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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注销

  强制注销,是指在出现特定情形时,无需利害相关人的申请便可由企业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简单来说,如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后,满三年仍未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将有权启动强制注销程序。该程序包括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则正式注销公司登记

目录

强制注销需满足要件

  强制注销制度需要满足实体性要件与程序性要件,实体性要件体现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且满三年没有主动注销登记;程序性要件:(1)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2)公告期不少于60日;(3)公告期内无异议。强制注销制度必须满足上述实体性要件与程序性要件,否则行政机关的强制注销行为可能会因违法被撤销。3.行政机关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后,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即公司主体消灭,但其债权债务仍然存在,相关责任主体仍有义务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时公司主体是否回转,恢复公司主体到注销前的状态,深圳、海南的地方性法规给出明确规定,但新《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有待进一步立法予以明确。

强制注销流程

  1.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

  2.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出异议。

  3.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注意事项:

  1.强制注销是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无需公司提交申请。

  2.强制注销并不豁免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因强制注销而受到影响。

强制注销相关法律条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解读:

  一、强制注销制度的适用范围及程序

  新《公司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注销制度的适用范围及程序。强制注销制度适用于3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责令关闭的公司、被撤销的公司,并且这些公司都是在相关行政解散决定作出后3年内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依法享有直接注销公司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仅限于公司登记机关。程序上,新《公司法》确立的强制注销制度须按照“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告期异议(如有)→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登记”的程序实施。

  换言之,强制注销程序包括公告、异议、注销等三个程序。其中,公告的平台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期限为60日以上。公告期间,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为与强制注销公司决定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债权人等。如果公司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对强制注销公司的决定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公司登记机关便应终止强制注销程序;反之,如果公告期间公司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公司登记机关便可在公告期届满后注销公司登记。

  二、强制注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规则。对于公司被强制注销后仍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新《公司法》规定,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相关义务和责任承担不受公司主体资格已被消灭这一法律事实的影响。

  公司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义务的主体,其怠于履行启动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由新《公司法》第232条规范。根据该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组成清算组,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清算制度,股东并非清算程序的必须参加者。尽管如此,在股东既不担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也非清算组成员的情况下,其仍有可能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包括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时的出资责任、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在正常进行的公司终止程序中,股东所承担的上述责任应当在公司注销之前就已经履行完毕,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已经实现。

  三、强制注销后公司财产的归属

  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其主体资格被消灭,法律性质相当于设立中的公司。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公司财产应当归全体股东所有。

强制注销与强制清算的衔接

  强制注销是市场主体终止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需要注意本条与第233条第2款强制清算的衔接适用关系:公司被行政强制解散的,仍应由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职责,作出决定的机关或登记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登记机关可以适用本条强制注销公司。

  此处有必要区分几组容易混淆的概念。

  (1)强制注销与吊销。注销通常与吊销、解散等概念混杂,但从商主体终止的整体流程来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解散的情形之一,也是触发解散的原因之一,解散原因所导致的解散结果则会转变为商主体的终止事由,进而步入清算、注销的终止过程,产生终局性的商主体资格消灭的终止结果。可见,这两个概念的差异较大。吊销属于一类行政解散事由,即公司因违反法律而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导致的公司解散,其核心在于否认商主体的经营资格,退出仍需要完成组织清算并得以注销等程序。

  (2)强制注销与强制退出。强制退出与自愿退出相对立,前者是因法律命令、行政机关命令或司法机关裁判而解散,后者是基于公司或股东的意愿而解散。有学者认为强制退出与强制注销概念等同,《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曾对强制退出作出了界定,即强制退出发生在清算、注销环节之前,但前述定义皆因偏于一隅而不够全面。从市场退出角度来看,退出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并非商主体终止过程中某一个节点的具体事由,而是对终止各节点概括归纳后的结论性概念。强制退出侧重的是市场主体的被动性,不仅包括作为司法强制手段的破产或司法机关判决解散以及作为行政强制退出手段的行政解散,还包括解散后的强制注销程序等多项制度内容。

  (3)强制注销与强制除名。强制除名,在域外立法上是指将商主体从登记簿册中剔除。在我国实践中,强制除名与强制注销在适用关系上存在差异。有学者认为除名是通过行政机关干预“僵尸企业”对名称资源、监管资源等市场资源的占用,强制除名不会直接导致商主体资格消灭,除名后仍需经过清算、注销等程序才能完成主体资格的终止。因此,强制除名可被视为发生在解散后、清算和注销程序之前的“插入机制”。

强制注销规则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适用

  强制注销规则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清理“僵尸企业”。“僵尸企业”并非法律概念,通常是指那些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生存和经营的企业。“僵尸企业”虽然与“三无企业”(无财产、无账册、无人员)不同,但实务中“僵尸企业”往往处于失联状态。由此带来的程序问题是以“僵尸企业”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启动强制注销程序,程序上如何衔接?该问题又可细分为以下三点:

  1.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公司登记机关启动强制注销程序,该民事诉讼是否须中止审理。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出公告,强制注销程序启动。在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公告后,审理中的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还是裁定中止,不无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终止需依法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公告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终止,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况且,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公告后,相关主体还可能提出异议,若在公司登记机关启动强制注销时(发出公告)民事诉讼即应中止,则后续异议成立(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异议多采形式审查的宽松态度)会造成诉讼程序的延宕,影响诉讼效率。

  2.民事诉讼审理中公司被强制注销的,如何处理。强制注销会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的主体资格灭失,必然会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后段规定,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强制注销属于未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形,故在公司被强制注销后,涉及该企业的民事诉讼,则需要裁定变更当事人,当无疑义。

  3.如何避免因诉讼中公司被强制注销而导致主体错误。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可能发生变化,故在现行条件下,法院需在裁判作出前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再予审查,以免导致诉讼主体错误而影响裁判效力。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登记应当及时公示,强制注销决定书作出时间与公示时间应一致。因此,为适应新公司法的施行要求,建立公司登记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实时信息沟通平台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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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99.html
[2].  新公司法强制注销规则的衔接适用|长清法院   https://mp.weixin.qq.com/s/sGD9AJuPixu_3PtBGAZ-rA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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