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责任
共同责任,是违约方为二人以上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它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中的数人各自承担特定份额的责任。至于责任份额的大小,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无规定时推定为责任份额均等。连带责任,是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违约方中的数人就违约责任各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
共同责任的承担形态
共同责任的承担形态是指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法律关系中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所承担的具体责任的不同表现形态。《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两种承担模式,通过立法方式确立了共同责任承担形态的基本体系,划分如下图所示:
第一百七十七条【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1.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指两个以上责任人分别仅按各自份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在对外、对内关系上,各个按份责任人仅对自己承担的责任份额负责,互相之间不承担责任,权利人亦无权请求某一按份责任人超出自己份额承担责任。
例如,劳务派遣过程中,被派遣员工如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对第三人被侵权的事实,承担的就是按份责任,根据各自过错比例确定份额。
按份责任的特殊情形: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往往是基于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有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是因为补充责任人对债务的产生有相关的过错。补充责任则被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的按份责任。因为补充责任人是承担全部责任中主责任人无力承担的部分,因此其责任范围也是以份额的方式固定。
例如,在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受到第三人侵权,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对外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在对内关系上,某一责任人对外实际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往往基于数个责任人的共同行为或者具有共有关系产生。因为连带责任的特殊性质,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只能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
例如,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即为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中任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内容。
连带责任的特殊情形: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相比于经典模式下的连带责任,其基本范式相同,但其相比于一般连带责任,会进行中间责任人与真正责任人的区分。即该责任实际上有真正责任人,中间责任人本来与引起责任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只是因法律的拟制而与真正责任人构成了连带责任关系。
例如,在产品缺陷责任中,如果因产品缺陷问题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任一请求赔偿。如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产品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民法典》共同责任的情形汇总
1.连带责任汇总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滥用出资人权利中的连带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及法律后果】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分包中的连带责任】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八百三十四条【相继运输中的连带责任】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二条【共同委托中的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连带责任与追偿】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侵权中的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中的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补救中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买卖拼装、报废车中的连带责任】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抢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中的连带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物等倒塌、塌陷中的连带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按份责任汇总
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侵权】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法律解析与适用
在民事责任体系中,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二者在适用条件、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法律后果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共同责任通常适用于特定的债务关系,如夫妻共同债务。厘清二者的法律界限,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分配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共同责任是指多个主体因共同行为或事件对某一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情形。这种责任形式多见于多个主体共同实施某一行为并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共同责任的适用需结合具体情境加以判断。共同责任在实践中呈现出几个显著特征。首先,它涉及多个责任主体,通常为两人或以上。其次,这些主体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损害结果由他们的共同行为所引发。最后,责任的分配是共同责任的关键,各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而非全部责任。例如,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可能根据各方的过错比例来划分责任,而非要求某一主体承担超出其贡献的后果。这种按份分配的特性使共同责任在适用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相较于共同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更为严格的责任形式。连带责任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几个方面。首先,它具有责任的整体性,即每个责任人都对全部责任承担义务。其次,权利人享有选择权,可以自由决定向哪一个或哪些责任人主张权利。最后,连带责任赋予了内部追偿权,即某责任人若承担了超出其份额的责任,可以向其他责任人寻求补偿。这种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确保其能够及时、充分地获得救济。在连带责任下,每个责任人都对全部债务或损害负有清偿或赔偿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责任人主张全部权利,而无需考虑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这种责任形式的设立,旨在强化债权保障,提高债务履行的确定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了担保人在一定情形下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全部债务,而担保人在代偿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应根据责任大小确定;如难以确定,则平均分担。承担责任超过自身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实践中,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是公司法中的股东责任。例如,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20)最高法民终1372号案件中,某公司债务人因恶意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法院判决该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认定该股东承担债务后可向其他未履行义务的股东追偿。这表明,在商事交易领域,连带责任不仅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手段,也是一种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债务的法律机制。
相较于连带责任,共同责任的核心特征是责任的共同承担性,但不具有“债权人可向任意一方追偿全部债务”的特性。例如,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的诉求应针对夫妻双方共同提出,而不能单独向一方主张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即便夫妻离婚并完成财产分割,债权人仍可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债务,但内部责任如何分配,则取决于双方的经济状况、债务形成背景以及受益情况。这意味着,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法院并不会简单地将债务按均等比例分割,而是会结合个案情况作出合理认定。例如,在(2021)京民终426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丈夫以夫妻名义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但债务主要由丈夫支配,最终判决丈夫承担70%的清偿责任,妻子承担30%。这一判决体现了共同责任在内部分担上的灵活性,并非绝对的均分制。
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的适用界限还涉及特定的合同关系。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通常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分配模式存在显著差异。对于普通合伙人而言,即使其个人未直接参与企业经营,仍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夫妻共同债务中,若债务形成与夫妻一方无关,另一方可通过举证证明不承担责任。例如,在(2022)沪民终673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某合伙企业负债后,合伙人甲因连带责任被债权人要求偿还全部债务,甲在清偿债务后向合伙人乙追偿,法院支持了该追偿请求。这说明,连带责任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共同责任则更加侧重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公平分担。
综上,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核心区别在于,连带责任允许债权人选择任意责任人主张全部债务,而共同责任要求债权人向所有责任人共同提出诉求。连带责任的设立通常依赖于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共同责任往往出现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如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人可在履行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共同责任的分担比例则更具灵活性,法院会依据债务形成的具体情境作出合理裁判。在合同、公司法、婚姻家庭等不同法律领域,连带责任与共同责任的适用规则各有侧重,合理理解二者的界限,有助于更精准地维护债权人权益,也有助于债务人的权利救济。
共同责任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在先股东共同列为“原股东”,在先股东应承担共同责任
某投资方与六名在先股东以及目标公司共同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目标公司六名在先股东共同列为“原股东”,并约定若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前实现国内A股上市,则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按约定回购所有投资方股权。
本案关于六名在先股东的责任性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如下:《补充协议》将目标公司六名在先股东共同列为“原股东”,而《补充协议》还明确约定回购义务由“原股东”承担,“原股东”应作为一个整体对投资方共同承担回购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中法院认为,多名在先股东共同列为“原股东”的情况下,该多名在先股东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共同责任。
案例二:在先股东共同列为“原股东”,在先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投资方与两名在先股东以及目标公司共同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目标公司两名在先股东共同列为“原股东”,并约定若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前未实现公开发行上市或被整体并购,则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按约定回购所有投资方股权。
本案关于两名在先股东的责任性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观点如下:结合《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上下文内容,按照债权债务处理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对于债权人而言,此处的“原股东”作为为回购义务的承受主体,系一个义务承受整体,故该两名在先股东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债务人内部如何分配涉诉债务以及股权回购之后股权登记份额应由两名在先股东自行协商确定,属于债务人内部关系,与债权人无关。
由此可见,本案中法院认为,多名在先股东共同列为“原股东”的情况下,该多名在先股东虽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责任,但仍应考虑“债权债务处理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故,该两名在先股东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另行协商债务分配等事宜。
案例三:若未明确约定责任性质,在先股东只应承担按份责任
某投资方与三名在先股东以及目标公司共同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在满足回购条件的情况下,由三名在先股东回购投资方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本案虽三名在先股东并未共同列为“原股东”,但审理法院对于在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前提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认同如下观点:第一,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属于较为严格的责任类型,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苛以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第二,本案可参照《公司法》关于多名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之规定,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三名在先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回购股权符合公平原则,将导致持股较低的在先股东权责失衡。
由此可见,本案中法院认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先股东才应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否则,将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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