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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

  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是指如果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遭受损失,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不当利益。如甲误将自己的货款打入乙的账户,乙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这笔款项,甲就享有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可要求乙返还该笔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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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债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之债,是指一方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受损失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而拒不返还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方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权利以让受益方返还其所受收益为目的,非似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

  因此,如果受益方的利益超过受损方的损失,受益方只在损失的范围内,负有返还义务;如果受益方的利益小于受损方的损失,受益方也只在受益的范围内负有返还义务,若受益方主观上为恶意,受损方可请求损害赔偿。

  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不在少数。比如:收到别人转错的账,转账人要求返还但拒不返还的;捡到别人遗忘的钱包等物品据为己有,失主要求返还但拒不返还的;租或者借他人的耕牛使用,在租借期间耕牛所生产的牛崽,租借人若将牛崽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

  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受损失人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第九百八十六条: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三)第九百八十七条: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受损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进行赔偿损失。

  (四)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可请求返还案例分析

  杨某某诉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拥有一处位于南京市六合开发区龙池社区菜场滁河边的房产,该房产于1995年初次建造,原告为了承包鱼塘、养牛、养猪,故在随后的3~5年内不断扩建至八间房屋及一排猪厩,总面积达400平方米左右。2014年10月,该房屋面临拆迁,因考虑到被告顾某某曾做过十几年的社区书记,人脉广,可以使原告在拆迁中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得到全面的维护,就委托被告办理房产拆迁的相关事宜。但被告于房产拆迁后,只给了原告一张由六合龙池社区开具给顾某某的160000元支票,后因支取该票据金额需要被告配合提供身份证,被告一方还向原告索要了5000元好处费。由于155000元的拆迁补偿款,严重偏离正常的补偿幅度,且原告听说其他户的同批次相似面积拆迁房产至少可以补偿到460000元,以至事后原告越发感觉事情的蹊跷,即询问被告个中缘由,但被告对于原告的追问采取敷衍进而逃避的态度。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吞了原告的房产拆迁补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是谁,被告取得部分拆迁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房屋全部由其建造,而被告则称房屋虽由原告初建,但仅有小部分属于原告,绝大部分为其后期扩建。

  对此,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原告杨某某,被告顾某某取得案涉拆迁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理由如下:

  1.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由原告于20世纪90年代初建,被告于2003年将自己的牛脯厂迁至该处,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房屋门口处虽写有“龙池牛脯厂”,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为房屋权利人;

  2.2008年12月9日形成的《滁河防洪治理近期工程建设征地农村居民人口、房屋调查表》记载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杨某某,而被告称其因时任社区书记不好在调查表上签字,便让其他人在该调查表的户主签字处代签了原告的名字,不符合常理;

  3.《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中,案涉被拆迁房屋虽被认定为顾某某所有,但该认定仅仅是基于其在被拆迁房屋处养牛,社区等相关部门并未进行深入调查了解;4.案涉被拆迁房屋200多平方米,而被告称原告所建房屋仅有十二三平方米,在此情况下,被告若为房屋权利人,却仅仅因为考虑到原告多年养牛的辛苦等原因,即给予原告一半以上的拆迁补偿款160000元,亦有悖常理。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关于其为房屋权利人的陈述可信度不高,而原告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在2008年形成的原始房屋调查表认定案涉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为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并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房屋权利人,故其取得案涉拆迁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不当得利款115920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民法典总则编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条是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一致。

  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被告获得利益;

  (2)原告受到损失;

  (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获得案涉拆迁补偿款这一获利使得原告有所损失;

  (4)没有合法根据,即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为房屋权利人却取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

  故,本案应当适用本条进行裁判,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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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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