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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在法人主要活动地点以外的一定领域内,实现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职能。如企业法人或公司的分厂、分公司、营业部等机构。

目录

法人分支机构的含义

  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是在法人主要活动地点以外的一定领域内,实现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职能的机构。分支机构通过其领导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对法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分支机构的领导人根据法人的委托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负责分支机构的业务工作。

  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它的目的事业须在法人范围之内,行为效果由法人承担,这与有独立责任能力的母公司之子公司不同。同时,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的机关也不同,法人机关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法人分支机构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不能形成自己的独立意思,须有法人机关的授权,且对外不得代表法人。

法人分支机构举例说明

  举例:某A公司与某B公司的分公司某C公司签订乳品经销合同书,后双方就货款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讼。某C分公司主张自己只是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参与诉讼。法院认为,该分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4条,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认可法人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该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及清偿债务的规定。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或公司的分厂、分公司、营业部、分理处、储蓄所等机构。

  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确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时候,设立的分支机构才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产生的责任,本应由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单独登记,又有一定的财产,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因而法人的分支机构自己也能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是:

  1.法人直接承担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2.分支机构先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这种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变形形态。

  3.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权由相对人享有。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法人分支机构的认定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及其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只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才能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现实生活中,分支机构的外延很大,形态很多。有的是总公司自己设立分公司,这种分公司较为规范,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还有很多分公司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仅是其他经济实体挂靠到总公司名下,这些实体多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等。它们挂靠总公司后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这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有的是承包关系,有的是报账制。对于此类分公司,应就个案具体分析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建设工程企业在开发特定项目时,可能成立项目公司或者项目部,这些项目公司或者项目部如按照《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设立为子公司的,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按照《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设立为分公司的,虽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如未设立为子公司,亦未设立为分公司的,则可能属于法人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亦由法人承担。

  二、分支机构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多个分支机构在各自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但均不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法人承担,故分支机构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以及同一法人下设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法人内部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为原告、以法人或者同一法人的其他分

  支机构为被告的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虽由法人承担,但亦存在与法人自身从事民事活动不同的效果。例如,分支机构与外界交易发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以分支机构所在地为清偿地或履行地。因为第三人之所以通过分支机构与法人交易,一般是因为这样做比较便利,如果以合同当事人实质上是法人为由,要求以法人总部所在地为清偿地或履行地,则对第三人和法人都未必有利。因此,以分支机构名义与第三人交易产生债权债务的,应以分支机构所在地为履行地,涉及诉讼时,亦应以分支机构所在地而非法人总部所在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因素。

  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虽然在特定区域设定分公司,分公司依法进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但分公司对外仍以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此时应认定为分公司的行为还是总公司的行为?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实践中,分公司通常是基于总公司的概括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如总公司在概括授权之外单独委托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特定合同,将该合同认为是分公司代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更为妥当;如分公司在总公司概括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只是对外所签合同为总公司标准合同,且盖有总公司公章,将该合同认为是分公司为自己签订的合同更为妥当。

  四、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2012年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并未变更原《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内容,只是将条文顺序变更为第48条。针对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根据该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亦属于民事诉讼法所指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应认为不影响以上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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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