法律解释的程序问题。
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行政解释的行政法规渊源
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的《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对行政法规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
1、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行政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2、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
3、凡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其他文件的解释,仍按现行做法,由国务院办公厅承办。
2001年11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定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第33条规定:“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结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2001年11月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3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关系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区别在于对于立法解释的主体即立法机关和立法解释的对象即法律的不同理解。
在我国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部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2、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3、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司法解释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和这两个机关联合作出的解释。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4、在三种解释的关系上,立法解释是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基础;在法律解释的效力上,立法解释的效力最高,其他国家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效力低于立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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