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
特殊动产指经济价值较大,维持价值较强,在法律上采取特殊管理和保护的可移动的物。在我国,特殊动产仅指船舶、航空器、汽车等交通工具。
而普通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一般指金钱、有价值的物品等。
关于特殊动产的三种观点
目前学界对特殊动产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物理形态说,即认为凡在物理形态上与一般动产不同的不动产之外的财产均可称其为特殊动产。
二是登记标准说,即以物权的不同公示方法作为标准来区分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凡是需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均可纳入特殊动产的范畴。
三是价值标准说,即认为凡因价值巨大且交易不频繁,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将其视为不动产,在物权变动上实行不动产的规则的动产,在理论上亦称其为准不动产。
特定动产物权的登记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补充,其主要作用在于保护特定动产物权的真实性和优先性。这种登记方式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和保障财产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查封与扣押特殊动产的内涵与效用
结合司法实践,以机动车为例,查封机动车是指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动车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机动车予以查封,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不得为其办理过户、抵押、质押等处置性登记。扣押机动车是指人民法院在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将机动车实际扣押至人民法院能够实际控制的场所。简言之,机动车的查封是指“查封户头”,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实际控制车辆”。质言之,根据现行民法典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方式的规定,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质权设立以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只是对抗要件,特殊动产的占有状态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质权设立产生决定性、公示性的作用。因此,特殊动产查封登记也仅仅产生对抗效力,并不产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而人民法院扣押特殊动产改变了特殊动产的占有状态,能够产生特殊动产已被人民法院扣押的公示效力。
虽然二者均是人民法院针对机动车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殊动产查封与扣押却具有不同的实际效用。
1、查封“户头”,为扣押作铺垫。在司法实践中,对特殊动产实施查封登记,并不能直接处置该动产,而只能预防被执行人对该动产作处置性登记,防止将来实施扣押时,该动产已过户给其他人,或者设立其他债权损害本案件的债权,从而为实施扣押、进一步处置财产作铺垫。查封“户头”仅仅是一种保护债权的措施,并不能实际处置该动产以实现债权。
2、扣押“符合”质押的形式和目的,可以实现债权。涉案特殊动产经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后,扣押法院合法直接占有该动产,改变了特殊动产的占有状态。扣押法院能够合法直接占有该动产的前因行为,是该动产的所有权人应依法向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清偿债权,且扣押法院的占有目的是将该动产予以处置,用以保证债权得到清偿。由于现行法律不鼓励当事人动用私权利私自扣押,人民法院扣押该动产,是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并配合人民法院实施扣押,且在生效法律文书未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如解除扣押该动产,仍需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所以,人民法院直接占有该动产,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为保管”该动产,申请执行人应属于合法“间接占有”。总而言之,依法扣押特殊动产使得申请执行人“与法律达成合意”,由申请执行人合法“间接占有”该动产,用以保证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否则法律可以处置该动产,在该动产价值范围内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从而使得扣押“符合”质押的形式和目的,但并不等于产生质押的效果,不产生优先受偿权。而如果不考虑涉案特殊动产的其他查封或其他优先受偿债权,单单以扣押的最终结果与质押的最终结果相比较,二者并无实际上的差别,均可以实现债权。
特殊动产在民事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首封”享有处分权,“首押”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取得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利,而轮候查封期间不产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法院一般无权对该财产直接进行处分。结合司法实践,在没有特别优先受偿权且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况下,首封案件在一般债权中处于第一顺位得到受偿,轮候查封的案件只能在车辆拍卖款在首封案件全部清偿后尚有剩余的情况下,才能就剩余拍卖款受偿。但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首先扣押是否享有处分权作出相应规定,导致“首押”案件无法像“首封”案件一样获得第一顺位清偿。
进一步讲,即使“首押”案件将机动车予以拍卖处置,但如何与“首封”案件分配拍卖款,如何解除查封、过户登记等问题,依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2、既可“查封”,又可“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对特殊动产既可“查封”,又可“扣押”,属于并列的两种强制措施,不分先后,可同时实施。看似特殊动产有两种强制措施,有利于特殊动产的执行;但在实践中就会造成特殊动产“首封”案件与“首押”案件不一致的情况,如两种强制措施被不同案件分别采取,就会造成两种强制措施均无法顺利实施。
3、“首封找不到车,找到车的申请人不扣押”。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结合司法实践,在没有特别优先受偿权且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况下,由于轮候查封期间不产生查封效力,故首封法院享有处分权,首封案件在一般债权中处于第一顺位得到受偿。而轮候查封的案件只能在车辆拍卖款在首封案件全部清偿后尚有剩余的情况下,才能就剩余拍卖款受偿。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债务人常常是多个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而在先查封被执行人机动车的申请执行人常常找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却能够找到该车辆。首封案件的法院享有处置权,但是不能实际控制车辆;轮候查封案件的法院没有处置权,其案件申请执行人能够找到车辆却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这种信息不对称,造成该车辆长期得不到实际处置。
现行法律框架下特殊动产可操作的处理措施及局限性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遇到类似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所查封的车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处理。
1、轮候查封法院商请首封法院移交车辆或移交处分权。在轮候查封法院首先扣押机动车后,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首先扣押的法院享有处分权,而首封法院又没有实际控制车辆,无法行使处分权。这就需要扣押法院将车辆移交给首封法院处分,或者首封法院将处分权移交给扣押法院。
但是,从根本上讲,由于清偿顺位的限制,如果轮候查封案件,能够预判能够从拍卖款中得到部分受偿,且评估费用由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现行垫付,轮候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还有提供线索的积极性;如果轮候查封案件债权得不到清偿,或者由轮候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实际跟进机动车的拍卖程序,则轮候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很大概率不积极提供线索;而且,商请过程也会造成司法资源和时间的浪费。所以,这种处理方式首先是建立在轮候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愿意提供车辆下落、车辆已经由轮候查封法院扣押的基础上。
2、两案申请执行人协商执行款分配方式。首封案件与轮候查封案件两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实际扣押车辆前,就该车辆的拍卖款事先达成分配协议,然后进行处分权或者车辆的移交。
但是,由于清偿顺位的限制,在实际扣押车辆案件为第二顺位查封时,两案申请执行人协商执行款的分配才不违背法律规定;如果实际扣押车辆案件为第三顺位,这种协商方式则有可能侵犯了第二顺位查封案件的债权,或者与第二顺位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也能够协商一致。而且,协商过程同样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3、交由首封法院处分,并参与分配。如果能够扣押车辆的案件不能通过以上两种方式获得清偿,则可以通过与首封法院商请将车辆交由首封法院处分,并以参与分配的方式获得清偿。
但是,现行法律对参与分配条件有着严格的限制,不是每个案件都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故被执行人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成为这种处理方式能否开展的关键。
总而言之,不论采取哪种处理方式,事实上都要保证扣押该车辆的案件能够得到部分清偿。而处理过程中,仍然存在协商时间长,不同案件申请执行人之间、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之间需要充分信任等问题,首封法院、扣押法院及当事人都承担着相应的风险。
完善特殊动产相关法律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为进一步处理公平与效率的问题,从更有利于执行特殊动产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赋予“首押”法院处分特殊动产的权力。由以上分析可知,法律未明确赋予“首押”法院处分扣押动产的权力,从而导致特殊动产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及时处置;而“首封”与“首押”属于并行的强制措施;因此,“首押”法院应当与“首封”法院一样享有处分权力。
另外,扣押特殊动产相对于仅进行特殊动产查封登记更有利于处置特殊动产,并且扣押特殊动产改变了占有状态,能够产生公示的效力,因此,建议在查封与扣押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扣押法院享有优先处分权,如扣押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仍不处置,经首封法院商请,应当将特殊动产移交首封法院处置。
2、明确规定拍卖款的清偿顺序。扣押法院处分涉案特殊动产后,在不考虑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案款受偿顺序建议为实施扣押案件、实施首封案件、轮候查封案件依次受偿。这样安排清偿顺序,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性,查封登记仅产生对抗的效力,不产生公示的效力,而扣押能够产生公示的效力,且在实践中,扣押“符合”质押的形式和目的;虽然查封登记产生对抗的效力,但由于查封与扣押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的“并行的”强制措施,故人民法院的查封登记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依法扣押;另一方面,相对于查封特殊动产的案件申请人而言,扣押特殊动产的案件申请人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而且需要垫付实施扣押、评估时产生的费用。
另外,扣押特殊动产后,由于该动产已由人民法院直接合法控制、占有,其他法院无权对该动产进行轮候扣押,扣押只能实施一次,不能存在轮候扣押的情形,故不需要考虑轮候扣押案件的清偿顺序;但在扣押案件因当事人和解、自动履行完毕等原因需解除扣押时,可依照其他法院相关文书将扣押的动产移交,如首封法院商请或请求协助移交的,应当移交给首封法院。
3、特殊动产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解封、过户登记。扣押法院在处分涉案特殊动产后,需要解除查封、登记过户给买受人,但是,特殊动产仍处在首封法院的查封状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其他法院无法解除特殊动产的查封以过户登记给买受人。故应明确规定特殊动产管理机关应当配合扣押、处置的法院将特殊动产解除查封、过户登记给买受人。扣押法院处置特殊动产后,应在执行裁定中将首封与扣押的情况予以陈述,并由相关部门配合解除查封、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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