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担保
约定担保,是指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的担保,是当事人自愿设定的担保。例如约定的保证、抵押、质押以及定金等担保方式均属于这种担保。
法定担保与约定担保的区别
1.产生方式不同:法定担保依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而约定担保则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
2.自主性差异:在法定担保中,当事人对于担保的具体内容没有太多的自主选择权:而在约定担保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意愿自由设定担保条款。
3.灵活性不同:法定担保由于其产生方式的固定性和内容的法定性,相对较为僵化;而约定担保则更加灵活多变,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交易场景和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
约定担保相关案例分析
案情简述:
2021年1月10日,王某向陈某借款3万元。为此,王某向陈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定于2021年7月10日还款,李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2022年1月29日,陈某向广丰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并由李某承担担保责任。
该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21年7月10日)起六个月。李某在2022年1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广丰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陈某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分析:
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该案中,借条上未约定李某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对李某按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和《民法典》作了不同规定。《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借款和担保发生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施行后,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李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提醒:
《民法典》对保证方式和责任承担进行了新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负担要重于一般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有利于债权人,不利于保证人,而一般保证有利于保证人,不利于债权人。《民法典》施行后,最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否则只能按照一般保证来认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注意:
看清条款、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担保莫轻率
保证合同中务必写明“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无明确约定的,视为一般保证;合同中约定抵押的,应当至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约定质押的,应当办理交接,实际占有质押物或权利凭证。
担保概述
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担保通常由当事人双方订立担保合同。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担保原理:
债权为请求权,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只能借助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得以实现债权,债务能否适当履行又取决于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状况,即责任财产。为了促使债务可以及时得到实现,保障债权。
目前民法典的担保制度有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典型担保是指《民法典》明文规定的担保,包括保证(人保)和担保物权(物保)。担保物权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
非典型担保是与典型担保相对应的概念,非典型担保本身并不是担保,只有在涉及到担保功能时才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
非典型担保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虽然《民法典》有规定,但并未规定在担保物权部分,如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
(2)虽然《民法典》没有规定,但是却具有担保物权功能的担保,如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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