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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许可证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是由我国烟草专卖局颁发的,允许公司、企业、单位和个人经营销售烟草的许可证件。在我国,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就不能进行烟草经营和销售。

  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目录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指南

  以河北省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申办流程为例进行说明:

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设立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性要求: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的内容

  1、申请新办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现场申请时提供纸质版原件1份,网上申请时在线填报);

  (2)企业设立或项目批准的证明文件(现场申请时提供纸质版原件1份,网上申请时上传纸质版照片、扫描件或电子版);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文件(现场申请时提供纸质版原件1份,网上申请时上传纸质版照片、扫描件或电子版)。

  2、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姓名、经营地址名称及许可范围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或者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的;申请变更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现场申请时提供纸质版原件1份,网上申请时在线填报);

  (2)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现场申请时提供纸质版原件1份,网上申请时上传纸质版照片、扫描件或电子版);

  (3)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现场申请时提供纸质版原件1份,网上申请时上传纸质版照片、扫描件或电子版)。

  3、办理延续、停业、歇业、恢复营业、补办等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现场申请时提供纸质版原件1份,网上申请时在线填报);

  (2)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现场申请时提供纸质版原件1份,网上申请时上传纸质版照片、扫描件或电子版)。

  以上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现场申请时提供纸质版原件1份,网上申请时上传纸质版照片、扫描件或电子版)。

  各类申请表格可以到服务窗口领取,也可以到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官网办事大厅栏目自行下载。

  (二)申请材料的提交

  1.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在办证办公现场提出申请的,由受理机关将相关信息录入证件管理信息系统,形成格式文本,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2.网上申请的,可以登录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https://zwfwdt.tobacco.gov.cn/cooperativeWeb/event/tab)进行在线提交。

  (三)申请材料的接收

  1.窗口接收:河北省烟草专卖局,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276号北楼309室。

  2.网上提交: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https://zwfwdt.tobacco.gov.cn/cooperativeWeb/event/tab)

  3.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276号

  4.电子邮箱:hbyczjbl sina.com

  5.传真:0311-88607931

办理流程

  申请人申请--初审机构受理/不予受理--初审机构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转交审批机构--审批机构审查--实地核查/听证/评审/检验/检测--决定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

审批时限及收费

  审批时限:

  (一)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特殊情形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二)承诺时限:8个工作日,特殊情形经批准可延长4个工作日。

  (三)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取费用。

审批结果及结果送达

  烟草专卖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发企业许可证正副本;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决定的,一并送达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可以由审批机关委托受理机关送达。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6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局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局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六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局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依法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作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六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一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局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五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应当予以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六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烟草专卖局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证件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第六十三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可以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遇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顺延。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实施细则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政府要求在当地指定窗口或平台提出申请的,按政府要求办理。

  第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办理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申请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

  第十二条 申请人拟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重新提出新办申请: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

  (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

  (三)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生产、批发业务的,需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企业设立、分立、合并的审批后,申请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从事烟用醋纤丝束生产经营的,需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符合烟草行业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需要:

  (一)从事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生产经营的,需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物资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优化产业结构的政策规定;

  (二)从事烟草专用机械生产经营的,需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机分类管理和优化产业结构的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履行听证、备案等程序。

  第十六条 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以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为单元,量化分析单元内与烟草制品零售相关的因素,测算零售点的合理数量范围与间距标准,组合运用数量、间距和其他符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的布局模式。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体现前瞻性,坚持均衡发展,坚持零售户总量与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相适应,施行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烟草专卖局应适时评估执行效果,对不适宜的规定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在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可以视当地实际对以下情形在数量、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

  (一)社会弱势群体、优抚对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三)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等不得放宽。

  第十八条 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调整的影响。

  持证人办理延续申请,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其他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十九条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企业住所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许可范围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持证人需要暂时停止生产经营业务3个月以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需要暂时停止经营业务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提出停业申请。申请停业期限应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且停业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恢复营业申请。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因涉嫌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已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国家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烟草专卖局可以中止办理其歇业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效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申请材料包括纸质材料、受理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或其他形式的材料。受理机关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共享数据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二十八条 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设立、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项目的核准文件:

  1.从事烟草制品生产或批发业务的,需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企业设立、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2.从事烟用醋纤丝束生产经营的,需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的核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文件。

  第二十九条 新办、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办理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外的其他类型申请,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还需要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线下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线上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 办理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查申请材料,并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在5日内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5日内仍未受理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两个或两个以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因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限制无法都准予许可的,应当对先受理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在受理同一个申请人的延续、变更、恢复营业、补办等申请时,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由不同机关分别受理和审批的,受理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建议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提交审批机关。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除新办以外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时,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新办申请以及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其他申请,由本机关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 实地核查时,应当制作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或代理人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办理。

  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或作为申请人的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终止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一)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到申请人的;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拒不配合实地核查的。

  第四十条 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其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准予延续申请的,如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审批机关可以在原烟草专卖许可证上加盖延续印章,也可以重新制作打印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三)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生产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提供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提供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七)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烟草专卖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告栏、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烟草专卖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

  审批机关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4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评审、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审批延续申请,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高效率,除新办申请外,对其他申请类型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

  当场办结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使用

  第四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持证人在核定的经营地址之外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

  第五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应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

  持证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五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无效。使用非法转让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监管

  第五十三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许可证督查制度。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发生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一)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持证人原因导致不再具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的;

  (二)超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

  (三)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生产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五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一)因持证人原因导致不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二)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条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当前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三)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不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的;

  (五)超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经营的;

  (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八)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烟草专卖局可以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六十条 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营业。

  第六十一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其上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调查核实情况,严格审批程序。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二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变更或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调查核实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持证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或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营业执照被注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持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停止经营业务:

  (一)经营场所关闭;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停止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订货并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三)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持证人未从事许可范围核准的生产经营活动。

  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视为停止经营业务。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公告满一个月仍未按要求办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持证人停止经营6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公告持证人办理停业手续或恢复经营;

  (二)持证人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6个月以上的,发证机关应公告持证人办理恢复营业或继续停业手续。

  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以及不可抗力造成停止经营业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 持证人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发证机关应当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在作出撤销、撤回及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及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等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或者持证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说明。

  第六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一经公告即视为收回。

  第七章 政务规范

  第六十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设立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体性窗口或场所,配备相应的办证服务设施,提供必要的便民条件。

  第七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要求公示申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七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监管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信息,要在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依法应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要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当地政府有其他规定的,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推行烟草专卖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效力相同。

  烟草专卖局应当规范建立行政许可文书电子档案。

  第七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接受申请人评价,促进烟草专卖许可服务质量持续提升。

  当地政府已有相应政务服务“好差评”规定的,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提供咨询和投诉举报途径,规范答复咨询,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中小学、幼儿园周围是指上述机构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中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书面”,是指以文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七十九条 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属于本细则中所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

  第八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2017年印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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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烟草专卖品批发企业许可服务指南-河北省烟草专卖局   http://he.tobacco.gov.cn/banshidating/20210424/570434594390671360.html
[2].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https://www.miit.gov.cn/gyhxxhb/jgsj/cyzcyfgs/bmgz/ycl/art/2016/art_7b772cdff9584fa8918bb223e5217ba3.html
[3].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1/content_5595932.htm?ivk_sa=1024320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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