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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直接费率法</title>
<link>https://baike.kuaiji.com/doc-view-17557</link>
<author>WX_V6kkVBXP1Ek4</author>
<description><![CDATA[<p>
    　　直接费率法是建筑业总产值的计算方法之一，将工程合同总价除以直接费得出综合取费率，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单价计算出直接费，再乘以综合取费率得出建筑业总产值。
</p>
<h2>计算公式</h2>
<p>
    　　计算公式为：
</p>
<p>
    　　综合取费率＝（总造价÷直接费）×100
</p>
<p>
    　　报告期完成建筑业总产值＝∑（分部分项完成实物工程量×预算单价）×综合取费率
</p>
<p>
    　　在数据采集过程中，对有施工合同管理台账的企业，可根据《建筑业总产值完成情况对比分析统计台账》《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统计台账》或《月度经营情况统计台账》等进行填报。无施工合同管理台账的企业，以施工预算、预算定额或消耗量定额，工程合同，各种工程结算（变更）签证，竣工结算（甲方审计结果），财务人员提供的报告期内发生的有关费用为依据计算填报。
</p>
<h2>建筑业总产值</h2>
<p>
    　　建筑业总产值指以货币表现的建筑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建筑业产品和服务的总和。建筑业总产值包括建筑工程产值、安装工程产值和其他产值三部分内容。具体计算方法有工料单价法、综合单价法、部位进度法、工序比重法和直接费率法等五种方法。
</p>
<p>
    　　统计范围：
</p>
<p>
    　　辖区内具有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建筑业资质的独立核算建筑业法人单位。即指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总承包、专业承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业法人单位。
</p>
<p>
    　　填报原则：
</p>
<p>
    　　国土法原则：建筑业法人单位填报的建筑业总产值包括单位在本市和外省完成的产值，不包括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完成的产值。</p>
<p>
    　　形象进度原则：建筑业法人单位的建筑业总产值按照形象进度原则计算填报，即干多少产值填多少产值，并非三方确认后才可确认产值。</p>]]></description>
<pubDate>11-08 00:29</pubDate>
</item>
<item>
<title>工料单价法</title>
<link>https://baike.kuaiji.com/doc-view-17556</link>
<author>WX_V6kkVBXP1Ek4</author>
<description><![CDATA[<p>
    　　工料单价法是建筑业总产值的计算方法之一，将以实际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乘以预算定额单价汇总成直接工程费，再根据一定比率计算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最后计算出建筑业总产值。
</p>
<h2>计算案例</h2>
<p>
    　　第一步，将以实际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乘以预算定额单价汇总成直接工程费，再根据一定比率计算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最后计算出建筑业总产值。
</p>
<p>
    　　第二步，将各工程完成的总产值汇总后，如果合同金额计量单位为人民币“元”，须除以1000后，四舍五入填写整数；如果是“万元”，须乘以10后，四舍五入填写整数。
</p>
<p>
    　　例如：××建筑公司（一般<a href="https://baike.kuaiji.com/v13385428.html"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纳税人</a>）承接××商业地产工程（认定为一般计税项目），某年1－3月份实际完成的工程部位是基础土石方工程、地下室现浇混凝土工程（见表1）。
</p>
<p>
    　　为方便计算，案例中税金费率统一按11％计算。
</p>
<p>
    　　1.该工程某年1季度实际完成的建筑业工程直接费为8683832.99元。
</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pan style="color: rgb(127, 127, 127);">表1　编制完成分部分项实物工程量和价值计算表</span>
</p>
<p style="text-align:center">
    <span style="color: rgb(127, 127, 127);"><img src="https://att.kuaiji.com/edit/image/202611/1794068306030286.png" title="" data-imgid="335446" data-class="" alt="" width="600" /></span>
</p>
<p>
    　　2.工程总造价（见表2）＝税前造价×（1＋11％）＝（1＋2＋3＋4＋5＋6）×（1＋11％）＝1056.532万元。
</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pan style="color: rgb(127, 127, 127);">表2　工程总造价</span>
</p>
<p style="text-align:center">
    <span style="color: rgb(127, 127, 127);"><img src="https://att.kuaiji.com/edit/image/202611/1794068345493720.png" title="" data-imgid="335447" data-class="" alt="" width="600" /></span>
</p>
<p>
    　　3．该工程某年1季度实际完成的建筑业总产值为1056.532万元。
</p>
<p>
    　　保留整数，实际填写＝1056.532×10＝10565（千元）
</p>
<h2>建筑业总产值</h2>
<p>
    　　建筑业总产值指以货币表现的建筑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建筑业产品和服务的总和。建筑业总产值包括建筑工程产值、安装工程产值和其他产值三部分内容，不包括境外产值。具体计算方法有工料单价法、综合单价法、部位进度法、工序比重法和<a href="https://baike.kuaiji.com/v297217557.html"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直接费率法</a>等五种方法。
</p>
<p>
    　　建筑业总产值=建筑工程产值+安装工程产值+其他产值。
</p>
<p>
    　　注意：
</p>
<p>
    　　①境外产值指标不应计算在建筑业企业总产值内；
</p>
<p>
    　　②分包出去的产值不应计算在建筑业总产值内；
</p>
<p>
    　　③子公司的产值不应计算在母公司建筑业总产值内；
</p>
<p>
    　　④联合体中标项目产值只计算本企业建设的部分，由施工企业依照合同划分的工程内容分别填报本企业在报告期内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
</p>]]></description>
<pubDate>11-08 00:21</pubDate>
</item>
<item>
<title>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title>
<link>https://baike.kuaiji.com/doc-view-17555</link>
<author>WX_V6kkVBXP1Ek4</author>
<description><![CDATA[<p>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是指<a href="index.php?doc-innerlink-%E5%9B%BD%E5%AE%B6%E7%A8%8E%E5%8A%A1%E6%80%BB%E5%B1%80"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国家税务总局</a>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部署而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规范了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为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力制定了标准、程序和规矩，让自由裁量权不再“自由、任性”。
</p>
<h2>相关政策</h2>
<p>
    　　政策文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
</p>
<p>
    　　公告全文：
</p>
<p>
    　　第一章 总则
</p>
<p>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a href="index.php?doc-innerlink-%E7%BA%B3%E7%A8%8E%E4%BA%BA"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纳税人</a>、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规则。
</p>
<p>
    　　第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p>
<p>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p>
<p>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p>
<p>
    　　（一）罚款；
</p>
<p>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p>
<p>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p>
<p>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p>
<p>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p>
<p>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p>
<p>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p>
<p>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p>
<p>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p>
<p>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p>
<p>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p>
<p>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p>
<p>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
</p>
<p>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税务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制定的细化量化标准。
</p>
<p>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p>
<p>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制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p>
<p>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p>
<p>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p>
<p>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p>
<p>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p>
<p>
    　　第八条 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p>
<p>
    　　（一）确认行政处罚裁量依据；
</p>
<p>
    　　（二）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p>
<p>
    　　（三）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p>
<p>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并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及时修订。
</p>
<p>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p>
<p>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p>
<p>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
</p>
<p>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p>
<p>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p>
<p>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p>
<p>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p>
<p>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p>
<p>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p>
<p>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p>
<p>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p>
<p>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p>
<p>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p>
<p>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p>
<p>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p>
<p>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p>
<p>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p>
<p>
    　　第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p>
<p>
    　　第十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p>
<p>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p>
<p>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p>
<p>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p>
<p>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p>
<p>
    　　第二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p>
<p>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p>
<p>
    　　第二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案例指导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p>
<p>
    　　第四章 附则
</p>
<p>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p>
<p>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a href="index.php?doc-innerlink-%E5%9C%B0%E7%A8%8E"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地税</a>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p>
<p>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第二十五条已删除。
</p>
<p>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p>
<p>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p>
<p>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p>
<h3>政策解读</h3>
<p>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总体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规定，在前期广泛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以下简称《行使规则》）。
</p>
<p>
    　　《行使规则》主要通过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解决执法实践中裁量空间过大、尺度不统一等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法公平，预防税收争议，促进纳税遵从。
</p>
<p>
    　　《行使规则》分为4章28条（2018年第31号修改后第二十五条已删除），定位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和程序性规则。税务总局负责对相关制度和规则进行总体规划设计，省税务局负责制定处罚裁量基准并监督执行，各执法单位负责遵照执行。《行使规则》从总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附则四个方面，建立起一整套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制度。一是确定了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处罚和教育相结合7项基本原则；二是规范了裁量基准的制定程序和标准，对省税务机关出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供了统一“标尺”；三是规定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明确了首违不罚、文书说理、案例指导等工作要求，强调了一事不二罚、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从轻及减轻处罚等裁量规则适用；四是规范了一般程序性制度，列明了告知、回避、陈述申辩、听证、重大处罚事项集体审议等程序制度；五是健全了相关保障措施，对组织领导、执法协作、信息化管理、监督问责等配套制度建设提出了要求。
</p>
<h2>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h2>
<p>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税务机关履行管理职能，维护税法稳定，实现个案公正的需要，其存在具有客观必然性。但是，裁量权决不意味着“随意裁量”，税务机关应当合法合理设定裁量基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公开行使裁量权力。通过为权力的行使制定严格的规则，切实减少“人情税”“关系税”，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促进执法公平和税法遵从，从而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p>
<p>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明确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基本原则、适用程序、相关配套制度以及裁量基准的制定规则，形成了一整套制度规范。
</p>
<p>
    　　<b>搭起改革发展“舞台”
</b></p>
<p>
    　　《规则》源于实践，服务于实践。不仅推动了基本概念的统一和基本程序的完善，扎起制度“笼子”，解决好个人随意说了算的问题，而且尊重执法规律，服务笼中“跳舞”，为税收执法提供制度保障。
</p>
<p>
    　　“首违不罚”推动柔性执法，谱写征纳“和谐篇”。针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等环节违法行为数量众多、危害不大、容易纠正的特点，明确推行“首违不罚”。在法定范围内，给予纳税人自我纠错的空间，突出宽严相济和罚教结合的原则，教育和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成为促进征纳和谐的生动实践。
</p>
<p>
    　　“文书说理”促进征纳互动，便利缴纳“明白税”。事前，向社会公开裁量基准；事中，预告处罚结果的基础。在处理结果方面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裁量基准的适用讲清说明，杜绝暗箱操作行为，方便纳税人预防违法、及时纠错，让纳税人明白缴税、安心经营。
</p>
<p>
    　　“案例指导”加强执法规范，确定执法“标准竿”。要求通过收集、整理、归纳、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有助于正确理解适用处罚基准，通过个案提炼形成处罚规则，增强裁量基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对于统一执法标准，实现“同案同罚”具有重要的意义。
</p>
<p>
    　　与此同时，《规则》对执法协作、信息化管理、组织领导、监督问责等配套制度建设提出了要求，形成了一整套制度规范，必将推动税收执法水平再提升。
</p>
<p>
    　　<b>国税地税处罚裁量“一把尺”
</b></p>
<p>
    　　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提出的国税、地税执法适度整合的思路，《规则》明确规定：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应当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p>
<p>
    　　省域统一的裁量基准，实现了地域内规则的基本统一，有利于形成统一的执法尺度，做到相同情形相同处理，税收执法更加公平。国税、地税局之间的基准统一，更是有利于税务系统一个口径对外。
</p>
<p>
    　　在省税务机关统一出台裁量基准的基础上，基层税务机关进一步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基本一致。
</p>
<p>
    　　在<a href="index.php?doc-innerlink-%E9%87%91%E7%A8%8E%E4%B8%89%E6%9C%9F%E5%B7%A5%E7%A8%8B"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金税三期工程</a>推行的过程中，江苏、海南部分省市开发行政处罚信息模块，将处罚裁量基准嵌入到信息系统当中，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公平公正执法，从制度源头解决“一事二罚”等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行为。
</p>
<p>
    　　国税、地税“一把尺”的确立，不仅解决了“同事不同罚”“一事多罚”等处罚不公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涉税处罚信息的管理和利用。根据国家推行信用信息共享的要求，税务机关将依法公开处罚信息，让违法行为无处遁形，进一步营造诚信纳税的社会氛围。
</p>
<h2>全国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2>
<p>
    　　202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发公告，发布《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于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现全国范围统一。
</p>
<p>
    　　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介绍，税务部门持续推进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按照“省内统一”到“区域统一”再到“全国统一”的模式，循序渐进制定相应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初，东北、西南、西北、中南、华北、华东等区域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已先后联合发布各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充分吸收各区域实践成果的基础上，此次税务总局对9类66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进行了全面优化，推动实现税务违法行为事项划分更加合理、裁量因素设置更加科学、裁量尺度把握更加精确，有利于统一税务执法标准、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提高税务执法确定性。
</p>
<p>
    　　公告一并发布了《税务行政处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涵盖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归纳的8项行政处罚事项。公告同时对各地税务机关落实全国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出明确要求，强调要严格依法依规实施处罚，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处罚决定，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p>
<p>
    　　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税务部门巩固拓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成果，进一步维护法治公平、强化合规管理的重要举措。下一步，税务部门将持续抓好制度落实，加强培训解读和宣传辅导，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不断提升税务执法效能，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p>]]></description>
<pubDate>11-06 17:15</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title>
<link>https://baike.kuaiji.com/doc-view-17554</link>
<author>WX_V6kkVBXP1Ek4</author>
<description><![CDATA[<p>
    　　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a href="https://baike.kuaiji.com/v400215115.html"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国家税务总局</a>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即税务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制定的细化量化标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p>
<p>
    　　202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26年第20号公告，正式出台《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配套《税务行政处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将于2026年11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现全国范围统一。原六大区域差异化裁量规则同步废止，告别“同案不同罚”，跨区域经营企业迎来统一执法标尺。新规不创设新处罚，只是对现有税法处罚幅度细化量化，但对企业涉税自查、风险应对、稽查配合提出全新要求。
</p>
<h2>政策内容及政策解读</h2>
<p>
    　　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维护法治公平、强化合规管理，保障<a href="https://baike.kuaiji.com/v13385428.html"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纳税人</a>缴费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发布，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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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一、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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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二、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p>
<p>
    　　三、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a href="https://baike.kuaiji.com/v172117555.html"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a>》（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适用《裁量基准》。
</p>
<p>
    　　（一）对符合《税务行政处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决定不予处罚；
</p>
<p>
    　　（二）对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决定从轻、减轻处罚；
</p>
<p>
    　　（三）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p>
<p>
    　　四、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依法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申请回避、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
</p>
<p>
    　　五、《裁量基准》与后续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不一致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为准。税务总局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的“立改废”情况，持续动态修改更新《裁量基准》，及时向社会公告。
</p>
<p>
    　　六、本公告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公告《裁量基准》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裁量基准》执行。
</p>
<p>
    　　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尚未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税务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按照本公告执行有利于纳税人缴费人的除外。
</p>
<h3>政策解读</h3>
<p>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的公告》出台背景和重要意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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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是税务部门依法治税的重要内容。近年来，税务总局指导东北、西南、西北、中南、华北、华东等全国六大区域税务部门陆续制定了区域内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规范税务执法、维护纳税人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逐渐反映出一些问题，不完全符合维护法治公平、强化合规管理和加快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要求。
</p>
<p>
    　　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精神，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推进全国税务执法标准统一，税务总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发布全国统一的《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p>
<p>
    　　制发《公告》、发布《裁量基准》是税务部门开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的制度成果，是坚守法治正道、深化强基固本的重要体现，是维护法治公平、强化合规管理的有力举措，有利于促进税务执法标准统一，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从严治税有机贯通，更好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p>
<p>
    　　二、《裁量基准》主要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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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裁量基准》在充分吸收各区域裁量基准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对税务违法行为事项、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进行了全面优化，推动实现违法行为事项划分更加合理、裁量尺度把握更加精确、裁量因素设置更加科学，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相较于六大区域裁量基准，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优化：一是统一体例结构。总体上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5个裁量阶次，逐项列明法定依据、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二是统一裁量标准。遵循立法本意，选择与违法行为关联度高且能客观反映违法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和改正情况的裁量因素进行合理组合，实现对违法行为的科学评价。三是统一执行口径。明确关键概念的内涵外延，如明确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中的“首违”界定为“一个自然年度内（即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首次发生”，进一步提升执法确定性。
</p>
<p>
    　　《裁量基准》涵盖了9类66项税务违法行为事项，具体包括：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第1-10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第11-15项）、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第16-18项）、违反税（费）款征收管理类（第19-30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类（第31-33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第34-59项）、违反税务纳税担保管理类（第60-62项）、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类（第63-65项）、违反涉税信息报送类（第66项）。需要强调的是，《裁量基准》是对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细化与量化，未创设新的处罚事项，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与幅度。
</p>
<p>
    　　三、《裁量基准》明确了哪些“轻微不罚”事项
</p>
<p>
    　　2021年，税务总局分两批明确了14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体现了包容审慎的理念，执行效果良好。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实现执法力度与执法温度统一，《裁量基准》除了将已明确的14项“首违不罚”事项全部纳入“轻微”阶次明确不予处罚外，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针对违法行为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8项事项，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明确了适用条件，涵盖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发票管理和涉税信息报送等多个类型的轻微税收违法行为。
</p>
<p>
    　　四、《裁量基准》对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p>
<p>
    　　《裁量基准》进一步体现“税费皆重、税费一体、税费协同”理念，将“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保费”纳入“违反税（费）款征收管理类”处罚事项，运用“欠缴金额＋费额占比”双维度分档，与税款征收类处罚事项的逻辑保持一致，既有力保障费款安全和职工权益，又有效压缩自由裁量空间，提升税费协同治理效能。
</p>
<p>
    　　五、《裁量基准》对逾期未申报行为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p>
<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量基准将“责令限期改正情况”、“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作为裁量因素，运用“定额＋幅度”科学设置处罚标准。在“较轻”和“一般”阶次，设置按次定额处罚标准，在“较重”和“严重”阶次，设置一定幅度的处罚标准，既提升实际操作便捷性，又限缩执法人员主观判断空间，还兼顾了执法的复杂性，促进执法标准统一。
</p>
<p>
    　　六、《裁量基准》对偷税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p>
<p>
    　　对偷税违法行为，《裁量基准》综合采用“五年内处罚次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额的比例”3个具体可量化裁量因素，划分4个裁量阶次。在“较重”和“严重”阶次适用条件中，采用“有其他较重情节”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兜底性裁量因素，对存在不配合税务检查、违法手段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危害后果严重等情形的，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将“积极配合税务检查，或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缴稽查查补税款”作为辅助裁量因素，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各裁量阶次的处罚幅度内选择适用最低的处罚倍数。通过多种裁量因素组合，综合评价违法行为，体现过罚相当、罚当其责。
</p>
<p>
    　　七、《裁量基准》与《“合规开具发票”判定标准的正负面清单》如何衔接适用
</p>
<p>
    　　发票是经济活动的重要基础性票据。为加强发票管理，打击发票违法行为，《裁量基准》在“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类”中，针对24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设置了处罚具体标准。前期，税务总局发布的“违规开票的负面清单”中列举了虚开发票等28种违规开票的常见情形或显著特征，纳税人开具发票行为属于“违规开票的负面清单”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适用《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p>
<p>
    　　八、《裁量基准》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如何引用
</p>
<p>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作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范引用《裁量基准》，载明《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
</p>
<p>
    　　九、《公告》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应如何作出决定
</p>
<p>
    　　为确保执法公正、防范执法风险，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各级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基准时，要严格按照《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过集体审议后作出决定。
</p>
<p>
    　　十、《公告》是否会动态调整
</p>
<p>
    　　《公告》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不一致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为准。税务部门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立改废”情况，适时调整《公告》内容。
</p>
<p>
    　　十一、税务执法人员不依法执行《公告》要承担什么责任
</p>
<p>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关系纳税人缴费人切身利益，税务总局发布《公告》旨在规范税务执法权力，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对税务执法人员不依法执行《裁量基准》的，税务部门将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同时也欢迎社会各界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p>
<p>
    　　十二、关于《公告》的实施日期
</p>
<p>
    　　《公告》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公告》施行前发生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尚未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税务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告》执行有利于纳税人缴费人的除外。
</p>
<h2>裁量基准创新之处</h2><p>
    　　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聚焦执法实践难点，作出多项创新性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p>
<p>
    　　社保费处罚规则的双维度创新。《裁量基准》进一步贯彻“税费皆重、税费一体、税费协同”的工作理念，将“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保费”纳入“违反税（费）款征收管理类”处罚事项范畴，采用“欠缴金额+费额占比”双维度分档处罚标准，将社保费处罚与税款处罚纳入同一裁量逻辑框架，既为费款安全和参保职工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又有效压缩执法环节的自由裁量空间，提升税费协同治理效能，强化税费执法协同性与一致性。
</p>
<p>
    　　对逾期未申报行为构建“定额+幅度”裁量模式。逾期未申报是税收征管实践中发生率较高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是过往裁量标准分歧较大的执法领域。《裁量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选取“责令限期改正情况”“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作为核心裁量因素，采用“定额+幅度”模式科学设置处罚标准。在“较轻”与“一般”阶次设置按次定额处罚标准，在“较重”与“严重”阶次设置区间幅度处罚标准。该设计既提升执法实操层面的便捷性，又压缩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空间，同时兼顾执法场景的复杂性，推动实现执法裁量标准的统一化。
</p>
<p>
    　　对偷税处罚采用“量化+兜底”的综合裁量标准。偷税行为是性质较为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事项。对于偷税违法行为，《裁量基准》综合采用“五年内处罚次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额的比例”3个具体可量化裁量因素，划分4个裁量阶次。并在“较重”和“严重”阶次设置兜底性裁量因素，对不配合税务检查、违法手段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等情形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将“积极配合税务检查，或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缴稽查查补税款”作为辅助裁量因素，符合条件的可以在相应幅度内适用最低处罚倍数，体现了过罚相当、罚当其责的执法理念。
</p>
<p>
    　　制度设计体现“刚柔并济”的创新智慧。一方面，《裁量基准》通过统一体例结构、统一基准内容、统一裁量阶次，最大限度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力求“一把尺子量到底”；另一方面，同步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将“首违不罚”“轻微不罚”等柔性执法理念制度化，彰显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鲜明导向。
</p>
<h2>协同推动《裁量基准》落地见效</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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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量基准》将自11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制度落地见效，应从培训、宣传、监督、队伍建设等多维度协同发力。
</p>
<p>
    　　强化学习培训，让执法人员会用、用准。《裁量基准》涵盖9类66项税务违法行为事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各级税务机关应组织一线执法人员开展系统性政策解读和实操培训，重点是准确把握5个裁量阶次的适用条件与具体判定标准，厘清“轻微不罚”“首违不罚”等事项的认定边界，防范因理解偏差引发执法风险。实践中可结合典型案例开展以案释法，进一步提升基层执法的准确性与规范化水平。
</p>
<p>
    　　面向经营主体开展多维度宣传辅导，释放制度红利。税务部门可依托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税企沟通平台及各类线上线下渠道，对《裁量基准》开展政策解读。如在解读“轻微不罚”事项清单时，应讲清哪些情形可以适用“轻微不罚”，前提是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同时明确不予处罚不等于免除纳税义务，纳税人仍需完成税款补报补缴。针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开展针对性辅导，引导经营主体主动纠正轻微涉税违法行为，同时明确对偷税、虚开发票等严重涉税违法行为依法从严惩戒，清晰传递“宽严相济”的执法导向，持续提升全社会税法遵从意识。
</p>
<p>
    　　健全监督纠偏机制，动态校准裁量适用。统一裁量标准不意味着“一劳永逸”。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新业态不断涌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形态也在演变，税务机关应持续抓好制度落实，及时进行动态更新。建议建立健全裁量基准监督机制，并定期评估完善，使其始终保持科学性、合理性。
</p>
<p>
    　　强化信息化支撑与队伍建设，提升执法效能与监督刚性。建议依托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将裁量基准嵌入税务行政处罚全流程管理，实现处罚建议、审核、决定全环节留痕可溯，通过数字化手段压缩人为干预空间。同时，针对未依法执行裁量基准、在基准范围外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依规依法严肃追责，通过严明纪律约束与有力内部监督，保障统一裁量标尺落地生效。
</p>
<h2>社保缴费违法行为首次纳入裁量基准</h2>
<p>
    　　11月1日，《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开始施行，社保缴费违法行为首次被纳入全国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体系。《基准》明确，用人单位欠缴社保最高罚三倍。同时需要注意，所谓“自愿放弃社保协议”是无效的。
</p>
<p style="text-align:center">
    <img src="https://att.kuaiji.com/edit/image/202611/1793871171031716.png" title="" data-imgid="335301" data-class="" alt="" id="img-0" width="600" />
</p>
<p>
    　　统一全国执法标尺杜绝同案不同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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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基准》第30项明确，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根据欠缴的金额和占应缴总额的比例，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档执行。举例来说，如果一家公司欠缴社保600万元，占应缴总额的35%，就触犯了第三档，最高可能被罚款1800万元，外加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p>
<p>
    　　其实“一到三倍罚款”并不是新增的罚则，早在201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已经明确。这次是统一了执法的尺度，什么情况下处以三倍，对用人单位来说有很大差别。裁量基准是统一执法的尺度。
</p>
<p>
    　　今年7月，《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介绍，近年来，东北、西南、西北、中南、华北、华东等区域先后发布区域内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规范税收执法、强化税款征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体例结构不统一、科学合理性不足、裁量因素不一、指引作用发挥不足等问题。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统一全国税务行政处罚尺度，有利于压缩税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空间，防止同案不同罚，平等维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p>
<p>
    　　少缴社保看似增收实际损害职工权益
</p>
<p>
    　　为什么要把社保缴费的尺子统一起来？问题的关键在于，过去，存在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实的情况，似乎少缴社保，可以让员工多拿钱，但受损的，最终还是职工。
</p>
<p>
    　　眼前来讲，企业的成本会有所降低，但是对职工的待遇会带来很大的影响。比如养老金的计发，你的缴费工资假如是1万元，结果按5000元交的，很显然在计发养老金的时候，这个基数就少了二分之一，养老金的水平也降低了。另外，工伤、生育等，通常都是按缴费工资来计发的。
</p>
<p>
    　　随着《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的施行和技术手段的升级，执法将更加有据可依，能够更好地保护职工权益。
</p>
<p>
    　　处罚有前置程序并非欠缴即罚
</p>
<p>
    　　《基准》会让各地执法标准统一，除了保障职工权益，也保障了合规企业的权益。施正文进一步解释，欠缴社保费不是一欠缴就处罚，处罚有严格的前置程序。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期缴纳，社保费的征收部门发现了，必须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通知，通知以后，如果用人单位依然逾期不缴纳的，才能给予处罚。
</p>
<p>
    　　缴纳社保费是法定义务，一些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签署了所谓的“自愿放弃社保协议”，这份协议无效，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p>]]></description>
<pubDate>11-05 17:35</pubDate>
</item>
<item>
<title>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title>
<link>https://baike.kuaiji.com/doc-view-17553</link>
<author>WX_V6kkVBXP1Ek4</author>
<description><![CDATA[<p>
    　　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是中国人民银行首次设立的支持资本市场的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是指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提供的专项贷款，用于支持其回购自身股票或增持公司股份的融资工具，推动上市公司积极运用回购、股东增持等工具进行市值管理。
</p>
<p>
    　　股票回购增持贷款该贷款业务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创设的货币政策工具‌，旨在通过引导资金流向资本市场，增强市场信心并优化企业资本结构。中国人民银行于‌2024年10月‌联合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设立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有关事宜的通知》，明确设立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政策工具，政策正式落地‌。
</p>
<h2>通俗理解</h2>
<p>
    　　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的通俗理解：这条线针对的是上市公司和大股东。央行先把钱低息给到银行，银行再贷给上市公司或其大股东，用途锁死为回购或增持自家股票，不能挪作他用。等于给上市公司回购提供了便宜的钱。
</p>
<p>
    　　自该工具上市以来，受到上市公司和主要股东广泛欢迎。在资本市场阶段性回调时，‌上市公司回购与重要股东增持‌是非常重要的市场化手段，能传递信心并稳定估值。
</p>
<h2>相关政策</h2>
<p>
    　　<b>关于设立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有关事宜的通知
</b></p>
<p>
    　　2024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设立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有关事宜的通知》，政策原文内容如下：
</p>
<p>
    　　一、上市公司回购股票和主要股东增持股票
</p>
<p>
    　　（一）上市公司和主要股东的条件和范围。上市公司回购股票和主要股东增持股票，符合下述基本条件的，可纳入政策支持范围：
</p>
<p>
    　　1.上市公司回购股票的基本条件。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63号）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且不是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回购方案。
</p>
<p>
    　　2.主要股东增持股票的基本条件。主要股东增持指主要股东通过集中竞价方式买入上市公司股票。主要股东增持的上市公司不得为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主要股东原则上为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具备债务履行能力，且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主要股东增持应当披露增持计划。
</p>
<p>
    　　3.对不同所有制上市公司一视同仁。鼓励中央企业发挥带头作用。
</p>
<p>
    　　（二）开立单独专用证券账户。申请贷款的上市公司和主要股东应当开立单独的专用证券账户，专门用于股票回购和增持。该专用证券账户只允许开立一个资金账户，且应当选择贷款机构为第三方存管银行。该专用证券账户不得办理转托管或者转指定手续。如开立专用证券账户与现行规定不符的，可豁免执行相关规定。
</p>
<p>
    　　二、金融机构发放股票回购增持贷款
</p>
<p>
    　　（一）21家全国性金融机构可发放股票回购增持贷款。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和主要股东可向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等21家全国性金融机构（以下简称21家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向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和主要股东发放贷款，专项用于回购和增持上市公司股票（以下简称股票回购增持贷款）。21家金融机构按本通知规定发放的股票回购增持贷款，若与“信贷资金不得流入股市”等相关监管规定不符的，豁免执行相关监管规定；豁免之外的信贷资金，执行现行监管规定，严禁流入股市。
</p>
<p>
    　　（二）严格确定贷款条件。21家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情况下，自主决策发放贷款的条件及是否发放贷款，自担风险，确保商业可持续。发放贷款应当以上市公司已正式披露的回购方案或股东增持计划为前提，纳入对其的统一授信；贷款金额不得高于回购增持资金的一定比例。按照利率优惠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原则上不超过2.25%，豁免执行利率自律约定。
</p>
<p>
    　　（三）严格管理贷款资金。要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21家金融机构对上市公司和主要股东开立银行贷款专用账户，同时开立与前述专用证券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21家金融机构将贷款发放至该资金账户，监督上市公司和主要股东做到专款用于股票回购和增持。在贷款全部清偿前，资金账户不允许支取现金或对外转账。
</p>
<p>
    　　（四）完善内部控制措施。21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内控优先、制度先行原则，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制定股票回购增持贷款的政策、标准和程序，设立专门的贷款产品和统计科目，明确还款来源和合格质押品等发放条件，加强相关业务风险管理。
</p>
<p>
    　　（五）建立信息沟通联动机制。21家金融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同步相关信息。21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前，应及时将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有关信息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p>
<p>
    　　三、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
</p>
<p>
    　　（一）再贷款基本要素。21家金融机构按本通知规定向上市公司和主要股东发放股票回购增持贷款的，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再贷款首期总额度3000亿元，年利率1.75%，期限1年，可视情况展期。
</p>
<p>
    　　（二）再贷款发放流程。再贷款按季度发放。21家金融机构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前以正式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并报送上一季度发放的相关贷款台账及相关材料。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贷款，按贷款本金的100%向21家金融机构发放再贷款。
</p>
<p>
    　　（三）再贷款质押品要求。21家金融机构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合格债券或经中央银行内部评级达标的信贷资产作为质押品。
</p>
<p>
    　　四、加强监督管理
</p>
<p>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监督管理机制，督促21家金融机构做到“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切实做好支持股票回购增持工作。
</p>
<p>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督促上市公司和主要股东开立单独的专用证券账户，专门用于股票回购和增持；对上市公司回购和主要股东增持股票进行监督管理；核实确认上市公司回购股票和主要股东增持股票情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21家金融机构按本通知规定发放贷款用于上市公司回购和主要股东增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本通知豁免之外的信贷资金严禁流入股市。中国人民银行加强对再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于存在问题的，可以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其采取收回再贷款资金、取消参与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资格等处理措施。
</p>
<p>
    　　本政策为阶段性安排。未在本政策支持范围内的金融机构严格执行现行监管规定。
</p>
<p>
    　　<b>利率下调至1%，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迎进一步优化
</b></p>
<p>
    　　2026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召开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座谈会。据了解，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工具迎来进一步优化，将有利于更好维护资本市场稳定运行，提振市场信心。
</p>
<p>
    　　会议明确，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政策由阶段性安排转为长期制度性安排，再贷款利率由1.25%降至1%。
</p>
<p>
    　　回购增持再贷款转为长期安排：
</p>
<p>
    　　在上市公司层面，回购增持贷款支持上市公司与主要股东“真金白银”入市，这是国际通用的市值管理方式，对股价的支撑直接而真实。
</p>
<p>
    　　当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最新披露的数据显示，全市场已有902家上市公司披露1110单回购增持贷款公告，加上中国国新、中国诚通两家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申请的增持贷款，目前申请贷款额度上限已累计约4400亿元。另据央行披露，股票回购增持贷款累计发放量超2800亿元。
</p>
<p>
    　　此次监管方面开会，释放出非常关键的信息：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政策由阶段性安排转为长期制度性安排，再贷款利率由1.25%降至1%；金融机构坚持市场化定价原则，在再贷款利率基础上合理加点并增加贷款投放。
</p>
<p>
    　　这个‘转’字分量极重。它意味着，这项工具不再被定位为应对特定时点波动的临时手段，而成为维护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的长期机制。
</p>
<p>
    　　常态化的制度安排可建立起资本市场内在的稳定平衡机制，为市场提供持续的托底支持，有助于稳定市场预期，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
</p>
<p>
    　　配套的政策优化，如贷款期限延长、自有资金出资比例下调，都是降低门槛、稳定预期的制度安排。其目的就是让上市公司敢借、敢买、敢长期持有。
</p>
<p>
    　　政策优化后，后续如何更好落地？“提高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增持专项再贷款覆盖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引导推出更多权重指数公司、龙头科技股等具有较强市场影响的标志性案例。同时，督促已披露回购增持贷款计划的上市公司加快实施进度，已经申请贷款的公司加大回购实施力度，延续当前贷款回购增持的良好势头，为资本市场稳定积极贡献力量。
</p>
<h2>工具运用的主要作用、挑战及建议</h2>
<p>
    　　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工具的运用，或许不在于它投放了多少贷款，而在于培育了A股上市公司自主进行市值管理的能力——当上市公司从“贷款回购”走向“用利润回购”，当注销式回购从边缘走向主流，这一政策工具便让“建立增强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长效机制”变成了可观察、可验证的市场行为。
</p>
<p>
    　　政策效能充分释放
</p>
<p>
    　　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方面，两年间，监管部门从供给、需求两端协同发力，持续迭代优化制度规则，既充分调动金融机构放贷意愿，又不断降低市场主体使用门槛，推动政策工具逆周期调节效能充分释放。
</p>
<p>
    　　在供给端，中国人民银行以优惠利率（首期为1.75%，2025年5月调降至1.5%）向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提供源头资金，同时保持最高50个基点的息差空间，以保障金融机构的商业可持续性，调动其放贷积极性。
</p>
<p>
    　　在风控层面，政策实施双账户隔离管理，要求参与主体开立专用证券账户与配套资金账户，账户不得随意转托管，贷款资金定向用于回购增持，实现资金流向全程可追溯，在制度上划清风险边界，破解金融机构对股权类信贷业务的风险担忧。
</p>
<p>
    　　在需求端，监管紧扣市场实操中的痛点难点，坚持“降门槛、延期限、扩范围、提便利”的优化方向，多轮迭代规则，让更多市场主体受益该政策工具。
</p>
<p>
    　　落地以来，监管先后将贷款最长期限由1年延长至3年，匹配上市公司中长期回购增持的运作周期；下调回购增持业务自有资金出资比例，由原来30%降至10%，切实减轻企业资金配套压力；鼓励银行依托企业主体资质发放信用贷款，弱化抵质押约束；同时将国有资本运营平台纳入适用主体，进一步拓宽政策受益群体。2025年5月，回购增持再贷款与证券基金保险公司互换便利实现额度合并，总额度提升至8000亿元，打破初始3000亿元额度约束，进一步提升工具使用的灵活性。
</p>
<p>
    　　系列优化举措切实降低了上市公司融资门槛与资金成本，助力更多中型上市公司参与，打通资金直达二级市场的渠道。
</p>
<p>
    　　从实际运行来看，每当市场出现阶段性调整压力，工具的托底功能便会充分释放。例如，2025年4月市场承压阶段，回购增持相关业务申请规模显著冲高；2026年7月市场再度出现波动，国有资本运营平台加大专项再贷款运用力度，带动当月业务规模再次走高。
</p>
<p>
    　　更为重要的是，该工具与新“国九条”提出的“推动上市公司提升投资价值”“引导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等相关要求相互呼应。二者形成“考核压力+资金支持”的闭环：前者从制度层面督促上市公司重视市值管理，后者以低成本资金提供实操支撑，共同夯实上市公司提质增效的制度与资金基础。
</p>
<p>
    　　资金使用逻辑转变
</p>
<p>
    　　得益于政策的持续完善，一方面，金融机构业务范式逐步成型，国有大行作为主力军率先打通业务流程、完善风控体系，股份制银行、政策性银行接续跟进，业务梯队持续扩容。
</p>
<p>
    　　例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26年中期报告中披露，2026年上半年，公司深入开展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业务，完善总分支行高效联动机制，制定从前期营销到后续管理全链条服务方案，精准匹配优质上市公司融资需求，实现多领域贷款投放。
</p>
<p>
    　　目前，北京银行、上海银行、宁波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等区域性银行也在积极布局相关业务。
</p>
<p>
    　　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依托专项信贷资金开展股份回购与股东增持。万得数据显示，自回购增持再贷款推出以来，截至目前（2026年10月），A股上市公司共申请回购增持贷款1113笔、金额上限约2332.78亿元。
</p>
<p>
    　　从结构上来看，民营企业占比约六成，实现广泛覆盖；央国企虽然业务笔数占比不高，但单笔贷款规模更大，中国国新、中国诚通等国有资本运营平台依托专项再贷款开展数百亿元级别的增持操作，成为维护市场稳定的重要“压舱石”。从单笔贷款规模观察，3亿元以下的中小额贷款占全部业务笔数超八成，反映出中小市值上市公司是专项贷款最主要的受益群体。行业分布上，传统高股息支柱产业，与新能源、生物医药、高端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齐头并进。
</p>
<p>
    　　值得注意的是，在使用过程中，上市公司回购资金使用逻辑正在加速升级，不少经营基本面稳健的头部企业，选择动用自有、自筹资金实施回购，专项再贷款也由此从最初市场回购的主力资金来源，转变为一项低成本的备选安全垫。数据显示，政策落地第二年（2025年10月18日至2026年10月18日），A股上市公司共申请回购增持贷款366笔、金额上限约816.46亿元，笔数、金额较首年分别下滑约51%、46%。
</p>
<p>
    　　究其根源，是上市公司资金来源结构发生了实质性转变。尤其在市场行情回暖之后，部分龙头上市公司经营性现金流持续改善，依靠自身经营利润就可以支撑回购行为；并且相比杠杆贷款，自有资金开展注销式回购，向市场传递的企业发展信心信号也更为强烈。
</p>
<p>
    　　此外，伴随资金使用逻辑的转变，上市公司回购的内在导向也同步升级。回购的功能定位，正从以往偏向股权激励工具，加速向股东回报导向转型。不少企业通过回购注销缩减总股本，增厚核心财务指标，让回购真正回馈全体股东，A股上市公司的市场化市值管理理念，也在这一过程中不断深化。
</p>
<p>
    　　仍需持续优化
</p>
<p>
    　　经过两年实践，回购增持再贷款在短期提振市场信心、完善资本市场逆周期调节工具箱、普及市场化市值管理理念方面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但作为一项创新性政策工具，它尚未完全成熟，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多重现实挑战。
</p>
<p>
    　　一方面，市场结构性矛盾依旧突出，不同行业、不同体量上市公司的融资意愿出现明显分化，增持端收缩问题尤其值得关注；另一方面，风控合规与业务便利性之间还需要进一步平衡，如专户封闭运行筑牢了资金安全的底线，但客观上提升了企业操作成本。同时，如何防范伪市值管理行为，杜绝借回购增持炒作股价、信贷资金变相挪用，也对多部门协同监管提出长期要求。
</p>
<p>
    　　面向长远，市场各方对工具的持续优化也形成诸多共识。
</p>
<p>
    　　建议构建长效机制的重心应从单纯额度管理，转向激励相容的规则设计。其一，理顺银行风险收益匹配机制，若在风险权重或监管考核上予以差异化安排，能够有效提升银行向中型、小市值上市公司投放的意愿，推动政策覆盖面真正下沉。其二，以注销式回购作为差异化支持锚点，可通过利率、期限、额度倾斜的价格信号，引导企业转向以回馈长期股东为目标的回购行为，而非依靠行政约束。其三，建立与执行成效挂钩的动态激励机制，可设置按实际执行比例分档的配套政策，足额完成回购的主体在后续申请中享受更优条件，将一次性申请博弈转化为长期重复守信激励。
</p>
<p>
    　　要让政策红利真正落到长效上，还需建立动态评估机制，把“贷款发放后是否真实用于注销式回购、是否与分红形成组合、是否伴随大股东减持”纳入工具使用效率的跟踪框架，让“专款专用”不仅体现在资金流向上，更体现在行为质量上。
</p>]]></description>
<pubDate>11-03 18:22</pubDate>
</item>
<item>
<title>部位进度法</title>
<link>https://baike.kuaiji.com/doc-view-17552</link>
<author>WX_V6kkVBXP1Ek4</author>
<description><![CDATA[<p>
    　　部位进度法是计算建筑业总产值的一种方法，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管理不规范的中小微型建筑企业，如果没有编制分部分项实物工程量和价值计算表以及取费计算表，可采用部位进度法计算建筑业总产值。
</p>
<h2>部位进度法计算公式</h2>
<p>
    　　计算公式如下：
</p>
<p>
    　　单位工程完成进度的百分比＝∑（各部位完成进度的百分比×各部位预算价值占单位工程造价的百分比）
</p>
<p>
    　　建筑安装工程产值＝∑（单位工程完成进度的百分比×单位工程预算造价）
</p>
<p>
    　　例如：某混合结构的单位工程基础、结构、装饰三部位预算价值占单位工程预算价值的比重分别为13％、60％和27％，该工程总预算造价为50万元，本月底基础工程已完工，并完成结构工程的10％，装修工程尚未开始，则：
</p>
<p>
    　　单位工程完成进度：13％×100％＋60％×10％＝19％
</p>
<p>
    　　单位工程产值＝50×19％＝9.5（万元）
</p>
<p>
    　　填表数：9.5×10＝95（千元）
</p>
<p>
    　　用上述部位进度法计算建筑工程产值的关键是如何确定各部位的完成进度百分比的资料。为了正确估算各部位完成进度百分比，也可以将各部位再划分为若干个组成部分（相当于分项工程），然后确定其各部位的百分比。根据各组成部分完成情况来推算单位工程完成进度的百分比。
</p>
<p>
    　　大型联动设备的安装工程产值，也可以按工序分段，再按安装工程完成的进度百分比计算安装工程产值。一般安装期较短，可以单独鉴定其质量，如机床、水泵等，可在每台安装工序全部完成后，一次计算其完成安装工程产值。即安装一台，计算一台。
</p>
<h2>建筑业总产值概述</h2>
<p>
    　　建筑业总产值是指以货币表现的建筑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建筑业产品和服务的总和。建筑业总产值包括建筑工程产值、安装工程产值和其他产值三部分内容。该指标既反映了建筑业企业在报告期完成的建筑产品和服务的总规模，也反映了报告期国家和各<a href="index.php?doc-innerlink-%E5%9C%B0%E5%8C%BA%E7%BB%8F%E6%B5%8E"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地区经济</a>建设情况。通过建筑业总产值核算的建筑业增加值可以准确地反映建筑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支撑作用，因此，建筑业总产值指标是重要的基础性经济指标。
</p>
<p>
    　　建筑业为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建筑业通过施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活动完成各项固定资产投资，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持续改善提供物质基础，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建筑业的发展带动着建材行业包括钢材、铝材、木材、玻璃、水泥等等，以及煤水电气、装饰装修、智能科技、家电等几十个行业的发展，直接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社会劳动就业状况，其产品和服务质量直接关系着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质量。国民经济各物质生产部门所需要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和道路、码头、堤坝等构筑物都是建筑业的产品；工业企业的机器设备也必须经过建筑企业进行安装才能形成最终的生产能力。
</p>
<p>
    　　基本计算公式：
</p>
<p>
    　　报告期建筑业总产值=∑[（分部分项完成实物工程量×预算单价）×（1+间接费率）]×（1+利润率）×（1+税率）
</p>
<p>
    　　由于建筑工程承包方式的多样化，预算定额单价的基价包含内容不尽相同，因此，在计算建筑业总产值时，可按工程实际进度，与工程承包价相结合进行计算。
</p>
<p>
    　　具体计算方法：<a href="https://baike.kuaiji.com/v238017556.html"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工料单价法</a>、综合单价法、部位进度法、工序比重法和<a href="https://baike.kuaiji.com/v297217557.html"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直接费率法</a>等五种方法。
</p>]]></description>
<pubDate>11-01 00:41</pubDate>
</item>
<item>
<title>居民消费率</title>
<link>https://baike.kuaiji.com/doc-view-17551</link>
<author>WX_V6kkVBXP1Ek4</author>
<description><![CDATA[<p>
    　　居民消费率，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居民消费支出在国民经济总量中的占比，通常以居民最终消费支出占国内（地区）生产总值（<a href="index.php?doc-innerlink-GDP"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GDP</a>）的比重来表示。但要提示的是，这里的GDP是指通过<a href="index.php?doc-innerlink-%E6%94%AF%E5%87%BA%E6%B3%95"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支出法</a>核算的国内（地区）生产总值。
</p>
<p>
    　　国内（地区）生产总值有三种核算方法，分别是生产法、收入法、支出法。其中，支出法是从货物和服务最终使用的角度衡量核算期内生产活动最终成果的方法，包括最终消费支出、资本形成总额、货物和服务净出口三个部分。
</p>
<p>
    　　这里的最终消费支出，是常住单位为了直接满足个人或公共消费需求发生的货物和服务的支出总额，包括常住单位从本国（地区）经济领土和国外（本地区外）购买的货物和服务的消费支出，按支出主体可分为居民消费支出和政府消费支出。
</p>
<h2>居民消费率用途</h2>
<p>
    　　“居民消费率”这一指标表示的是国民经济循环中消费环节的比重。
</p>
<p>
    　　从宏观层面讲：它能揭示投资、消费、出口这三大需求之间的动态平衡关系。
</p>
<p>
    　　从微观层面看：它能体现出居民收入水平、消费信心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程度。
</p>
<p>
    　　它就像经济结构转型的“晴雨表”，也是民生福祉的"温度计”。
</p>
<h2>中国居民消费率处于怎样的水平</h2>
<p>
    　　判断消费率水平需要从静态与动态两个视角来分析。静态看，特定时期的消费率与投资率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动态看，消费率与经济发展阶段密切相关，基本随人均GDP提升呈先降后升的U型变化趋势。近年来，中国居民消费率总体有所提升，2024年达到39.9%，较2012年提高4.3个百分点。
</p>
<p>
    　　从规模看，中国居民消费支出持续增长。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近10年来，居民消费支出占最终消费支出比重基本维持在70%左右，2015年居民消费支出为267379.8亿元，2024年达到538646.1亿元，增长了1倍以上。
</p>
<p>
    　　总体上升，但仍有差距。专家分析，当前国内大循环还面临不少问题，比如消费内生动力不强，中国居民消费率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10—30个百分点的差距，特别是服务消费占比偏低。
</p>
<h2>提高居民消费率的重要意义</h2>
<p>
    　　在国际形势面临深刻复杂变化的情况下，提高居民消费率具有重要意义。
</p>
<p>
    　　一、增强经济内生动力的必然要求
</p>
<p>
    　　大国经济以内需为主导、内部可循环为基本特征，重点在于通过消费需求激活经济循环的“自转”能力。
</p>
<p>
    　　二、构建新发展格局的有力支撑
</p>
<p>
    　　新发展格局突出强调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强大国内市场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战略依托，而消费是连接生产、分配、流通等各环节的“总枢纽”。在国际环境不确定性加剧的背景下，消费驱动型经济能有效抵御外部冲击，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坚实动力。
</p>
<p>
    　　三、推进共同富裕的重要抓手
</p>
<p>
    　　消费作为民生改善的直接体现，是缩小收入差距、促进社会公平的关键环节。同时，消费升级带动产业升级，能够创造更多高质量就业岗位，为实现共同富裕提供持续动力。
</p>
<h2>居民消费支出概述</h2>
<p>
    　　居民消费支出是指居民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全部支出，既包括现金消费支出，也包括实物消费支出。消费支出可划分为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医疗保健以及其他用品及服务八大类。
</p>
<p>
    　　食品烟酒指用于各种食品和烟草、酒类的支出。
</p>
<p>
    　　衣着指与居民穿着有关的支出，包括服装、服装材料、鞋类、其他衣类及配件、衣着相关加工服务的支出。
</p>
<p>
    　　居住指与居住有关的支出，包括房租、水、电、燃料、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也包括自有住房折算租金。
</p>
<p>
    　　生活用品及服务指家庭及个人的各类生活品及家庭服务。包括家具及室内装饰品、家用器具、家用纺织品、家庭日用杂品、个人用品和家庭服务。
</p>
<p>
    　　交通通信指用于交通和通信工具及相关的各种服务费、维修费和车辆保险等支出。
</p>
<p>
    　　教育文化娱乐指用于教育、文化和娱乐方面的支出。
</p>
<p>
    　　医疗保健指用于医疗和保健的药品、用品和服务的总费用。包括医疗器具及药品，以及医疗服务。
</p>
<p>
    　　其他用品及服务指无法直接归入上述各类支出的其他用品与服务支出。
</p>]]></description>
<pubDate>10-30 16:42</pubDate>
</item>
<item>
<title>海洋产业</title>
<link>https://baike.kuaiji.com/doc-view-17549</link>
<author>WX_V6kkVBXP1Ek4</author>
<description><![CDATA[<p>
    　　海洋产业是海洋经济的构成主体和基础，是具有同一属性的海洋经济活动的集合，也是海洋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海洋产业的涉海性特征决定了其产业的多样性，涉海性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直接从海洋中获取产品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二、直接从海洋中获取的产品的一次加工生产和服务活动；三、直接应用于海洋和海洋开发活动的产品生产和服务活动；四、利用海水或海洋空间作为基本要素所生产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五、海洋科学研究、教育、管理和服务活动。属于上述五个方面之一的经济活动，无论其所在地是否为沿海地区，均视为海洋产业。
</p>
<p>
    　　海洋产业包括海洋渔业、沿海滩涂种植业、海洋水产品加工业、海洋油气业、海洋矿业、海洋盐业、海洋船舶工业、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海洋化工业、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海洋工程建筑业、海洋电力业、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业、海洋交通运输业、海洋旅游业等。
</p>
<h2>海洋产业分类方法</h2>
<p>
    　　三次产业分类法：</p>
<p>
    　　把全部的经济活动划分为第一次产业、第二次产业和第三次产业。产品直接取自自然界的部门成为第一次产业，对初级产品进行再加工的部门称为第二次产业，为生产和消费提供各种服务的部门称为第三次产业。
</p>
<p>
    　　产业发展时序分类法：</p>
<p>
    　　根据海洋产业产生和发展的客观序列以及技术进步程度，海洋产业可划分为传统海洋产业、新兴海洋产业和未来海洋产业。
</p>
<p>
    　　标准产业分类法：</p>
<p>
    　　标准产业分类法即常说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p>
<p>
    　　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于2017年6月30日由原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考虑到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国家机构”中增设了监察委员会，为满足标准的时效性，国家标准委于2019年3月发布并实施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1号修改单。
</p>
<p>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采用经济活动的同质性原则划分行业，即每一个行业类别按照同一种经济活动的性质划分。共分为门类、大类、中类和小类四个层次，包含门类20个，大类97个，中类473个和小类1382个。每个类别都按层次编制了代码。门类用一个英文大写字母表示（如A、B、C、…）；大类用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中类用3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前2位为大类代码，第3位为中类的顺序代码；小类用4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前3位为中类代码，第4位为小类的顺序代码。
</p>
<h2>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h2>
<p>
    　　为合理界定海洋经济概念、科学划分海洋产业，2005年，我国开展了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研究。2006年12月，我国海洋经济领域的第一个国家标准《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GB/T 20794—2006）正式颁布。
</p>
<p>
    　　同年，为了明确沿海区域的分类标准和海洋经济统计的区域范围，海洋行业标准《沿海行政区域分类与代码》（HY/T 094—2006）发布。
</p>
<p>
    　　这两项标准的颁布实施，规定了海洋经济核算的行业范围和区域范围，为核算体系的创立提供了前提条件。
</p>
<p>
    　　此外，还编制印发了《海洋高技术产业分类》《海洋经济指标体系》《海洋高技术产品分类》《海洋经济运行监测和评估标准体系》等标准。
</p>
<p>
    　　2016年起，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组织了新一轮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研究，调整了分类框架，吸纳了新业态，细化了产业分类，规范了产业范围，修订了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国际产业分类的对照关系。2021年底，修订版《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GB/T 20794—2021）正式印发，并于2022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p>
<h2>《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修订版发布</h2>
<p>
    　　2021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负责起草的国家标准《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GB/T20794-2021）正式发布，标准将于2022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p>
<p>
    　　“十二五”“十三五”期间，海洋经济始终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总量不断迈上新台阶，海洋新产业、新业态不断涌现。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海水利用业、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海洋信息服务业等新兴产业发展规模日益壮大。海洋渔业、海洋油气业、海洋船舶工业、海洋交通运输业等传统海洋产业内涵不断丰富，融合科技、环保、智能化的新业态让传统海洋产业获得了新发展，产业范围也发生了变化。标准对照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已经修订，现行标准已经不能保证与国家数据的有效共享，亟须开展标准修订工作。
</p>
<p>
    　　修订后的标准分类，按照反映海洋经济活动同质性、海洋经济特殊性、海洋基本单位同质性、海洋产业归属主体性4个原则，在原产业分类基础上补充开展了海洋工程装备制造、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等新兴产业调研。标准研究编制中充分借鉴国家及行业标准8部、涉海领域战略规划5部、公开出版物6部、涉海产业分类与制度5部；标准编制过程中开展了3轮次征求意见，共征求单位81家（次），征求意见单位覆盖国务院涉海部门、沿海地方自然资源（海洋）管理机构、涉海科研院所、涉海企业等领域，标准分类经过了第一次全国海洋经济调查的实践检验。按照国家标准制修订程序，标准通过了全国海洋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全体委员审查，专家和委员一致认为标准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
</p>
<p>
    　　修订后的标准保持了海洋经济概念与分类理念的传承。修订后的标准根据海洋经济活动的性质，将海洋经济分为海洋经济核心层、海洋经济支持层、海洋经济外围层。在产业分类层面新标准更加细化，将海洋经济划分为海洋产业、海洋科研教育、海洋公共管理服务、海洋上游产业、海洋下游产业等5个产业类别，下分28个产业大类、121个产业中类、362个产业小类，既全面反映了海洋经济活动分类状况，又重点突出了海洋产业链结构关系。修订后的标准共设计产业大类28个，在数量上与现行标准相同；产业中类121个，变化87个，变化占比超过70%；产业小类362个，变化311个，变化占比超过80%。
</p>
<p>
    　　修订后的标准与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充分对接。标准共涉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19个门类、72个大类、220个中类、472个小类，占总数比例分别达到95%、74%、46%、34%。对照国际标准行业分类（ISIC Rev.4）中19个门类、64个类、134个大组、204个组，占总数比例分别达到90%、72%、56%、48%。
</p>
<p>
    　　修订后的标准内容更丰富、应用性更强。标准中增加了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结构图；补充了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新旧结构、新旧类目对照表；完善了与新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照表，增加了从国民经济行业中界定海洋经济活动的简要说明；更新了与《所有经济活动的国际标准行业分类》（ISIC Rev.4）对照表。
</p>
<p>
    　　修订后的标准发布实施将为海洋经济调查、统计、核算、评估等工作提供科学、全面的技术支撑。下一步，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将加快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海洋文化产业等派生分类标准的研究，开展《海洋统计调查制度》《海洋生产总值核算制度》等制度的修订，扎实推进标准与制度的宣传贯彻培训工作。
</p>]]></description>
<pubDate>10-30 16:21</pubDate>
</item>
<item>
<title>对境内研究机构支出</title>
<link>https://baike.kuaiji.com/doc-view-17548</link>
<author>WX_V6kkVBXP1Ek4</author>
<description><![CDATA[<p>
    　　对境内研究机构支出是指当年委托或与境内独立科研单位合作开展R&amp;D活动而支付予其的经费。
</p>
<h2>R&amp;D</h2>
<p>
    　　R＆D是英文Research and Experimental Development的缩写，中文译为“研究与试验发展”，简称“研发”。
</p>
<p>
    　　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研究与试验发展（R＆D）投入统计规范（试行）》中的定义，R＆D是指为增加知识存量（也包括有关人类、文化和社会的知识）以及设计已有知识的新应用而进行的创造性、系统性工作。从定义上来说，R＆D活动应当满足五个条件：新颖性、创造性、不确定性、系统性、可转移性（可复制性）。
</p>
<p>
    　　按照国际上对科学技术活动进行测度所使用的通用分类，R＆D活动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种类型。其中，基础研究是一种不预设任何特定应用或使用目的实验性或理论性工作，其主要目的是为获得（已发生）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规律和新知识，其活动规模体现了面向科学前沿的原始创新能力。
</p>
<p>
    　　R＆D活动是科技活动的核心组成部分。与其他科技活动相比，R＆D活动的最显著特征是创造性，体现新知识的产生、积累和应用，常常会导致新的发现发明或新产品（技术）等，R＆D活动预定目标能否实现往往存在不确定性。其他科技活动都是围绕R＆D活动发生的，要么是为R＆D成果向生产和市场转化而提供支持（R＆D成果应用），要么是为R＆D活动及知识传播提供全方位的配套支持服务（科技服务）。这些活动与R＆D活动的根本区别在于，它只涉及技术的一般性应用，本身不具有创造性。
</p>
<p>
    　　科技活动是指所有与各科学技术领域（即自然科学、农业科学、医药科学、工程技术、人文与社会科学）中科技知识的产生、发展、传播和应用密切相关的系统的活动。科技活动可分为R＆D、R＆D成果应用及相关科技服务三类活动。
</p>
<h2>R&amp;D经费</h2>
<p>
    　　研究与试验发展（R&amp;D）经费（简称<a href="https://baike.kuaiji.com/v162914528.html"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R&amp;D经费</a>），是指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在报告年度内全社会实际用于研究与试验发展活动（简称R&amp;D活动）的经费总和。
</p>
<p>
    　　R&amp;D经费的统计范围为全社会有研究与试验发展（R&amp;D）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具体包括政府属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以及研究与试验发展（R&amp;D）活动相对密集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的企事业单位等。
</p>]]></description>
<pubDate>10-30 15:48</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中国海洋经济股票价格指数</title>
<link>https://baike.kuaiji.com/doc-view-17547</link>
<author>WX_V6kkVBXP1Ek4</author>
<description><![CDATA[<p>
    　　中国海洋经济股票价格指数（简称“海洋经济”，代码：932056）是国内首只覆盖沪深京港全市场的海洋领域综合性指数，以201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基点设定为1000点，指数通过上交所行情系统实时发布。</p><p>　　“海洋经济”指数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联合编制。产业分类执行《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国家标准。</p>
<h2>重要意义</h2>
<p>
    　　中国海洋经济股票价格指数及时反映海洋领域上市公司运行态势，对打造我国海洋经济发展风向标、引导资本向海洋经济领域聚集、促进金融资本在海洋实体经济中的有效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p>
<p>
    　　中国海洋经济股票价格指数是推动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重要精神的最新实践，也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相关决策的具体行动。
</p>
<h2>基本特征</h2>
<p>
    　　中国海洋经济股票价格指数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上市公司相关股票为样本空间，综合考量海洋属性、行业覆盖及财务状况等情况，筛选排名靠前的股票为样本股。
</p>
<p>
    　　“海洋经济”指数样本股213家，涉及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海洋交通运输业、海洋电力业、海洋船舶工业、涉海材料制造、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业、海洋信息服务等20个海洋及相关产业。指数根据涉海企业的主营业务、产品类别等要素，创新采用海洋属性系数赋权计算，单个样本权重不超过5%，样本股每半年调整更新一次。
</p>
<p>
    　　据测算，自基准日2012年12月31日至2024年7月22日，指数年化收益率为7.5%。
</p>
<h2>主要应用</h2>
<p>
    　　中国海洋经济股票价格指数的编制发布是贯彻落实关于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强国重要指示的重大举措。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将深化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的合作，持续做好“海洋经济”指数的样本更新和监测评估，在此基础上，稳妥推进指数基金产品创新，聚焦海洋新质生产力培育发展，研发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海洋制造业、海洋清洁能源等系列专题指数，共同推动海洋领域指数基金产品开发，向投资者提供更丰富、更多样化、更具影响力的指数化投资工具。
</p>
<h2>海洋经济概述</h2>
<p>
    　　海洋经济是指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各类产业活动，以及与之相关联活动的总和。它主要包括为开发海洋资源和依赖海洋空间而进行的生产活动，以及直接或间接为开发海洋资源及空间的相关服务性产业活动，如海洋渔业、海洋交通运输业、海洋船舶工业、海盐业、海洋油气业、滨海旅游业等，它们都属于现代海洋经济的范畴。
</p>
<p>
    　　发展海洋经济推进建设海洋强国的精髓要义：
</p>
<p>
    　　（一）深刻认识发展海洋经济的重要意义
</p>
<p>
    　　海洋经济发展前途无量。海洋经济已经成为沿海国家和<a href="index.php?doc-innerlink-%E5%9C%B0%E5%8C%BA%E7%BB%8F%E6%B5%8E"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地区经济</a>增长最具活力和前景的领域之一，发展海洋经济对于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意义重大。海洋经济涵盖面广，<a href="https://baike.kuaiji.com/v258717549.html" class="baikelink" target="_blank">海洋产业</a>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开发利用、海水利用、海洋装备制造、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开发、海洋交通运输、海洋旅游等，开发利用潜力很大，开发任务也非常艰巨。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海洋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绩，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海洋传统产业加快提升改造，海洋新兴产业动能不断集聚，海洋经济不断做大做强。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海洋经济规模偏小，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程度不高、开发方式比较粗放，海洋传统产业比重依然较大、新兴产业培育不足等问题。这就要求必须瞄准构建现代海洋产业体系，优化配置陆海资源要素，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不断塑造海洋经济竞争新优势，不断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p>
<p>
    　　（二）深刻认识创新海洋科技的重要作用
</p>
<p>
    　　建设海洋强国，必须进一步关心海洋、认识海洋、经略海洋，加快海洋科技创新步伐。科技是第一生产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是建立在海洋科技创新基础上的，海洋科技创新与突破又对海洋经济发展起重要推动作用，既能推动海洋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又能催生新的海洋经济业态，更能促进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爆发式增长。近年来，我国海洋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技术、现代航运技术取得新突破，深海极地探测取得新进展，一批科研成果在国际上产生较大影响，推动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向更加全面、立体方向发展。但总体上看，我国海洋科技仍存在明显短板弱项，还有很多“卡脖子”技术需要突破，部分海工装备关键核心技术被欧美垄断、国产化替代率相对较低，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上风电等海洋新兴产业发展也与世界先进水平有一定差距，同时，海洋仍存在大量的未知领域需要进一步去探索。这就要求必须把发展海洋科技作为经略海洋的核心支撑，不断加大研发投入力度，瞄准海洋科技前沿，抓住大趋势，下好“先手棋”，明确技术突破重点路径，努力突破瓶颈，着力推动海洋科技向创新引领型转变，真正把关键核心技术掌握在自己手中。
</p>
<p>
    　　（三）深刻认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必然要求
</p>
<p>
    　　要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着力推动海洋开发方式向循环利用型转变。海洋占据地球表面积的71%，是维持地球生态系统的重要功能调节器和能源储备库。海洋资源保护与海洋资源开发密不可分，随着海洋开发空间的不断拓展，人类活动对海洋的影响和压力也在日渐显现，海洋正面临着生境丧失、海水富营养化、生物多样性减少、资源衰退等多元化的生态环境危机。我国海洋生态环境同样不容乐观，近海渔业资源几近枯竭，海洋污染、海洋灾害等环境问题频发多发，特别是在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的大背景下，海洋在全球碳循环中的独特作用亟待发挥。地球上约93%的二氧化碳存储于海洋中，并在海洋中循环。这就要求必须充分认识海洋在全球碳循环中的重要性，将提升海洋碳汇能力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总体布局，根据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合理配置资源要素，推动低能耗、低排放的海洋服务业、高技术产业以及海洋新能源产业发展，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实现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p>
<p>
    　　（四）深刻认识推动海洋开放合作的发展空间
</p>
<p>
    　　中国开放的大门不会关闭，只会越开越大。海洋经济是开放经济，放眼未来，海洋开放合作正日益成为推动发展的重要力量。尽管近年来世界经济复苏乏力，逆全球化思潮涌动，海上复杂敏感的态势依然存在，海洋领域的核心科技与重要海工装备的国际合作受到诸多打压限制，但开放是大势所趋，海洋国际合作前景广阔。这就要求必须牢固树立开放理念，以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海洋开放合作新格局促进形成对外开放新高地。加快推进“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交流与合作，建立通畅安全高效的海上运输、物流、商贸大通道，推动“丝绸之路经济带”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比翼齐飞。坚持国际化发展，积极推动涉海企业走出去，推进海洋国际产能合作，带动涉海产业发展，加大海洋新兴产业的国际合作力度，不断拓宽海洋经济国际合作发展空间。深入开展海洋科学研究国际合作，推动实现海洋大数据共享，加大深海、极地等海洋未知区域和研究空白的合作研究力度。
</p>
<p>
    　　（五）深刻认识深度参与全球海洋治理的使命担当
</p>
<p>
    　　我们人类居住的这个蓝色星球，不是被海洋分割成了各个孤岛，而是被海洋连结成了命运共同体，各国人民安危与共。人类对海洋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海洋资源开发与利用、海洋可持续发展、海洋生态保护等领域面临着全球性挑战，如何减轻人类对海洋的压力，推进海洋资源循环高效利用，可持续性地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亟待构建全球海洋治理新秩序去破解。这就要求必须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引，深刻洞察海洋发展趋势和潮流，深度参与联合国框架内海洋治理机制，提升国际海洋事务参与度，积极参与全球海洋的规则制定，主动设置议题，把中国方案转化为各方共识和一致行动，扩大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展现大国责任担当。积极搭建海洋合作平台，推动与各国和国际组织建立开放包容、具体务实、互利共赢的蓝色伙伴关系，围绕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等开展深度合作，为解决人类面临的共同海洋问题提供“中国智慧”。
</p>]]></description>
<pubDate>10-27 15:29</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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