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资产
虚拟资产是一种价值的数字表示,可以通过数字方式进行交易或转移,并可用于支付或投资目的。虚拟资产不包括FATF建议中已经涵盖的法定货币、证券和其他金融资产的数字表示。
虚拟资产概念解释
虚拟资产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其定义和特征会根据其所在领域和应用场景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但无论在哪种情况下,虚拟资产都代表了某种形式的价值或权益,可以从多个维度进行理解。
在会计学中,虚拟资产指的是已经发生的费用或损失,但由于企业缺乏承受能力而暂时挂列为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等资产项目。这些并非真正的资产,而是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和会计配比的要求,暂时作为资产进行核算的部分。
在游戏和网络领域,虚拟资产通常指由权限控制的任何资源,包括虚拟对象、虚拟化身或用户帐户的全部内容。这些虚拟资产具有经济价值,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游戏装备、游戏人
物、游戏账号等,以及其他在网络虚拟空间中能够转化为现实财富的财产,例如虚拟货币、各类电子消费券、电子邮箱、经注册的域名、网店、自媒体账号等。
虚拟资产的内涵与外延:
从内涵上来看,虚拟资产主要指的是在网络环境中存在,能够被人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电磁数据。这包括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装备、人物和账号,以及其他能够转化为现实财富的虚拟财产,如虚拟货币、电子消费券、电子邮箱、域名、网店和自媒体账号等。这些虚拟资产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其价值和货币的联系正在逐步加深,使得许多人将虚拟财产视若珍宝。因此,虚拟资产的内涵主要关注的是其网络依赖性、有用性和可控制性,以及其作为电磁数据的特性。
从外延上来看,虚拟资产的范围在不断扩大。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网络虚拟财产逐渐成为了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涵与外延正在不断扩展,与现实中的货币等财产形式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此外,虚拟资产的外延还可能包括企业因为某种原因暂时挂列的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等资产项目,这些虽然并非真正的资产,但在会计上暂时作为资产进行核算。所以,虚拟资产的外延更多地关注其范围和界限,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虚拟资产的外延正在不断扩大。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是指FATF《40项建议》中未涵盖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一家企业开展下列一项或多项活动/业务;或代表另一自然人或法人开展下列一项或多项活动/业务:
i.虚拟资产和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ii.一种或多种形式虚拟资产之间的兑换;iii.虚拟资产的转移;iv.虚拟资产或能够控制虚拟资产工具的保管和/或管理;以及v.参与和提供与发行人要约和/或销售虚拟资产有关的金融服务。
虚拟资产与传统资产的区别
1.存在形态与本质特征不同。虚拟资产是以数字化形式表现的,不主要用于支付手段的任何有形或无形事物的通证,其本质特征是存在于网络上,没有实物形式,也没有固定的价值,其价值取决于市场需求并不断变动。传统资产则是以物理形式存在的,可以触摸、感知和使用,如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它们具有物质形态,价值相对稳定,并且通常受到法律的保护。
2.价值与流动性不同。虚拟资产的价值高度依赖于市场需求,没有固定的价值,并且流动性高,交易成本低。由于其具有灵活的商品网络架构、货币流动性高、交易成本低、隐私机制和避免双重支付能力等特点,使得其转换和变现过程具有独特性。传统资产通常具有较长的使用寿命和相对稳定的价值,不容易瞬间损失价值。它们广泛用于投资、交易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被视为一种长期价值增长的潜力投资。
3.监管与保护不同。虚拟资产没有银行作为中介,也没有公权力监管,其安全性主要依赖于技术手段和社区共识。同时,由于其转换涉及多个因素,如行业情况、市场气氛、投资者判断等,使得其变现过程相对复杂。传统资产则受到法律制度的严格保护和约束,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拥有者享有所有权,以及对其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虚拟资产的分类
1.从资产来源的角度看,虚拟资产可以分为原生资产、新型数字资产和非原生资产。原生资产主要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角色、道具等;新型数字资产可能涉及数据、算法、流等;非原生资产则可能涉及数字产权等。
2.从资产属性的角度,虚拟资产又可以分为类资产、权益、债权、物权和数字产权等。例如,虚拟货币可能被视为一种类资产,而某些虚拟商品可能具有物权属性。
3.从数据形态的角度,虚拟资产可以分为同质资产、异质资产、混合异质资产和联合异质资产。同质资产通常具有相同的特性,而异质资产则具有独特的属性。混合异质资产和联合异质资产则可能涉及多种不同特性的虚拟资产。
4.从表现形式的角度看,虚拟资产可以分为游戏商品、艺术品和数字凭证等。游戏商品如卡牌、角色、道具等;艺术品可能包括音乐、电影、收藏品等;数字凭证则可能涉及数字版权、电影、电子书等。
5.从更广泛的角度,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为两大类:虚拟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其中,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又可以细分为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虚拟社区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存于网络的虚拟财产。
总的来说,虚拟资产的分类多种多样,这取决于其来源、属性、数据形态、表现形式以及在网络中的位置等多个因素。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不断深化,虚拟资产的分类可能会进一步细化和扩展。
虚拟资产的行政监管
为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保障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防范洗钱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有关部门相继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以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21年),明确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以及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明确指出对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虚拟货币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提示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我国要求有关部门加强对虚拟货币交易操作风险的监测预警,构建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目前,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均已退出中国大陆市场。
虚拟资产的刑法规制
实际上,相较于我国法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域外立法极少出现虚拟财产(virtual property)一词。域外各国对虚拟财产类型的划分较细,大多区分虚拟物品(virtual i-tems)、虚拟资产(virtual asset)、数字资产(digital asset)、加密资产(crypto assets)等概念。例如,韩国反洗钱监管规定《韩国特定金融交易信息报告和使用法》中就将虚拟物品排除在虚拟资产之外。
洗钱是指为处理犯罪收益以掩盖其非法来源的行为。洗钱的犯罪手法需要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基于区块链、元宇宙等新技术的去中心化的虚拟资产具有匿名、难追溯、高度流动性、可跨境交易等特点,成为被青睐的隐匿、转移非法资产的新工具。而中心化的虚拟财产如游戏账号、装备、数字人民币等完全可以由运营方控制,隐蔽性也不够,选择将其作为洗钱工具的可能性较低。
总体来看,被选择用于洗钱的虚拟资产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第一代加密货币。例如比特币(BTC)、以太坊(ETH)、币安币、狗狗币等,其基于区块链的共识算法的海量运算产生,不与实体货币的价值绑定,其币值取决于市场信任度和使用需求,币值随市场上下波动不稳定。这些虚拟货币可通过虚拟币交易平台如欧易(OKEx)、币安(Binance)、火币网(Huobi)等进行交易,有些场景甚至可以作为支付方式。
(二)稳定币。也是第二代加密货币,例如天秤币(Libra)、泰达币(USDT),其最大的特点是与美元、欧元等世界性法定货币挂钩,1USDT=1美元,通过锚定相当数量的实体资产,从而实现币值的稳定,在众多场景具有支付功能。
(三)NFT代币。NFT(Non-Fungible Token)是区块链网络里具有唯一性特点的可信数字权益凭证,与第一代虚拟货币及稳定币同质化特征不同,每一个数字藏品均呈现出不同的特色,属于非同质化通证数字资产,同时具有虚拟性、可支配性、可交换性等特点。比如NFT数字藏品、虚拟地产、元宇宙资产等。
(四)传统数字藏品。该类资产与NFT数字藏品相对应,其并非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而是由中心化平台发行和管理,通过特定技术手段生成图片、视频、音频等数字作品,并具备一定的收藏价值。数字藏品可以存储在各种平台或应用中,用户可以通过这些平台购买、出售或展示该类虚拟物品。
(五)虚拟商品。在游戏、社交平台和虚拟世界中,用户可以购买和交易各种虚拟道具、服装、配饰等。
最后,有观点认为认为,在Web3.0时代,虚拟资产的外延将会不断扩张,其表现形式将会越来越多样,但掩饰、隐瞒、转化违法所得的洗钱本质不变,本次将虚拟资产这一概念纳入司法解释体系中,也是一种引致性规范,为打击通过虚拟资产交易进行洗钱而留白兜底,未来将可能通过刑事典型案例、新的司法解释、批复等形式,逐渐填补、完善这一新概念的内涵。
虚拟资产洗钱方式
狭义的洗钱是指为了掩盖犯罪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其合法化的过程。这些犯罪活动主要包括:贩毒、走私、诈骗、贪污、贿赂、逃税等。
广义的洗钱除了狭义的洗钱含义外,还包括:
1、把合法资金洗成黑钱用于非法用途,即把白钱洗黑,如把银行贷款通过洗钱而用于走私;
2、把一种合法的资金洗成另一种表面也合法的资金,以达到占用的目的,即把白钱洗白,如把国有资产通过洗钱转移到个人帐户;
3、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逃避监管,如外资企业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转移到境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月19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明确列为洗钱方式之一。
据最高法介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洗钱手法不断翻新升级,虚拟币、游戏币、“跑分平台”、直播打赏等成为新型洗钱载体和方式,对打击洗钱犯罪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对此,司法解释明确了刑法中“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其中包括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
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同时明确,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解释》针对虚拟资产交易的相关规定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六条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条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十条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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