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又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是指在股东会就公司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解散、营业让与等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而该事项获得决议通过,则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但由于收购者是本公司,其性质就不单纯是股权的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行为。
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解读
2023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第二款:“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89条第2款,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应关注二段期限,即“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如果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二段期限分别应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虽然从文字表述来看,60日的起算标准只需“股东会决议作出”即可,但是考虑到异议股东回购权是异议股东的一种选择权,在回购权成就后,异议股东可以选择要求公司回购也可以不要求回购,因此该条件中实际隐含了异议股东应当在这60日内提出回购股权的要求,否则所谓的“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也就丧失了事实基础。
其二,该款中的90日应理解为除斥期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如果异议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该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设置该期限主要是为了确保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避免异议股东长期不行使权利导致公司一直处于一种股权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异议股东应当特别注意该时间限制,及时行权。
回购股权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注销
新《公司法》89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该款为新增内容,将股权回购后的转让注销责任从原来的股份有限公司扩展至所有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回购并注销股权的行为实为减资,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收到通知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根据新《公司法》第226条,减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指引
1.关于享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资格。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新《公司法》未对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时间作出规定。(2)股东应该在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享有表决权,如果不享有表决权或者表决权受限,则当然谈不上投反对票的问题。(3)这里的反对票必须是明确地提出反对票,如果仅表明有异议,但未投反对票,而是投赞成票或者弃权票;或者在股东会上投赞成票或者弃权票,嗣后又后悔,提出异议,均不属于异议股东,即主体不适格。
2.关于未参加股东会议并投反对票的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对于未参加股东会会议并投反对票的股东,如果该股东并非因自身过错导致未能参加股东会会议,如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自然无法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异议,如其知道股东会决议后明确持反对意见,则应当认定其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3.关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含义。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主要财产导致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应该认定为转让主要财产。有学者指出,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中所指的主要财产包括两个类型:一是从财产价值上看,公司转让的主要财产在公司净资产中所占比例较高,如30%以上;二是从用途、效能与重要性来看,公司转让的财产属于公司的核心业务资产。
适用情形
新《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几种情形,包括:
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长期不分配利润,容易损害股东的投资利益。
2、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容易会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对“主要财产”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大分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不愿意公司继续存续,则可以通过行使回购请求权来退出公司。
案例分析
案例1:
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份回购争议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837号]中,最高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该条款指出,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满或发生其他解散条件,且股东会通过修改章程决议使公司继续存在,对此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若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未能就股权回购达成协议,股东可在决议通过后的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国贸大厦于2015年9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意达开发公司对此延长决定表示反对。在双方未能就股权回购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意达开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要求国贸大厦回购其股权,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国贸大厦方面提出的抗辩,即意达开发公司在从天扬公司回购股权时已知晓经营期限的延长,因此无权要求回购,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最后未予采纳。
案例2(主要财产认定):
案件概述: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由上海某发展公司控股90%,另10%股权由上海某实业公司持有。2018年9月28日,在未经股东会讨论的情况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上海的某大厦房产进行了出售,总交易额为132,397,589.63元。
关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资产与运营,其主要业务范围涵盖房地产开发与建筑装潢材料。值得注意的是,该公司在2016年9月也曾未经股东会同意出售过比此次更多的房产。公司总资产为296,064,800元,主要收入来源为租金。此次交易后,公司仍继续其房屋租赁业务。2019年3月6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发出了股权回购的请求函。随后,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以公正的价格回购其股权。然而,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该交易并未构成公司法所定义的“转让主要财产”,因此驳回了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实业公司对此判决不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但同样被驳回。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的房产是否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主要财产”。
在判断是否为公司的主要财产时,应重点考虑该转让是否对公司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即是否影响了公司的设立目的和存续。同时,也应考虑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以及该转让对公司正常运营和盈利能力的影响。由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的房产价值并未达到其总资产的50%,因此将其视为公司主要财产的依据不足。此外,是否出售房产属于商业决策范畴,且出售房产所得的资金可用于公司的其他投资和经营活动,因此该转让并未对公司的实际运营产生负面影响。同时,公司的设立目的并未限定为仅出租自有房产,且公司之前也有出售自有房产的记录,因此不能认为该转让违背了公司的设立目的。综上所述,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房产的行为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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